禹州市建筑公司

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0民终1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嘉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住所地禹州市八士坊街。
法定代表人:蔡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愿,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泽,男,1951年6月11日生,汉族,住禹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坦,被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愿、王恩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将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违约金由180000元改判为8300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所谓“签证单”复印件和单方计算就认定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205441.52元是错误的。首先,签证单既未被双方认可也无原件印证,同时签证单上仅有工程量而无工程价款;其次,合同约定工程局部变更需要同时提供变更通知书及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签证作为实际工程量与价款计算依据,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2、一审对双方共同委托而后又经公证送达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没有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现金部分为4938329.2元,给付实物材料水泥折价为242570.4元,共计支付工程款为5180899.6元,与审定的工程决算总额5192734.74元,仅存在差额11835.14元。因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满而不来领取正式的鉴定报告,上诉人委托公证处公证送达,被上诉人在收到公证送达的鉴定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自己单方私自计算的决算,而不采信第三方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显然错误。3、被上诉人严重违约,拖延工期9个月之久,依据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2006年5月18日至2007年2月12日,共计269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工程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每天为2***63.67元)6984228元,上诉人在反诉时了已经主动调整为83万元,为工程总价款的15.9%,该请求完全符合国家规定,但一审法院将此违约金调整为180000元,仅为工程总价款的3.4%,根本不能弥补上诉人的重大损失。综上,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被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全额支持。
被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答辩人提交的结算单符合正常结算方式,结算依据符合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审查后予以认可完全正确。上诉人提交的造价审核报告不是工程量的真实体现,审核报告里也说明了因缺失相关材料,无法正确核算工程量,况且答辩人自始至终都不认可该报告。二、审核报告不是双方委托出具的,且答辩人始终不同意由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该所出具的审核报告内容不真实,上诉人向答辩人进行公证送达的程序不合法,答辩人没有义务接收,审核报告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三、对于工期违约的认定,答辩人没有提起上诉是为了尽快结案做出的让步,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为拖延诉讼,从上诉人一直强调违约金应为83万可以看出,其目的是想冲抵其拖欠的工程款,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答辩人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和收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退还了9万元保证金,说明答辩人的工程质量及工期不存在违约情形。如果答辩人真的存在工期违约,按照上诉人计算标准6984228元,上诉人怎么可能已经支付工程款4848329.2元,这不是自相矛盾吗?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禹州市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84999.69元、增加工程量工程款205441.52元、质量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应计算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审理过程中,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83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8月18日,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原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禹州“博雅苑”,工程地点:禹州市迎宾路和钧州大街交汇处,工程内容:禹州“博雅苑”富贵1、富贵2、富贵3及设备房,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禹计资字[2004]006号,资金来源:自筹资金。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本合同施工设计图纸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达到向业主交付商品房的全部内容。包括土建、地基处理、给排水、消防、电气、暖气、弱电(含埋管、穿线、接线盒、分线箱、面板等安装)及装饰工程。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设备房2005年8月20日开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5年9月19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30天。富贵1、富贵2、富贵3开工日期2005年8月20日(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06年5月18日。合同工期日历天数27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主体工程按许昌市优质结构标准施工,装饰、安装工程达到合格标准。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圆肆角柒分(含税造价)。¥5233328.47元……合同订立时间:2005年8月18日,合同订立地点:禹州“博雅苑”工地会议室。本合同双方约定: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10万元的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后生效。发包人: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承包人:禹州市建筑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一份,内容为“发包单位: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以下简称甲方),承包单位:禹州市建筑公司(公章),(以下简称乙方)……一、工程名称:禹州“博雅苑”富贵1、富贵2、富贵3楼及设备房。二、工程地点:禹州市迎宾路和钧州大道交汇处,工程承包范围……四、承包方式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采取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包工期、包合同价款、包质量、包安全的全承包方式。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变更、拨款进度变更及结算变更必须满足本合同第五条的要求。2、工程合同价款富贵1楼:建筑面积3***2.25平方米,固定合同价款1413047.46元,393.36元/㎡。富贵2楼:建筑面积5532.33平方米,固定合同价款2112907.47元,381.919元/㎡。富贵3楼:建筑面积3151.91平方米,固定合同价款1577089.69元,500.36元/㎡,设备房:建筑面积324.51平方米,固定合同价款130284.27元。以上工程总建筑面积12601.00平方米,总固定价款为5233328.47元,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叁万叁仟叁佰贰拾捌圆肆角柒分(含税造价)……4、本合同造价已包括的工程变更内容:相对于本合同设计施工图纸而言,本合同工程量与合同价款中已包括的变更内容为:(1)、内墙仿瓷涂料只包括富贵1一层车库、富贵3一层商铺、富贵1、2、3住宅的楼梯间部分及设备房。(2)、富贵1、2、3住宅部分所有卫生洁具取消。(3)、富贵1、2客厅现浇板厚应为145mm。(4)富贵1、2WTL-1抗倾长应为2500mm,WTL-3抗倾长应为3900mm。(5)富贵1原设计七层改为五层,原六、七层取消,原基础作相应调整。富贵2原设计七层改为六层,原设计六、七层复式改为六层为全平层。……五、结算时价款调整:本合同非遇下列事项合同价款不予调整:1、乙方在按本合同要求施工过程中,甲方及其委托的设计部门向乙方出具的局部设计变更通知书,必须载明变更的具体工程量及其参照本合同相同或相近预算子项目计算的相应变更价款。不符合此要求乙方可拒绝变更,局部变更的结算必须同时提供甲方上述变更通知书及实际变更后甲方、乙方、监理方三方签证的实际工程量与价款计算依据,否则甲方在结算时不予调整合同价款。2、甲方向乙方提供的不需要变更设计而对个别单项工程了增减的变更处理,比照前款执行。3、乙方违反本合同质量、工期及其他相关条款,应处以的违约金在结算时予以调整。4、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量变更认证的必备条件是:(1)甲方向乙方发出具有法人代表(或其委托人以下简称合法权利人)签字的变更通知书;(2)变更设计与预算经甲方、监理方、乙方三方合法权利人签字认证;(3)变更工程竣工后三日内经甲方、监理方、乙方三方合法权利人签字认证。未达到全部必备条件,乙方不执行工程量变更,甲乙双方均不得承认变更因素。5、甲乙双方共同认证的无效签证为:(1)未经法人代表授权人员(非合法权利人)的签证;(2)为个人目的而违背正常程序的恶意签证;(3)甲方、监理方、乙方三方具有法定权利人签证不完全或缺失某一方签证。六、履约保证金乙方向甲方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的工期、质量履约保证金以后,本合同方开始生效。七、付款办法工程款的支付:(1)按甲方、监理方、施工方三方签证认可的工程形象进度分期付款:一层结顶付总造价的20%,四层结顶付到总造价的35%,主体结顶付到总造价的60%,内外粉结束付到总造价的75%,室内水电暖安装等全部工程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并按法定程序经验收合格后次日甲方向乙方拨付到合同价款的85%,付款后三日内乙方将所有工程向甲方交付,以甲方签收的同意接收的书面意见为准。否则不予办理竣工结算。(2)竣工验收合格甲乙双方办理竣工决算并经双方认证后10日内付到决算后的总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决算后的总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按规定返还……八、工期:各楼开工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以实际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设备房2005年9月19日竣工。富贵1、2、3楼2006年5月18日竣工。如不能按期竣工,每拖延一天,乙方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乙方的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如不足以扣除,可从工程决算款中扣除,如剩余违约金待竣工验收决算后10日内付清。甲方原因及不可抗力因素拖延的工期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顺延……工期计算日数的扣除因素如下:1、不可抗力的停工日数:由乙方提出书面意见,监理单位审核,以甲方认定并签字的日数为准。甲方签字人为当值经理与董事长助理两人同签。认证时效以通用条款为准。2、甲方原因的停工日数:以甲方出具的停工与复工书面通知书为准……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全部工程,拖延工期除执行本合同规定的支付违约金外,另追加违约金壹拾万元……十四、工程保修期按国家规定执行,保修期内无质量问题的,按规定退还保修金……甲方:郑州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公章),乙方:禹州市建筑公司(公章),2005年8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期间,按照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对在建的禹州市博雅苑小区的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2007年2月8日上午在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了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监督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作人员参加的博雅苑小区富贵一、二、三号楼验收的会议,对富贵一、二、三号楼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要求整改,2007年2月10日,监理单位郑州泛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禹州博雅苑小区工程竣工移交证明上盖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该证明显示“该工程已验收合格,监理单位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履行施工阶段义务”。2007年2月12日,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确认。2005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陆续向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4938329.20元(含禹州市建筑公司所称的90000元保证金),经结算,下余的工程款294999.27元,工程变更增加工程款205441.52元及100000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禹州市建筑公司起诉后,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提起了反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补充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所建工程已经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主张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属于正常情况,且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工程量不仅有增加,也应当有减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增加工程量工程款共计500440.79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在反诉中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该院酌定违约金为18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辩称其并没有拖延工期,但仅有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方完全履行合同,主要是为了担保工程的工期和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按时完工,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主张的利息,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自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500440.7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限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1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承担18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本案反诉费6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承担4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由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并经禹州市建筑公司同意,在向双方征集有关结算资料后审查复核了河南省大明置业开发的禹州博雅苑富贵1、2、3号商住楼及设备房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于2008年9月13日做出豫正永基字[2008]第013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该报告意见为:施工方禹州市建筑公司报送禹州博雅苑富贵1、2、3号商住楼及设备房变更调整造价共263015.25元,审定变更调整工程造价为-40***4.15元,核减工程造价为303609.40元,审定工程造价=合同约定固定价款+审定变更调整造价=5233328.29元+(-40***4.15)=5192734.74元,其中禹州博雅苑富贵1号楼审定工程造价为1395253.54元,2号楼为2102656.62元,3号楼为1564540.31元,设备房变更调整因未见工程详细施工图纸无法审核,仍按合同造价130284.27元,其他室外工程造价施工方报送造价为13620.46元,因未见该部分变更签证资料也无合同造价故对该部分造价不予认可。2008年10月17日,禹州市建筑公司制作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该汇总表加盖有禹州市建筑公司印章,并无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印章,汇总表显示变更工程价款合计205441.52元,其中富贵1号楼变更工程价款为50154.72元、2号楼为44728.87元、3号楼为82***0.96元、设备房为9830.33元、小区增加室外工程为18116.64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是否适当;二、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虽然是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单方委托,但其出具的豫正永基字[2008]第013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是在禹州市建筑公司同意并配合提供有关结算资料的基础上做出的,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一审判决对该审核报告不予认定仅依据变更工程签证复印件以及禹州市建筑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发包方签字确认的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认定工程价款证据不足,对证据采信不当。1、关于富贵1、2、3工程价款的认定。因本案发包方和施工方所签补充《工程承包补充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程量与合同价款5233328.47元已包括设计施工图纸外的部分工程变更,变更部分大多涉及富贵1、2、3的工程,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豫正永基字[2008]第013号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中关于富贵1、2、3的工程变更调整部分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审定基础和依据涉及全部变更,因所核减造价部分未明确是否扣除合同内变更的工程量和变更工程价款,且审定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低于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故完全依据该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确定本案富贵1、2、3工程审定造价和变更调整部分工程价款不妥。禹州市建筑公司向发包方主张该部分工程合同外变更工程价款,但所提供的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并无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签字确认,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工程变更结算汇总表中关于富贵1、2、3的变更工程价款均系合同外增加的变更工程价款,且并未向法院申请对该变更工程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富贵1、2、3最终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仍按双方补充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予以确定对双方更为公平、合理。2、关于设备楼和室外工程价款的认定。因施工方报送资料不全,河南正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工程结算造价审核报告对设备楼的变更工程造价和室外工程造价未予认定,因发包方对工程变更签证等资料也同时保存,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更有义务保证审核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在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负有保管义务但未提供全部资料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应对审核报告因资料不全无法对施工方送审造价予以审核、核减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照施工方送审造价不予核减来确定变更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在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中对室外工程造价未约定价款,但鉴于室外工程禹州市建筑公司确实施工的客观实际,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按施工方在工程结算造价审核中送审的造价13620.46元予以认定。鉴于禹州市建筑公司在审核后自己提出关于设备房的变更结算金额为9830.33元,低于审核时的送审造价28121.51元,视为施工方认可该设备房变更结算价款为9830.33元,故对该设备房的工程价款按照合同约定造价130284.27元+变更造价9830.33元=1401146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禹州市建筑公司施工的涉案全部工程价款为5233328.47元+9830.33元+13620.46元=5256779.26元,禹州市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10万元保证金,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938329.20元(含退还的9万元保证金),其还应向禹州市建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18450.06元和下欠的1万元履约保证金。
二、关于原审认定的违约金是否适当问题。本案实际施工工期与合同约定工期差距较大,禹州市建筑公司辩称造成工期延期的原因在于发包方与四邻存在的问题没有及时处理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未提供符合约定可以扣除的因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停工天数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河南省大明置业退还大部分保证金的情况,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并酌定为1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对证据的采信不当,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予以纠正;上诉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限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0000元”和第四项即“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1民初1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吧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500440.79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为“限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工程款328450.06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
四、驳回被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8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承担565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226元;本案反诉费60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承担473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大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6226元,被上诉人禹州市建筑公司承担3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涛
审判员 孙根义
审判员 李 兵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侯伟丽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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