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81民初125号
原告:***,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八士坊街,
负责人:***,任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48万元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困难,我于2002年9月26日用我的房屋权证在梁北信用社抵押贷款15.48万元,并于当日即交给被告使用。一年来,我多次催被告还款无果,故诉请法院查清事实公判。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15.48万元借款属实,原告把款贷出后交给了我公司的会计***并入了公司的账,公司应该把这笔钱还给原告,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公司不景气,员工的工资也没着落,没钱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使用原告从禹州市梁北信用社贷出的现金15.48万元属实,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系从信用社贷出的款项,需要向信用社支付利息,其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0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谋取不当利益,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州市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5.48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