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籟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91民初2102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91696723193K,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闸开放大道11号东闸村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皋古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6649081188,住所地盐城市人民南路38号新龙广场6号楼6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湛公司)与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均到庭参加庭审,原告登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人工材料的上涨等损失和实际费用105万元以及项目经理及证书占用费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登湛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人工材料的上涨等损失和实际费用784335.2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1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3日,被告开发投资公司在道路工程评标结束后,向原告登湛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登湛公司为纵一路道路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588.999514万元,工期为120天。开发投资公司在中标通知书中要求登湛公司派代表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至开发投资公司洽谈合同,并载明将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登湛公司签订合同。登湛公司收到开发投资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即与开发投资公司沟通洽谈,要求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积极筹备人力、资金、机械设备、材料和构件等。但因所涉道路位于通银天御和***·珑悦楼盘之间,两家开发单位在该道路红线范围内堆积了大量的杂土,被告开发投资公司为满足两家开发单位的建设进度需要,决定对纵一路工程施工延缓实施,该两家开发单位于2019年3月将道路堆积的杂土清运。另,开发投资公司于2018年12月对该道路工程的前期基建手续方办理完毕。基于以上原因,被告开发投资公司直至2019年3月19日才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2017年11月13日的中标价588.999514万元。2019年4月8日,该道路工程开工,于2019年10月5日竣工。2019年11月16日,建设单位开发投资公司、设计及勘察单位山东建峰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苏荣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登湛公司等主体参加该道路工程的竣工验收,确认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交付使用。因工程延期建设时间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单价大幅波动,登湛公司多次与开发投资公司提出关于涨价费用事宜,并在2019年5-6月份按人工、材料波动调整后的投标总价出具给开发投资公司,总价为703.182556万元。2019年12月15日,盐南高新区作出第30号专题会议纪要,第十八条为“纵一路道路工程延期人工工资及材料单价调整事宜”,确认项目延期施工的责任不在施工单位即登湛公司,建议工程结算时对人工工资单价执行施工期间现行相关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的《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初步估算增加费用约105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确认为准。该工程竣工交付后,2019年11月,登湛公司向开发投资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786.36935万元。但开发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一审时,对案涉延期开工导致的人工、材料上涨费用约105万元未向审计公司明确确认,故审计公司在对所涉105万元的损失不能确定由谁承担的情况下迟迟无法作出一审结果。原告认为,被告对所涉道路施工进行招标,原告依法进行投标,被告在评标结束后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施工合同。本工程投标于2017年,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依据2017年第8期《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人工工资单价参照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执行。《中标通知书》发出后,因其他第三方的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按时交付施工场地,以及被告自身施工项目前期手续的不完善等原因,导致该工程延期实施,实际施工期为2019年4月份至10月份,而施工期间的人工、材料上涨幅度极大,其损失及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被告应当对不能按时签订合同、延期交付施工场地、建筑材料、人工工资上涨、以及窝工、机械设备、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 被告开发投资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于2017年11月13日确定原告登湛公司为中标人,双方于2019年3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中已对案涉工程的价款、工期都进行了明确约定。2.合同第11.1条约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合同价。3.2019年3月10日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对案涉工程所有事项进行的明确约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合同签订意味着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施工价款均有了明确确认,也是双方对2017年所中标的工程在事后以书面形式予以明确。4.我们认为,鉴定价格过高。原告中标时间是2017年,合同签订时间是2019年,在合同签订时,材料、人工上涨的风险已经存在,原、被告仍对合同的价款作了约定,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开发投资公司***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一份,确定登湛公司为中标人。并载明:我方将于本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依据本工程招标文件、你方的投标文件与你方签订合同。请你方派代表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至开发投资公司与我方洽谈合同…… 2019年3月19日,开发投资公司(发包人)与登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摘要):一、工程概况。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1.工程名称:纵一路(纳海路-***)道路工程。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8月5日。第三部分:专用部分合同条款。11价格调整。11.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否。 2019年5月29日,登湛公司向开发投资公司发送《报告》一份,载明:我司于2017年10月31日中标贵司投资的纵一路(纳海路-***)道路工程,因本项目两侧房地产开发公司人防工程施工及相关手续不到位,导致该项目于2019年5月开工。对工程合同专用条款中价格调整项我方多次提出异议,至今未给予答复。具体情况如下:招标时,业主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及我方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均依据2017年第8期《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人工工资单价参照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执行。现建筑材料价格及人工大幅波动,该项目至今未施工,并非我方责任。为维护建设工程发包方双方的合法权益,预防事后争议,我方提议:该项目结算至人工工资单价应执行施工期间现行的相关文件,材料单价应执行施工期间的《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 2019年11月16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证书上载明:开工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5日。 2019年12月15日,江苏省盐南高新区党政办公室第30号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30号会议纪要)载明:2017年10月,纵一路(纳海路-***)道路工程***公司中标,合同价588.99万元,合同工期120天。该道路位于通银天御和***·珑悦楼盘之间,两间开发单位均有大量杂土堆积在道路红线范围内,且通银天御开发商来函我区要求道路延缓实施,结合开发商开发进度,为避免地块人防开挖对道路施工产生影响,我区已同意道路工程暂缓实施。2018年12月获批道路建设用地指标后,我局积极对接经发、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了工程前期基建手续。在多次催促下,两家开发单位于2019年3月底才清运道路范围内各自堆积的杂土。现道路两侧小区已基本建成,为满足市政配套需求,根据区2019年重点城建计划安排,工程于4月中旬开工建设,并于10月初完成沥青面层施工。该工程招标控制价及投标文件中材料单价依据2017年第8期《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人工工资单价参照苏建函价[2017]721号文执行。因工程延期建设时间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单价大幅波动。现道路施工单位向我区提出关于涨价费用补偿事宜。建设二局现场负责人会同区建设一局负责同志约谈通朗置业、***开发公司,协调由两家开发单位按责分摊赔付以上费用,但两家开发单位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明确表示不愿承担赔付该费用。考虑到项目延期实施的责任不在道路施工单位,主要原因为满足开发商建设进度需要,以及规范办理项目前期手续等因素。结合事实情况,拟建议工程结算时对人工工资单价执行施工期间现行的相关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的《盐城工程造价》市场指导价或市场信息价的除税价,初步估算增加费用约105万元,最终结算以审计确认为准。会议明确政府不承担该费用,由建设一局书面通知开发商,协调督促两家开发单位承担并支付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登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延期人工调整、材料调差的造价进行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江苏方天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字(2021)014号***定意见,结果为784335.23元。原告登湛公司为此预交***定费11000元。 本院认为:从法律层面分析,招标是要约邀请,投标是要约,中标是承诺。招标人开发投资公司确定了登湛公司为中标单位并向其发送《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的内容明确了和中标人登湛公司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已经成立合同关系。《中标通知书》载明“请你方(原告)派代表于2017年12月13日前至开发投资公司与我方(被告)洽谈合同”,现因被告原因致使双方未能于2017年12月13日之前而是迟至2019年双方才签订正式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案涉工程延期建设时间较长,期间建筑材料价格、人工工资单价大幅波动并非原告原因造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损失。关于人工、材料损失的数额,被告虽认为鉴定意见过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期间造成的人员、材料上涨损失784335.23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于2017年中标,合同迟至2019年签订,合同签订时材料、人工费已经上涨,原告仍签订案涉合同,且合同约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合同价,故原告应受该合同约定约束,其主张人工、材料上涨损失缺乏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从30号会议纪要内容来看,案涉工程延期施工长达一年有余,并非施工方原因,而系发包人开发投资公司原因,且该会议纪要已经明确人工调整、材料损失客观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人开发投资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因缓建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另,合同虽约定不因市场价格的波动而调整合同价,但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为避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签订,并不能代表施工方已放弃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此外,鉴于发包人开发投资公司缓建案涉工程的原因涉及案外人,其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期间的人工、材料损失784335.2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8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0920元。***定费11000元,由被告盐城市城南新区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