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46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闸村开放大道**东闸村部**。 法定代表人:皋古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银银,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0903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湛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7日,登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盐城市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内部承包给***施工。2018年1月14日,***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施工,并约定在工程施工期间,因***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自行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与***无关。后***雇佣的**于2018年2月17日在施工现场从事木工拆模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高处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在前期已经垫付了医疗费43269.6元的基础上,又于2019年12月9日以登湛公司名义与**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赔偿**145000元。对于***支付给**的188269.5元赔偿款,依据***与***的约定,应由***全部承担。因此,***要求以其支付给**的赔偿款冲抵尚欠77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2.登湛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已与***结算完毕,不管***与***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款未予结算的情况,登湛公司均没有再行支付的义务,一审判决登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 ***辩称,1.一审中,双方对于差欠***工程款77000元的事实并无争议,***要求以工伤赔偿款抵扣其应付的工程款于法无据。首先,案涉工程款与工伤赔偿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可以互相抵销,且在案件进入诉讼前,***也从未提出过抵销;其次,工伤赔偿款是***雇佣的工人**受伤后产生,***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中的二次结构发包给***,并与***约定其雇佣的工人所产生的责任均由***承担,因此,本案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登湛公司,登湛公司赔偿后可向***追偿,***赔偿后可再向***追偿,***赔偿后可再向***追偿。同时,由于上述各主体之间的转包、分包均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约定的有关权利义务条款均为无效,而对于各方是否应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分担比例尚未确定。因此,一审未将该赔偿款直接用于抵销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2.***作为案涉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应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而登湛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登湛公司是否与***结算,与***无关。一审中,登湛公司对于拖欠***77000元工程款并无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其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80520元及利息(工程款本金62820元,自2019年2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工程款本金80520元,自2019年10月1日起暂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登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登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登湛公司承建了盐城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后***承接上述工程施工。2018年1月14日,***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内部协议,约定:***将盐城市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和部分辅材承揽给***施工;承包范围:施工现场剩余的木工立模工程量(含二次结构),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如果有);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含部分辅材);施工过程中不予工程量调整;安全生产: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现行安全操作规程组织施工,自觉执行甲方及甲方公司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处罚规定。对进场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乙方承诺在本工程施工期间因乙方原因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经济与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组成方式:固定总价:拾柒万柒仟元整,本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无论在施工中遇到什么情况(包括定额的调整)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调价;付款方式:2018年2月15日前支付完成工作量的80%,余款2019年春节前结清(扣除10%回访保修金)。10%回访保修金在2019年9月份开学前无息返还。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约完成了施工内容。***于2018年2月12日向***支付劳务款项100000元。***提交的一份2018年4月的证明中载明,***帮工以及产生的其他工作量。嗣后,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7月27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都人社工认字(2018)第193号《工伤认定书》,主要内容为:登湛公司承建盐城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承接上述工程施工,***从***处承包木工劳务部分,**在***班组从事木工工作。2018年2月17日**听从***班组领班***安排到工地施工,不慎从脚手架高处跌落受伤。**右肩肩胛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2月9日,登湛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伤赔偿协议书》,***公司赔偿**除医疗费外合计145000元。后***以**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由其实际承担为由,向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将盐城市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作为无资质的个人,并不具备施工资质,故***与***签订的内部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但***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故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关于***主张的工程款,对于工程款标准应当参照内部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内部协议中约定工程价款实行固定总价结算,不得进行调整,故案涉工程***应得工程款为177000元,***已付100000元,尚欠***77000元。至于***主张的增项劳务费3520元,因该费用并未得到***的确认,亦未能明确该费用系由案涉工程产生,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与***的内部协议约定,工程款2019年春节前付至90%,10%回访保修金在2019年9月份开学前无息返还。如上所述,2019年2月5日前,***应付工程款为159300元(177000元×90%),2019年9月开学前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又因***自愿放弃2019年8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一审法院支持的利息为以5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对超出此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登湛公司作为盐城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的承包单位,其在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故其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辩称的差欠工程款应与其垫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相冲抵,因***与***追偿权纠纷一案,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主张的追偿理由能否成立,追偿数额如何分配仍有待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再行作出裁判,因***对***享有的追偿数额暂无法确定,在本案中不能直接予以冲抵,对***的该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施工完毕后,***作为违法分包人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000元以及未能按时付款的利息(以5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登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称,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7000元及利息(以59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登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7元,减半收取958.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登湛公司提交了:证据一、登湛公司与盐城市大冈中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登湛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证据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据四、盐城市盐都区审计局关于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意见;证据五、登湛公司与***共同确认的工程款结算明细;证据六、付款凭据。上述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公司承包,后由***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审计价为2713096.72元,大冈中学已付2600203.82元,剩余款项112892.9元系工程质保金。登湛公司目前并不差欠***工程款,一审法院判决登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因***没有参与合同的协商和签订,故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两份合同可证明案涉工程是真实存在的。2.证据三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可证明案涉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3.证据四的真实性由法庭核实。4.证据五工程款结算明细是登湛公司制作,真实性和合法性无法核实。5.证据六是复印件,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且只有部分付款凭证,不能证***公司已支付2600203.82元。另因登湛公司在工程转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其应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核认为,登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已经不差欠***工程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登湛公司承建了盐城大冈中学风雨操场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施工。后***又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和部分辅材分包给***施工。因上述转包和分包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各方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均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完成了约定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亦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主张其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经结算,***与***对尚欠77000元工程款无异议,***应履行支付义务。***上诉要求将其支付的工伤赔偿款予以抵销,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本案中***虽然支付了工伤赔偿款,但是该款项是否应由***承担以及应承担的数额,双方存有争议,且***已经就工伤赔偿费用另案提起了诉讼,本案不予处理,故***要求将赔偿款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登湛公司的责任。根据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登湛公司上诉称其已经不差欠***工程款,可以免除其责任承担。因对于工程总价款、已付款的审查涉及案外人盐城市大冈中学,部分事实尚无法确定,但根据二审中***与登湛公司的陈述,案涉工程总价为2713096.72元,发包人已付2600203.82元,剩余款项112892.9元中部分为质保金。因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限已经届满,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故登湛公司与***之间尚未就案涉工程的总价款进行最终结算,登湛公司陈述其已不差欠***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登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上诉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曹 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