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03民初1179号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城南新区 黄海街道东闸村开放大道11号东闸村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皋古广,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 320911197509234016,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办事处*******。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 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 街道迎宾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7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 码320911196807303134,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镇刘垎村**** 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湛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登湛公司及第三人宾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登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的“代支付房款”347446元,并承担该款从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保全费及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宾通公司开发的位于盐城市盐都区金都华城小区系我公司承建。宾通公司与我公司约定,将小区15号、16号楼部分商品房转抵工程款。2017年6月,***与我公司协商,购买金都华城小区15号楼1201室及车库。2017年7月3日,我公司向宾通公司出具金额为458446元收据一份,注明以房抵款。为办理房产等相关手续,2017年7月4日,宾通公司向***出具金额为458446元收据一份,注明抵我公司工程款,并形成向房产部门报备的商品房买卖议定书,并约定***应于2017年7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截止2017年7月12日止,***仅向我公司支付111000元,余款未再支付。后该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案涉购房款总额为458446元,该房产系宾通公司给登湛公司冲抵工程款,登湛公司又将该房屋抵偿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四方协商确定总价为455000元。现我已向**支付155000元,又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支付300000元。另我系与宾通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且宾通公司已向我出具了收款收据,故我已不差欠登湛公司任何购房款。 第三人宾通公司述称:***辩称我公司将房屋抵偿给**、***不是事实,**、***均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是登湛公司项目组现场人员,***是现场直接施工的建筑人员,登湛公司不差欠该两人的工程款,故*****系四方协商案涉房屋抵偿**、***工程款无事实法律依据。另***仅向登湛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我公司有权对诉争房屋不予交付。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述称:案涉工程系登湛公司承建,登湛公司又转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木工立模工程分包给***,***又转包给我施工。该房屋是**公司老板**委托工地现场负责人**给我出售,出售的钱给我一部分抵工程款,给**一部分。后来我将该房屋以455000元卖给***,***已将455000元给我,其中我给了**155000元。另虽与***签订的房屋合同中约定价款是458446元,但当时口头谈的是455000元,尾款因我与**公司还有其他账目没有结清,故没有向公司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5日,宾通公司作为甲方与登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开发建设的金都华城15#、16#楼发包给乙方承建,为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工程建设为全额垫资,无预付工程款;甲方以乙方承建工程(金都华城15#、16#)的部分房屋抵算工程款,抵算工程款的房屋按平均价3520元/平方米计算,自行车库按平均价2450元/平方米计算;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作为买受人与宾通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议定书一份,协议约定:***购买宾通公司开发建设的金都华城15幢1201号房,建筑面积112.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9.4平方米,房款合计416038元,车库单价为2400元/平方米、车库价款42408元,总房款计458446元,买受人应当在2017年7月5日前支付该商品房的全部价款,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7月3日,登湛公司向宾通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金额458446元,收款方式为“以房抵款”,收款事由“金都华城1201室”。2017年7月4日,宾通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注明:金额458446元,收款事由为“15幢1201#转抵登湛公司工程款”。 现登湛公司认为,其公司已向宾通公司出具“以房抵款”的收据,但***仅支付了111000元,余款347446元未再支付,故起诉要求***支付剩余房款。***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价为458446元,但当时约定价款为455000元,房子是通过实际施工人***购买的,其中155000元已支付给***指定的人员**,其余300000元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已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故购房款已全部支付。为此,双方产生争议,登湛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因案涉房屋向本院起诉宾通公司,要求宾通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本院已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苏0903民初736号判决,判令宾通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系登湛公司项目组现场人员,***系项目现场的木工班组实际施工人。另经了解,同时期***还向他人出售过该小区房屋。 本院认为,***向***支付的300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案涉房款。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登湛公司现场人员**发给其对账的微信记录,载明已付款155000元,虽登湛公司只认可收到140000元,余款15000元认为系其他账目,***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故该155000元应认定登湛公司已收到。 第二、***确认收到***300000元,并表示当时出售价格就系455000元,尾款3446元由其结算。本案中,实际施工人***、登湛公司现场人员**与***至宾通公司,宾通公司核实后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出具收款收据,***作为普通社会公众有理由相信***、**可以出售案涉房屋,其已向***、**支付455000元,且***认可尾款由其结算,则应视为***已支付全部房款。 第三、登湛公司认为未收到案涉房屋款项,据上所述,***已向***、**支付全部款项,即使登湛公司未能收到相关款项亦是与***、**之间的事宜,与***无涉。另经了解,同时期***还向他人出售过该小区房屋。 综上,登湛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26.69元,由原告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朱 蕾 书 记 员  陈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