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登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9民特26号 申请人: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区福才村一组紫金国际大厦1幢1008室(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黄海街道东闸村开放大道11号东闸村部三楼。 法定代表人:皋古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宾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宾通公司称,请求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0﹞裁字第294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事实和理由: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1.宾通公司与登湛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0.4条中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发生的争议”,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就律师费的支付作出任何约定,也就是说,律师费的支付不属于因合同及合同有关事项。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的规定,本案中,律师费的支付不属于仲裁事项。申请人认为,***的管辖权来自于当事人的授权,***应当在仲裁协议的范围内、在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内进行裁决。盐仲﹝2020﹞裁字第294号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盐城市仲裁委员会无***,应当予以撤销。 二、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盐仲﹝2020﹞裁字第294号仲裁裁决,裁决2017年6月13日竣工,该裁决事项超出了双方提请仲裁的争议范围,即超出双方仲裁请求的范围。综上,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请求事项。 被申请人登湛公司辩称,盐城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盐仲﹝2020﹞裁字第294号裁决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撤销裁决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宾通公司的申请请求。理由如下:一、律师费的支付具有相关依据:1、根据盐城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费用承担(四)***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2、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及众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直接、间接确认律师费支付规则,相关规则规定是诉讼及仲裁程序中裁判律师费承担的直接渊源及事实依据。二、*****的所涉工程“竣工”及“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属于***仲裁范围。***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记载的内容,**所涉纠纷的相关事实。其中所涉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所**的事实没有超出仲裁委员会仲裁范围。综上,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2016年3月15日,登湛公司与宾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016年4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宾通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盐都区***的金都华城小区的15#、16#楼发包给登湛公司承建,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案涉工程的工期为420日历天,通用条款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明书中载明。通用条款14.2(1)条款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通用条款中14.2(2)条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应当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付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通用条款的15.3.2条约定了发包人退还质量保证金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登湛公司对案涉15#、16#楼进行了施工,并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在仲裁受理前一直未能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审中,宾通公司**:登湛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宾通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送达了结算电子档文件,说***公司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是2019年5月27日。 2019年1月26日登湛公司与宾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宾通公司向某公司出借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按年息8.5%计算利息,逾期不还按20%年利率罚息,登湛公司向宾通公司出具了收据,认可借款的事实。双方还确认登湛公司有186098元房款在宾通公司处。 登湛公司为仲裁案聘请了江苏**(盐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代理人,支付了15万元律师费。在仲裁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9日登湛公司与宾通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30万元,宾通公司已付款29300595元,尚欠登湛公司工程款为8999405元。 ***认为: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此合同由乙方按上述第9条约定交纳保证金后经公证处公证后生效。因该补充协议未经公证,故未生效。二、宾通公司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登湛公司是否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经竣工验收评定为合格。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2021年7月9日登湛公司与宾通公司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3830万元,宾通公司已付款29300595元,尚欠工程款为8999405元。故宾通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9940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登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时间。宾通公司认可登湛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将决算的电子文档送给审计单位,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1)条款的约定,宾通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8日前给付工程款。故登湛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超出了六个月的期限,本庭不予支持。三、宾通公司是否应向某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宾通公司应当在2019年7月8日前给付工程款而未能给付,应当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中14.2(2)条、14.4.2条的约定,对尚欠的8999405元工程款承担从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宾通公司逾期付款已超过56天,故***支持登湛公司主张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的违约金。四、宾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利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15.3.2条的约定,宾通公司应当在退还质量保证金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但由于双方直到本案庭审期间的2021年7月9日才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达成一致确认,且本庭已支持登湛公司对全部剩余工程款从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两倍计算违约金的请求。故对登湛公司主张从2018年6月30日起按工程总价款的3%,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宾通公司是否承担登湛公司本案的律师费。庭审中,登湛公司提供了为本案聘请律师的委托合同、发票。根据本会的《仲裁规则》,对登湛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15万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六、登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宾通公司主张的竣工超期赔偿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的13.2.3条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受证明书中载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均约定案涉工程的合同工期为420天。本案双方均未能举证工程接受证明书,但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载明的开工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7年6月13日。结合通用条款的13.2.3条的约定,登湛公司就案涉工程的施工没有超过约定的420天施工期限。故对宾通公司主张的竣工超期赔偿款,不予支持。七、登湛公司是否应当归还宾通公司主张的借款200万元及利息。登湛公司确认向宾通公司借款200万元的事实,同意在借款6个月之内按年息8.5%计息,6个月之后按照年息11.05%来计算利息及违约金。本庭认为,登湛公司应当向宾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借条约定的20%额外支付罚息,实为违约金,登湛公司请求调整按11.05%来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登湛公司应支付从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对200万本金按年息8.5%标准计算的利息85000元;应支付从2019年7月26日至提出反请求日2021年12月24日,按年11.05%标准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534032.88元。并从2021年12月25日起,对200万元借款按年利率11.05%的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双方确认登湛公司有186098元房款在宾通公司处,登湛公司认为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宾通公司认为应当从利息中扣除。本庭认为,双方对此费用的扣除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支持从利息中扣除。截止到2021年12月24日扣除掉186098元房款后应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为534032.88元+85000元-186098元=432934.88元。 综上,***裁决如下:一、宾通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99405元,并向某公司支付8999405元工程款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两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宾通公司向某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三、登湛公司向宾通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432934.88元,合计应支付2432934.88元;并向宾通公司支付自202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0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四、驳回登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宾通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六、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11951元,***公司承担64762元,宾通公司承担47189元,此款已***公司预交,宾通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时一并支付47189元给登湛公司。七、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06120元,***公司承担12632元,宾通公司承担93488元。此款已由宾通公司预交,登湛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三项义务时一并支付12632元给宾通公司。上列金钱给付义务双方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及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人民法院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是针对申请的理由是否存在上述情形。 一、关于律师费是否属于仲裁裁决范围。 《盐城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依据该规定,盐城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涉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予以裁决。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裁决内容是否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根据双方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证据,认定所涉工程于2017年6月13日竣工,2018年6月30日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对上述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院审查范畴。故本院对申请人该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盐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并无不当,无法定撤销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撤销盐城仲裁委员会盐仲﹝2020﹞裁字第294号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盐城宾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翔 审 判 员 陈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