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81民初437号
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789173821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清偿的工资款及执行费、诉讼费共63780元并支付利息(以637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等诉***、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禹州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1)豫1081民初7796号,判决被告***支付***等工资62940元,原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等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拒不履行,法院对原告采取执行措施,原告先行支付了标的款62940元、诉讼费10元、执行费830元,共计63780元,因被告系生效判决工资款的支付人,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公司没有和被告算账,***等人起诉***、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一案被告***也知道,判决也已经生效,但被告***认为***不应当支付***等人工资款,原告支付他们工资款是正确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工人工资款,原告再通过与被告***算账的方式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结算,详见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证明***案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款62940元,诉讼费10元,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执3672号执行裁定书、付款凭证、结案证明、执行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执行阶段按判决内容已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了执行费83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结算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原告的项目经理***在原告公司签订的协议,烟草局的白庭科长也在场,签过协议之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算账。2、承包范围,证明被告的基建、人工和杂活(包括挖坑)原告均没有和被告算账,承包范围有原告现场负责人苏书现、原告的监理人员、技术员均在承包范围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不予质证,与本案追偿权没有关联性。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经审理后认为,***组织工人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人在***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办公楼及仓库主体砌墙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系接受劳务一方,***、***、***、***、***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应当支付***等人工资款,具体欠薪名单和工资数额以工资表载明为准,即由***支付***工资220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7440元、***工资13000元,案涉欠条中虽有***的名字,但上述工资表中不显示其具体工资数额,故对***要求支付工资的诉求,不予支持。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连带清偿拖欠支付工资的连带责任。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应对***欠付上述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与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对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再负有清偿责任,故对***等人要求许昌市烟草公司禹州市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对***等人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202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豫108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22000元、***工资10500元、***工资17440元、***工资13000元。二、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内容,***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10月20日,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人向***等人支付工资款62940元。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后,向被告***催要,***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向本院起诉,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应当支付***等人工资款62940元,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支付***等人工资款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连带债务承担者向***等人支付工资款后,向***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其垫付工人工资款6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生效民事判决中载明诉讼费10元,由***、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诉讼费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执行费830元,因***、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等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是本院依据诉讼费管理办理规定向执行人员收取的费用,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向其支付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20日支付***等人工资款62940元,***经催要后一直未向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此款项,故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资金占用费应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62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针对劳务合同没有算账,原告应当支付工人工资而被告***不应当支付,与生效民事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被告称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未算账,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款62940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10月21日起以6294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7.25元,由原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18元,被告***负担68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马会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