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081民初2676号 原告:***,***要辉,男,生于1981年11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男,生于1970年4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连付照,又名“**”,男,生于1954年5月14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又名雪玲,女,生于1968年1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方,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1年10月7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1年4月15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之父。 被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连付照、***、***诉被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付照及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明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付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1460元;2、判令被告三和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至同年7月,原告***等人经被告***介绍及带领下,给烟草公司下属的**烟站从事杂工工作。被告三和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其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施工。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等7人工资合计29960元(有工资表为证)。其中有***22600元、***1600元、***1500元、***2160元、***1800元、***400元、连付照1400元。因被告三和公司不与被告***结算,导致被告***拖欠农民工***等人的工资,其他农民工的工资已经法院判决支付或正在执行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均是事实,因为三和公司没有给被告***算账,也没有支付钱,所以说被告***也没办法支付七原告的工资,七原告都是跟着***在禹州市*****烟站施工的,具体施工的是该烟站的仓库房、宿舍及办公楼、地坪的填土、扒房、转运垃圾、堆院墙的工程,有各施工组的组长给七原告出具的有工资表,能够证明分别欠七原告工资的金额。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是拼凑的,系虚假工资表。一、本案七原告所诉不属实,许昌烟草公司禹州分公司下属的**烟叶工作站原址新建工程的实际承建施工人是**现,该工程是**现承揽的。**现是借用挂靠三和公司的建筑资质,三和公司仅收取**现30000元的管理费。现工程已竣工验收。三和公司仅对出借挂靠资质的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对建筑质量安全承担相应连带责任。三和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三和公司对原告没有法律上的付款义务,三和公司与原告也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收取工程款的账户是**现在银行办理并单独设立,且控制取款密码,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有**现掌管,三和公司仅配合其履行票据手续;三、三和公司没有参与工程建设,也没有将工程分包给***。原告诉状中陈述经被告***介绍及带领下从事杂工工作,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实际施工人**现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其个人行为,公司事前不知情,事后没有追认行为。原告要求三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四、未达到三和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不排除本案六原告与被告***串通恶意虚假诉讼,三和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索要工资的人员均是有被告***出具伪造工资表,证据本身存在较大随意性。而且诉讼也是其操纵发起。本案起诉前有多起因该项目索要工资案件历经多年反复审理,针对三和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历次审理法官也是观点不一致。在判决三和公司不承担责任期间的数年期间,案件根本没有申请执行被告***。案件改判三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三和公司为化解矛盾,及时履行了连带付款责任。做到案结事了。三和公司保留进行刑事控告和追偿的权利;五、据了解原告***系被告***表亲属,而且占本案7人共计诉讼请求75%的数额,作为亲属欠款数额巨大没有支付,不符合常规常理;六、本案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原告***、***、***、***、连付照、***、***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资表及证明各三份,证明三和公司的工资表及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三和公司欠六原告工资的事实;2、(2020)豫108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欠***带领的其他工人的工资,已在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书中的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能够认定二被告应当对本案六原告承担支付工资款的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在见证方***、***、***的见证下所签订的施工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没有给农民工算账,三和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承包范围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禹州市烟草分公司***烟叶收购站原地址新建工程,该承包人是被告三和公司;3、工资表一份(6张),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22600元、***1600元、***1500元、***2160元、***1800元、***400元、连付照1400元;4、(2020)豫1081民初7796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81民初1924号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8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三和公司没有与被告***算账拖欠农民工工资。 被告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7日,三和公司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2015年1月21日、2017年9月13日收据二份;3、2016年1月9日,**现承诺书一份。证明实际施工人**现与三和公司属于挂靠关系,三和公司仅对该工程质量安全承担责任。三和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三和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请法庭予以核实,原告仅提供工资表不能证明尚欠工资的事实,且该工资表可能存在伪造虚假的嫌疑;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判决书的效力并不具有唯一性,有待进一步审查。 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请法庭核实真实性,七原告是***带领下为三和公司施工的;对证据3、4,没有异议。被告三和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协议双方主体是***和**现签订的,三和公司未签章确认,不能确定将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对证据3,系被告***本人书写,三和公司未签章确认;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其效力有待审查,判决仅是三和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不能证明***说没有算账的主张。 七原告对被告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上述证据综合质证如下:是被告三和公司与**现的协议及经济来往,**现的承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现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被告三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该协议***不承认是**现承包的,该项工程承包人是三和公司,因为烟草公司没有与**现签订承包协议,而是与三和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承认工程包给**现了;对证据3,有异议,同证据1、2的质证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和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建设被告烟草公司**烟叶工作站原址新建工程,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955534.04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前按进度付至工程的75%(原则上不超过三次),经竣工审计决算无质量问题付至95%,余5%质保金,满质保期后无息退回。被告三和公司经**现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签订《施工结算协议》。被告***组织施工期间,原告***、***、***、***、连付照、***、***等人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杂工工作。后经结算,被告***所出具的工资表中显示欠原告***22600元、***1600元、***1500元、***2160元、***1800元、***400元、连付照1400元……。后原告***、***、***、***、连付照、***、***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款共计31460元,并判令被告三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查明,1、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大清包,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已经竣工交付被告烟草公司,被告烟草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额向被告三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原告***又名杨要辉;原告连付照平时叫“**”;原告***又名雪玲。 针对七原告的诉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如下研判分析: 一、被告***组织工人为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等人在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办公楼及仓库主体砌墙工作,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等人支付工资款,具体欠薪名单和工资数额,应当以上述工资表载明的内容为准,即:由被告***支付原告***22600元、***1600元、***1500元、***2160元、***1800元、***400元、连付照1400元。 二、被告三和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被告烟草公司发包的工程后,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亦违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即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支付工资连带责任。据此,被告三和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故应对***拖欠原告***工资款22600元、***工资款1600元、***工资款1500元、***工资款2160元、***工资款1800元、***工资款400元、连付照工资款14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资款22600元、***工资款1600元、***工资款1500元、***工资款2160元、***工资款1800元、***工资款400元、连付照工资款1400元。 二、被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禹州市三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会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