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县魅力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泾县魅力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城传媒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274号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速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晶晶,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县魅力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经济开发区燕青科技园7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包海涛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泾县魅力泾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泾城传媒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8月8日申请对被告武汉智汇云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泾城传媒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泾城传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图片;2、判令被告泾城传媒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拍摄了《葫芦兄弟》,拥有对“葫芦娃”造型的版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名为“泾县之窗”上的多篇文章中大量使用了原告的“葫芦娃”角色造型,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承担相关侵权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撤回了对“哪吒”角色造型的侵权主张。
泾城传媒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控侵权图片已经被删除;被控侵权图片只是作为被引用的素材,目的是为了说明问题,并不是恶意侵权;我方运营被控微信公众号“泾县之窗”是在2018年4月以后,之前的账号主体都是武汉智汇云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被控侵权图片上传时间早于我方运营微信公众号的时间,因此不是我方所为,我方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9月6日。2015年12月30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原“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变更为现在的“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已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86年至1987年完成了《葫芦兄弟》影片的摄制,葫芦七兄弟造型一致,共同特征是四方脸型、粗短的眉毛、明亮的大眼睛、敦实的身体、头顶葫芦冠、劲戴葫芦叶项圈、身穿坎肩短裤、腰围葫芦叶围裙,葫芦七兄弟的服饰颜色分别为赤、橙、黄、绿、青、蓝、紫。该案确认“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系特殊的职务作品,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对“葫芦娃”角色造型美术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
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原告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陆“微信”并搜索公众号“泾县之窗”,并搜索“葫芦娃”,出现文章《惊奇/一个泾县女人=7个葫芦娃?》(2015-8-21)、《谁总结的,把泾县说成这样!》(2017-3-13)、《20部禽兽级的禁片,你看过几部?》(2014-8-12)、《娶个泾县靓女做老婆,结果竟是这样……》(2016-7-14)、《把朋友圈封面换成这样,会不会被打?》(2015-1-13)等文章,公证人员对上述网页截屏并录像。2018年4月18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针对上述取证出具了(2018)沪卢证经字第609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图显示,公众号“泾县之窗”(微信号:JXZCO563)的账号主体是“武汉智汇云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经对比,上述文章中使用了多幅与原告“葫芦娃”角色造型相同或近似的图片。
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并主张本案的公证费为5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但没有提交律师费相关票据。
另查明,被告泾城传媒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文化艺术交流与策划、影视策划、企业形象策、视频拍摄制作服务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作品是“葫芦娃”角色造型,属于美术作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已生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葫芦兄弟》动画片是原告摄制,且原告对“葫芦娃”角色造型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和举证,本院对原告享有“葫芦娃”角色造型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的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的取证公证书证明,公众号“泾县之窗”(微信号:JXZCO563)中发布的多篇文章中均使用了与原告“葫芦娃”角色造型相同的图片,但该公众号的账号主体是“武汉智汇云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被告泾城传媒公司。原告已经申请对“武汉智汇云海网络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被告泾城传媒公司辩称其是在2018年4月以后才接手运营该公众号,原告对此并未举证反驳。鉴于该公众号中多篇使用“葫芦娃”图片的文章上传时间均要早于2018年4月,故原告指控被告泾城传媒公司侵犯其“葫芦娃”角色造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畅
审 判 员  彭露露
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陈佩佩
书 记 员  彭龙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