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1362号
原告(反诉被告):弋江区紫荆花壁纸经营部,住所地芜湖商品交易博览城B12-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3MA2P5WAU71(1-1)。
经营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芜湖市弋江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大专文化,住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21号工人文化宫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234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弋江区紫荆花壁纸经营部与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以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弋江区紫荆花壁纸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者***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常年经营墙布及墙纸生意,被告**系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总经理。2019年1月,原告经别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一批墙纸和墙布,货款共计21800元,被告仅仅支付了1000元,并承诺余款在2019年3月20日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负责的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其总公司。因多次与被告无法联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原告具状要求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名片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证明双方对交易品种、尺寸、价格、裁剪方式、余款支付均达成了合意;3、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2份复印件,证明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注销情况。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在2019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订购了墙布壁纸,双方对墙布和壁纸的颜色和尺寸都做了约定,但是因为原告的裁剪错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墙布和壁纸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被告无法使用上述墙布和壁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9年6月,被告将上述货品退还原告,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货,被告因原告的自身裁剪错误导致墙布壁纸不符合约定,且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自身裁剪错误导致墙布和壁纸的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被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已经将上述货品退还给了原告,原告接受了被告的退货;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3、墙布和壁纸采购清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墙布和壁纸的尺寸、材质、颜色、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4、酒店目前使用的墙布和壁纸照片复印件,证明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中,我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不应为本案被告,首先,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我方根本没有购买原告的案涉货物,并且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我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与被告**在2019年1月份开始,买卖案涉货物,但是我方芜湖分公司早在2018年11月6日就已注销,并且已经在全国企业公示网上进行了公示,所以我方根本不是案涉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其抗辩及**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分公司登记申请书、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已经注销。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9年2月在反诉被告处订购了一批墙布和墙纸,双方对于墙布和墙纸的尺寸、材质、颜色、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元。后因反诉被告裁剪错误,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的墙布和墙纸规格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反诉原告无法使用上述货物,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9年6月反诉原告将墙布和墙纸退还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接收了反诉原告的退货。反诉被告因自身裁剪错误,导致墙布和墙纸不符合合同约定,且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墙布壁纸买卖合同、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反诉原告双倍定金2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反诉原、被告间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证明1.反诉被告因自身裁剪错误导致墙布和壁纸的规格不符合双方约定,反诉原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原告已经将上述货品退还给了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接收了反诉原告的退货;2、2019年5月31日聊天记录的第二页中语音(时长15秒)提及反诉被告承认自己的裁剪错误,要求反诉原告重新订货,但是反诉原告拒绝了(原话内容为反诉被告称“我裁不好,那你的意思是讲我故意裁的就是了,我当时怎么跟你讲的,我讲这个尺寸我们只能帮你裁,那我现在讲你把钱打给我,我重新订货”);2、微信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支付了1000元定金;3、墙布和壁纸采购清单复印件,证明反诉原、被告就墙布和壁纸的尺寸、材质、颜色、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4、酒店目前使用的墙布和壁纸照片复印件,证明相关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
反诉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双方交易的品种、尺寸、价格、裁剪方式、余款支付均达成了合意,反诉不成立。
反诉被告针对其抗辩及**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向原告订立合同时,是通过微信操作的,当时原告是以其个人名义订立合同的,而非以公司经理名义;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聊天记录可以得出,原被告双方对于裁剪的方式、规格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时,是因为原告裁剪错误导致被告无法使用上述货品,因此不存在余款支付的问题;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之前所述,被告是以个人名义购买案涉货品,且在购买上述货品时,其分公司已经注销,故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我方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毫无关联,且在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是**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而不是我方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通过原告提供的分公司工商信息可以看出该分公司于2018年11月份已经注销,但是原告与**的交易在2019年1月份,所以不可能是公司向原告购买案涉货物。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语音中并未提及关于退货的表述,在原告所举证据聊天记录中,6月19日被告方说仓库放不下,要求将货暂存在原告处,由此可知,对方举证6月24日语音中提及的借个推车过来,意思是双方6月19日所说的被告将货物暂存在原告处,而不是像被告所说是退货;证据2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结合原告举证,被告该组举证发生的时间是双方在交易之初的磋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后期双方对交易的品种、尺寸、价格、裁剪方式、余款支付均有明确约定,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举证目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所谓的裁剪方式错误是谁的责任,原告举证的聊天记录中也载明了原告是根据被告的要求进行裁剪,也就是说被告所称的裁剪错误是不成立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质证意见为我方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我方无关。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无异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语音中并未提及关于退货的表述,在反诉被告所举证据聊天记录中,6月19日反诉原告方说仓库放不下,要求将货暂存在反诉被告处,由此可知,对方举证6月24日语音中提及的借个推车过来,意思是双方6月19日所说的反诉原告将货物暂存在反诉被告处,而不是像反诉原告所说是退货,**举证的语音中的内容意思应为双方对于裁剪的方式应有一个合意,所谓的裁不好其实只是***按照**的要求尝试进行裁剪,但是发现比较困难,后来又重新订货,在***的诉请中主要就是包括了重新订货后的货款;证据2质证意见为三性无异议;证据3质证意见为结合反诉被告举证,反诉原告该组举证发生的时间是双方在交易之初的磋商,从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后期双方对交易的品种、尺寸、价格、裁剪方式、余款支付均有明确约定,该组证据达不到反诉原告举证目的,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所谓的裁剪方式错误是谁的责任,反诉被告举证的聊天记录中也载明了反诉被告是根据反诉原告的要求进行裁剪,也就是说反诉原告所称的裁剪错误是不成立的;证据4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以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1月28日**开始向原告开始订货,2019年1月29日提供了清单,清单总价23800元,**还价,要求价格改为21800元,2019年2月22日**支付了定金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向被告提供的地址芜湖市鸠江区以快递方式发第一批货,这批货未做任何裁剪,该批货物总价3500元,于2019年2月26日***本人亲自将剩余货物送到芜湖市鸠江区,该批货物总价18900元,以上合计22400元加上物流费200元,共计22600元,双方又进行了讨价还价,最后于2019年2月21日,**提出按21800元算,原告也答应了,扣除1000元定金,尚欠20800元尾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纠纷成讼。
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称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退货了,所有的都没有拆封,全部都退货了,因为原告裁剪错误(比如**要求将一米的裁剪成两个50的,但是原告给**裁剪成三段了),没有达到**要求的裁剪尺寸,导致**无法交付使用,**退的货原告也都接收了,都放在原告的店里,购买墙布、壁纸用于万达嘉华酒店装潢,因为该酒店墙布、壁纸损坏需要更换,**一般负责向酒店进行供货,以酒店自己安排施工安装为主,**从原告处购买的价值2万多元的墙布壁纸,出售给酒店的价格为6-7万元,该6-7万元中不是纯壁纸价格,还包含了其他费用,包括项目人员抽成、售后维护费用、前期现场勘察、复核尺寸费用、**提供设计方案的费用,**跟该酒店属于合作关系,该酒店有项目就进行招标,**中标后进行供货。
原告**称****不属实,**2019年6月19日就电话联系原告,其还发微信给原告称这两天不下雨的话,就先将货物放到原告的店里,他那边放不下,如果退货的话,**不应该这样说,被告称将货物先放原告这里,之后再给原告打电话,2019年6月24日,**就将货物送到原告这里放到原告的仓库暂存,原告没有进行清点,货物目前仍然在原告的仓库中,**订货时跟原告说供货就行,不需要原告施工,具体供到哪个酒店原告不清楚,原告是送货到**提供的他自己的住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未按期支付尚余20800元尾款,现原告诉请**支付,于法有据,**应当支付。**称2019年6月24日**向原告退货了、所有的都没有拆封、全部都退货了、因为原告裁剪错误(比如**要求将一米的裁剪成两个50的,但是原告给**裁剪成三段了)、没有达到**要求的裁剪尺寸、导致**无法交付使用、**退的货原告也都接收了、都放在原告的店里、购买墙布、壁纸用于万达嘉华酒店装潢、因为该酒店墙布、壁纸损坏需要更换、**一般负责向酒店进行供货、以酒店自己安排施工安装为主、**从原告处购买的价值2万多元的墙布壁纸、出售给酒店的价格为6-7万元、该6-7万元中不是纯壁纸价格、还包含了其他费用包括项目人员抽成、售后维护费用、前期现场勘察、复核尺寸费用、**提供设计方案的费用、**跟该酒店属于合作关系、该酒店有项目就进行招标、**中标后进行供货等事由,拒绝支付上述尾款,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也与其提供的2019年7月1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仍然在催要货款、2019年7月3日微信聊天记录中要是裁剪没有问题也不会导致现在这样现在我已经在想办法解决了我在这次中亏了很多等内容相互矛盾,不形成对抗支付货款义务的效力,故对此抗辩不予采信,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弋江区紫荆花壁纸经营部货款208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唐 聪
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