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特5号 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中建海峡商务广场**(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5154381424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东路**工人文化宫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234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线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海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长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54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申请人与被申请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虽然在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文第24条中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到蚌埠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但在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文第42条中特意改写为“向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郑州仲裁委员会”名称没有误差,而“蚌埠市仲裁委员会”名称却不准确,就此而言至少属于约定不明,故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仲裁委员会。2、蚌埠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3、蚌埠仲裁委员会违法允许被申请人委托三名代理人。4、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 被申请人称,1、双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时明确约定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的适用;2、海峡公司在仲裁期间已向蚌埠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异议,并被驳回,再次提出缺乏依据;3、长线公司经蚌埠仲裁委员会同意后委托三名代理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且实际出庭的代理人仅为两名;4、海峡公司以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 1、(2020)蚌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证明长线公司委托三名代理人,仲裁程序违法。 2、《钢结构及屋面系统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本案仲裁条款指向的是“郑州仲裁委员会”。 3、借款协议两份(复印件),证明申请人海峡公司委托项目经理**明代替支付工程款至被申请人项目经理***名下,用于长线公司的工程资金周转,应从工程款中抵扣。 4、付款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申请人海峡公司委托蚌埠双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被申请人长线公司的项目经理***收到该170万元的事实。该款应抵销申请人海峡公司的所欠工程款。 5、工作联系单、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施工不合格照片、快递运单、整改协议与清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长线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未整改,海峡公司只能安排第三人来修理工程,由此给申请人造成损失。 6、视频截图(打印件),证明涉案工程截至2020年12月18日从外部即可看出尚未竣工。 7、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海峡公司蚌埠项目部负责人**明通过个人银行卡转给长线公司蚌埠项目部经理***190万元的事实。 8、蚌埠双正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蚌埠双正贸易有限公司转账给***的170万元实为代替海峡公司以**明的名义支付。 9、2019年9月19日、10月18日两份通知单,证明案涉工程没有结束,长线公司隐瞒了事实。 10、蚌埠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目前未竣工验收,也未提供验收资料。 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三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是经仲裁庭同意的,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工程款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属于程序性问题;仲裁条款的适用问题同答辩意见;证据3到证据10都是属于实体审查的问题,不予质证。 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被申请人关于证据3-10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提供下列证据: 1、《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证明经仲裁庭同意的,代理人人数可以超过2人。 2、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字第54号送达回证、EMS邮件回执单,证明蚌埠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人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申请人的员工于2020年7月1日签收。申请人提出“未向其送达仲裁委员选定书”与事实不符。 申请人质证意见:证据1《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符合法律规定,代理人只能是2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快递封面虽然标注有仲裁规则、仲裁人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及其他相关文书,但是申请人确实没有收到。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长线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向蚌埠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海峡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8474694.18元,并自申请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由海峡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蚌埠仲裁委员会受理该仲裁申请后,海峡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提出管辖异议,经审查后,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驳回海峡公司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并于同年7月23日向海峡公司邮寄送达了该决定书。同年7月29日,蚌埠仲裁委员会根据《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适用普通程序,由长线公司选定一名仲裁员,蚌埠仲裁委员会指定首席仲裁员和另一名仲裁员(因海峡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另一名仲裁员)。2020年12月7日蚌埠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蚌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裁决: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615498.8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615498.88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在收到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859195.3元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所欠工程款5859195.3元。逾期未支付则应支付利息,利息以5859195.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仲裁费64048元(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由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海峡公司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当视为双方没有仲裁约定,蚌埠仲裁委员会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海峡公司已在仲裁期间向蚌埠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管辖异议,蚌埠仲裁委员会也已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的决定,故海峡公司再次以蚌埠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海峡公司提出蚌埠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通知申请人选定仲裁员,程序违法。根据长线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蚌埠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即向海峡公司邮寄送达了仲裁规则、仲裁人员名单、仲裁员选定书等材料,故海峡公司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海峡公司提出蚌埠仲裁委员会允许被申请人委托三名代理人,违反了法律规定。因《蚌埠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二人,且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所载明的内容,长线公司仅委托了二名代理人,故对海峡公司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海峡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要求撤销案涉仲裁裁决,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有误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处理撤裁案件的审查范围,故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海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蚌埠仲裁委员会(2020)蚌仲裁字第54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陈嫚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