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7民初12号 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领,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为***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线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告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2015年11月27日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二、判令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7,633,109.60元;三、判令七建公司以17,633,109.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支付自2017年7月13日起暂时计算到2020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2,464,215元,最终计算至七建公司全额给付工程款为止;四、判令七建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600,000元,并支付保证金利息276,000元,支付违约金3,951,000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暂时计算到2020年10月13日最终计算到七建公司返还全额履约保证金为止),合计8,827,000元。以上总计的诉讼标的为28,924,324.6元;五、确认长线公司对“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中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拍卖款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公司在未给付七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长线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工程地点:新疆博乐工业园区×××号路以南,团结路以西;七建公司承包工程范围:经博乐市城乡规划局审核通过的博乐工业园×××号路以南,团结路以西建筑控制红线图规划设施的第一标段工程棉纱车间四栋,气流纺车间、针织车间、库房、围墙、大门、动力区;第二标段工程办公房,职工倒班宿舍;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约X亿元,建筑面积约350000㎡。上述建设施工合同签订生效后,在2015年11月27日七建公司又与长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中的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给长线公司施工,合同价金额暂定X亿元(人民币)。长线公司在该专业合同签订生效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组织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七建公司出现资金困难无法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使得长线公司无法再进行施工。2017年8月24日,七建公司、***公司经征得长线公司认可达成停工清算意见,经审计长线公司己施工的钢结构工程款为15,704,038.74元,其中七建公司己支付工程款9,790,852.07元,扣除管理费、税费等各种费用2,174,142.22元,还剩余3,739,044.45元未支付。再加上停工损失费1,437,648.50元,合计剩余工程款加损失赔偿为5,176,692.95元;长线公司己送施工现场而没有安装的钢结构产品价值为3,706,348.64元;另外长线公司己加工完成但是没有运到施工现场的产品2500吨钢材折损价值8,750,000元,总计17,633,109.6元。在此基础上,长线公司委托案外人**给七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600,000元,后七建公司只退还1,000,000**证金,还剩余4,600,000元没有退还。依据协议约定七建公司应当支付长线公司的利息276,000元,截至2020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为3,951,000元。七建公司没有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已加工完成钢结构的付款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公司应当在没有给付七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同时承担赔偿长线公司的各项损失。 七建公司辩称,一、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所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早已终止履行,长线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015年10月14日,七建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将本项目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面积338053.2平方米)内部承包给案外人**施工;**于2015年10月14日和15日分两次共计交纳保证金5,000,000元。应案外人**要求,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七建公司将涉案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面积338053.2平方米)专业分包给长线公司施工,并将原**交纳的5,000,000**证金转为长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因***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本项目工程(包括长线公司的钢结构工程)于2016年底全面停工,工程停工后,各方均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委托审计单位对已完工程进行审计。审计单位于2017年3月13日开始进场,并于2017年7月13日完成全部审计工作。2018年9月29日,七建公司与***公司签订《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双方均同意解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5月7日,七建公司的代理人**与长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签署《泸州七建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确认应付长线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739,044.45元。综合以上事实,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所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事实上早已终止履行,长线公司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17,626,692.9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工程欠款数额错误。1.七建公司对长线公司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739,044.45元,长线公司在其起诉状中亦予以了确认。2.长线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已送施工现场而没有安装的钢结构产品,以及已加工完成但没有运到施工现场的2500吨钢材产品,但该部分债务根据《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第三条关于债务转移的规定,已全部转移给***公司,长线公司与***公司双方已共同按照约定,对钢结构材料的品种、数量等进行了清理、确认和接收。该部分债务应由***公司承担,与七建公司无关。《泸州七建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739,044.45元,亦充分证明与钢结构材料相关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公司。3.长线公司所主张的17,626,692.95元工程款中,包含了停工损失费1,437,648.5元。但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所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对违约损失数额或损失计算方法作出明确约定,长线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数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长线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二)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八条规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规定,七建公司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业主方拨付工程款为前提。本案中,***公司前期已支付的工程款,七建公司均已按约全额拨付给长线公司;经各方共同结算确认的工程欠款3,739,044.45元,七建公司至今仍未收到业主方支付的任何款项,故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的前提条件不成立,***驳回该诉讼请求。三、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并未有工程款利息的相关规定,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之规定,七建公司对长线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应以业主方拨付工程款为前提,在业主方未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七建公司未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故长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3.本案证据表明,直至2020年5月7日,长线公司代表才签字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但却于2020年6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故长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法不应予以支持。四、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退还4,000,000**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长线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由***公司代为支付,并直接支付至**×××银行账户;该保证金单独结算,与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有关联性。根据该约定,长线公司所交保证金的退还义务已依法转移给***公司承担,并应由***公司负责退还并承担与此相关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与七建公司无关;且***公司实际已按该约定,并根据**委托,于2017年10月27日向段某个人银行账户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长线公司增加主张的600,000**证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案外人**与七建公司×××分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关系,不是长线公司支出,也不是**支付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公司辩称,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及案外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目的是掩盖七建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承包的事实,该合同无效。一、长线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均证明发生建设工程分包关系的主体为七建公司与案外人**。长线公司及案外人**与七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掩盖七建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的事实,规避法律法规对分包人必须具备相应资质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公司的利益,签订该合同系伪装行为,该合同也并未由长线公司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二、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无效,长线公司也未实际履行合同,长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拟证实: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钢结构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施工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质证,七建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1.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七建公司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业主方拨付工程款为前提,业主方未拨付工程款,七建公司不负有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七建公司未向长线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欠款不构成违约;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长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数额及损失计算方法,长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的前提下,其所主张的1,437,648.5元停工损失费不应支持;对长线公司与**签订的《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两份合同中只约定了5,000,000元的保证金。***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掩盖七建公司将承包***公司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完成的事实,《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均无效。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七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含长线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三、《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表》,拟证实:七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清算长线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钢结构工程为17,668,000元。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证明了长线公司和七建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与***公司无关联性。 证据四、《新疆***棉纺织布项目钢结构工程三方协议》,拟证实:三方对钢结构价款进行了确认,三方虽未最终签字确认,但其内容均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了长线公司诉讼请求。经质证,七建公司认为该协议仅有**个人签字,没有七建公司、***公司**或其代表签字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公司质证意见与七建公司一致。 证据五、《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建40万锭棉纺织布生产工程构件汇总表》,拟证实:长线公司已加工完成并运到施工现场但是没有安装的钢结构价值为3,706,348.46元。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七建公司、***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因建设项目提前预订加工钢结构材料预计2500吨,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已变更为长线公司与***公司,该协议所规定的债务转移已依法完成,已与七建公司无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钢结构是长线公司加工。 证据六、《关于新疆***钢构件提货时间的回复函》,拟证实:***公司确认长线公司已加工完成没有运抵施工现场的钢结构为2500吨以及***公司知晓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工程。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债务已转移给***公司。***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回复函的内容仅能证明***公司和政府相关人员到安徽×××公司清点了钢结构的货物,但不能证明长线公司通知***公司提货,亦不清楚是哪方订的货、库房现在是否还有存货。从回复函中无法证明***公司知晓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钢结构工程分包关系。 证据七、《关于钢结构构件提货情况的说明》,拟证实:长线公司通知***公司提货,但***公司始终没有实施。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债务已转移给***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八、《审查基本建设项目结算定案表》《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8)新27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七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终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了清算,其中涉及长线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和停工损失以及已加工完成没有运到现场的2500吨钢结构。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恰好证明七建公司对长线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为3,739,044.45元,七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9月底解除,与钢结构材料相关的债务,已全部转移给***公司承担,已与七建公司无关。***公司对《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8)新27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合法性存疑;2500吨钢材协商由甲方直接承担责任,但主体是否有无变更,长线公司应当提供钢结构债务转移主体的相关证据。 证据九、2份回单、《三方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七建公司收到长线公司的工程履约保证金5,600,000元,其已返还1,000,000**证金,还有4,600,000**证金没有返还。2016年11月10日七建公司、***公司与长线公司达成的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另,该保证金的返还期限和利息起算时间的期限,亦证明***公司知晓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分包关系。经质证,七建公司对《三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600,000**证金属于消防部分,但是本案涉及的是钢结构工程,该笔600,000**证金是从**里的账户扣除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线公司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根据《三方协议》约定应由***公司向长线公司直接支付。***公司对华夏银行的回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回单中款项是否发生不清楚,即使实际发生了也是发生在**与七建公司之间,与***公司无关;对中国建设银行的回单不认可,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没有产生工程建设分包关系,七建公司与**是违法分包关系;对《三方协议》不认可,该协议只有甲乙双方签字**,丙方只有**的签字,但没有丙方长线公司的**;对**交易明细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十、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1份、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2份、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1份,拟证实:2500吨钢结构已加工完成未运抵现场并列出了相关的加工明细。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长线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表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同意七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证据十一、《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拟证实:七建公司在2020年7月7日欠付长线公司工程款3,739,044.45元。经质证,七建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截止2020年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结算时不涉及违约金、利息停工损失,长线公司请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和停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涉案工程系**施工,***公司没有参与,结算单与长线公司无关。 七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七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长线公司、***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七建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内容、合同单价、进度款支付、工程结算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经质证,长线公司、***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证据三、《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2份回单、《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授权书》,拟证实:1.2015年10月14日,七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施工,**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0月15日分两次缴纳保证金5,000,000元;2.根据**的要求,七建公司将涉案项目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长线公司施工,**缴纳的5,000,000**证金视为长线公司缴纳的保证金;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规定,七建公司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应以业主方拨付工程款为前提,业主方未拨付工程款,七建公司并不负有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七建公司未向长线公司支付后期工程欠款不构成违约;4.《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长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违约损失数额及损失计算方法,长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的前提下,其所主张的1,437,648.5元停工损失费不应支持;6.**、**为长线公司委派的工程施工及结算代表。经质证,长线公司对《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2份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是长线公司委托**签订的;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77页明确载明**的身份是长线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内容为长线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由长线公司承担。***公司对该证的质证意见与***公司对长线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四、《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新27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审核报告》《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拟证实:七建公司与长线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共同确认,长线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审定结算值为15,704,038.22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790,852.04元,扣款金额为2,174,142.22元,故七建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739,044.45元;七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9月底解除,且与钢结构相关的债务,已经全部转移给***公司承担,与七建公司无关。经质证,长线公司对《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七建公司和***公司的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结算的工程款包括长线公司已施工钢结构的工程款、停工损失,且双方均认可长线公司已加工但未运到现场的钢结构是2500吨的事实,该债务转移未经长线公司同意,未发生转移。***公司对《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2018)新27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的质证意见与***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长线公司和七建公司提供的《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内容相同,但是日期不一致,对七建公司提供的《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 证据五、《三方协议》《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拟证实:根据《三方协议》约定,长线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5,000,000元,退还该保证金的义务已转移给***公司,应由***公司负责退还并承担与此相关的全部责任(包括利息、违约金等),与七建公司无关;根据《三方协议》及《委托书》的约定,***公司已向段某个人银行账户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经质证,长线公司对《三方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后补充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长线公司提交的三方签字**的《三方协议》为准;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认可收到《委托书》中说明的1,000,000**证金退款;认可《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的真实性,但认为与长线公司的诉请无关。***公司对《三方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公司对长线公司提交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七建公司和长线公司并未建立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向长线公司退还保证金是基于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由***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的债务并未转移,七建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委托书》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六、《***》《联名信》,拟证实:长线公司授权**等人于2017年8月22日共同签署《***》,向七建公司承诺“一切后续事宜按我们与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执行”,进一步证明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之间的所有争议,均应以双方合同为依据,长线公司所主张的超出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长线公司授权**等人于2020年5月9日共同签署的《联名信》,证明长线公司对工程欠款数额予以认可,并请求七建公司派出**处理后期分配工作。经质证,长线公司对《***》和《联名信》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七建公司和***公司总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并且已经进行了结算,所以长线公司有权向七建公司和***公司随时主张权利。***公司对《***》《联名信》真实性均认可,但长线公司和七建公司根本没有产生建设工程分包关系,该合同是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伪装行为,长线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长线公司、七建公司及***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及(2018)新27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长线公司、七建公司及***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七建公司营业执照等身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3.七建公司、***公司对《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表》《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新建40万锭棉纺织布生产工厂构件汇总表》《关于新疆***钢结构提货时间的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新疆***棉纺织布项目钢结构工程三方协议》未加盖七建公司、***公司的公章,亦无七建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5.七建公司对《关于钢结构构件提货情况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加盖***公司的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长线公司、***公司对《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长线公司、七建公司对2份回单、《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2份回单及《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内容显示户名为**向七建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600,000元,结合《三方协议》的内容,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予以采信。8.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不一致,但长线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加盖七建公司与***公司的公章,且七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三方协议》中后书写部分是经三方合意的事实,庭审质证过程中七建公司亦对长线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长线公司提供的《三方协议》予以采信;9.因《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1份、《单位工程人材机汇总表》2份、《单位工程人材机价差表》1份系长线公司单方制作,亦没有七建公司与***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10.长线公司对七建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1.长线公司对《委托书》真实性认可,亦认可收到1,000,000**证金,本院对《委托书》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予以采信;12.长线公司、***公司对《***》和《联名信》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和《联名信》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8月25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绽棉纱织布生产项目;2.工程地点:新疆博乐工业园区×××号路以南,团结路以西;6.工程内容:经博乐市城乡规划局审核通过的博乐工业园区×××号路以南,团结路以西建筑控制红线图规划设施的第一标段工程棉纱车间四栋;气流纺车间、针织车间、库房、围墙、大门、动力区。第二标段工程办公房、职工倒班宿舍。7.工程承包范围:承包工程内容的所有工程项目的土建;安装(给水、排水、强电-照明及动力用电、弱电-通讯网络、消防、通风);室内外装饰、装修及小区道路、绿化等施工设计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和土石方工程等。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12.4.2关于进度付款申请单编制的约定:以合同约定的一个标段为一个计算单体,单体建筑基础完成(已达到基础20%的工程量)首次计量,单体建筑的其与计量按每月25日报送当月的计量。124.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由发包方审核,监理人员签字有效。(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由发包方审核,监理人员签字有效。(3)其他几个形式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提交的约定:由发包方审核,监理人员签字有效。12.4.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1)监理人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的期限:收到申请7天内。发包人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的期限:收到申请7天内。工程进度款以标段为单体建筑:(第一标段含合同约定的棉纱车间、气流纺车间、针织车间、织布车间、餐厅、仓库,第二标段含倒班宿舍、办公楼)1.一标段建筑基础完成(已达到基础20%的工程量)首次计量并支付至已经完成产值的70%;2.其余计量按每月25日报送当月的计量并支付当月已完成产值的70%;3.项目主体封顶并达到验收标准时支付至整个单体建筑已完成的产值的80%;4.项目经初验合格,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上报结算资料,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后一个月内对项目组织验收。三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双方认可的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一个月内支付给承包人(无息)。其他约定:倒班房、办公楼及其他配套设施的计量、付款按上述条款执行。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资金占用利息按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并支付给承包人。 2015年10月14日,七建公司×××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人签订《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2.建筑面积:约338053.2㎡(手写266700㎡)。3.工程内容:1-4号纺纱车间、1-5号仓库、气流纺车间、针织车间、织布车间工程内容中钢结构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除锈、防腐、维护、保修等经营管理。……三、经营管理方式。1.双方共同遵循七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相关条件。(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行政上隶属甲方,经营上由乙方自主经营,独自核算,自负盈亏。2.价格按博乐市同期市场信息指导价格计算。3.经营管理费用的计取:甲方按乙方经营总值的90%计取服务费(含税费)。在经营造价拨付中按比例扣除(乙方不再开工程税票)。……七、经营产值的结算和支付:按甲方(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和付款办法(在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执行,施工中的违约条件及其他条款均按业主的施工合同执行。” 2015年11月27日,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长线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分包工程概况: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厂区、仓库的钢结构工程,建筑面积约338053.2平方米。工程地点:博乐市新建博乐市工业园×××号路以南,团结路以西。工程内容:1-4号纺纱车间、1-4号仓库、气流纺车间、针织车间、织布车间工程内容中钢结构、屋面板等含钢结构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除锈、防腐、维护、保修等工作内容。二、工程承包范围:详见建设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和图纸会审记录,配合土建施工班组进行预埋件安装(埋件由乙方提供),所有承包范围内工程内容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六、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七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准,甲方按结算造价的9%计取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按比例扣除。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结算办法和付款办法(在扣除甲方相关费用后)执行,甲方在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2.甲方按结算总造价的9%计取管理费,在乙方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按比例扣除……”。 长线公司通过其公司代理人**的账户向七建公司汇入5,000,000**证金。案外人**通过其账户向七建公司汇入600,000元。 2013年5月12日,长线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本授权书声明:在本授权书上签字的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方某代表本公司授权我单位**为代理人,有权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新疆斯立这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布生产项目一厂区、仓库钢结构工程加工工程施工和结算事宜,特此委托。” 2016年11月10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七建公司作为乙方、长线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协议载明:“一、甲方将其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的建设有关内容发包给乙方,双方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乙方与丙方签订《***项目钢结构工程》,将该工程分包给丙方施工,丙方向乙方缴纳施工保证企560万元(其中60万元为消防**签订),该保证金由**个人账户汇入:泸州七建×××分公司账户。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乙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丙方缴纳的保证金,造成丙方资企流转困难。为了确保该工程施工顺利,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甲方自愿代为乙方支付应退还的保证企500万元。三、支付时间及方式:甲方承诺自2017年3月31日前***证金及利息。具体如下:1.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完毕,乙方不收任何利息。2.2016年11月1日后至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按照1%的月利率承担利息。3.超过2017年3月31日支付,则按照3,000元/天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为止。四、甲方代为支付该保证金。该保证金单独结算,与工程款支付条件不具有关联性。五、甲方未完全支付该保证金情况下,丙方不免除乙方支付保证金的责任。***公司在甲方处**,七建公司在乙方处**,**在丙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 2017年5月26日,***公司针对新疆***钢结构提货时间向长线公司作出回复函,载明:“我公司已收获贵司2017年5月23日的来函,并也知晓了2017年5月18日安徽×××公司的信函内容。我公司也于2017年5月21日和政府相关人员去安徽×××公司现场清点了新疆***已加工号钢结构的数量,确认了***结件共2500吨(有具体清单),考虑到贵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经我公司和政府相关部门的研究,决定从2017年6月份开始陆续提货。” 2017年7月13日,新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事务所针对七建公司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工业园新建40万锭棉纱织布生产项目作出《审核报告》,总体结论:“我单位依据审核相关资料,得出该项目已完工程总造价为:148,897,801.15元(壹亿肆仟捌佰捌拾玖万柒仟捌佰零壹元壹角伍分),此次审计造价经作为甲乙双方对该项目已完工程的结算依据,不作为甲乙双方与第三方经济往来的依据。” 2017年7月13日,***公司与七建公司就涉案项目进行了核定,涉案的钢结构总造价为1,766,800元。 2017年8月22日,案外人**与案外人**等向七建公司出具《***》,载明:“关于贵公司向博乐市×××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做出的《声明***》的所有内容,我项目部所有实际承包人对此《***》也了解认可,不管此项目今后对我们的经济或者其他一切事项均与总公司无关,一切后续事宜按我们与总公司的内部承包协议执行。但是**和***造成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公司提供帮助和权利配合相关事宜。” 2017年10月27日,案外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新疆***股份有限公司退**的修建保证金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要求***公司转给**。**委托**将此款汇入到段某个人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乌鲁木齐×××支行,账户:×××。” 2018年9月29日,***公司与七建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七建公司撤出场地,已经施工工程归***公司所有。二、债务数额。双方确认已经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48,897,801元,甲方已支付114,848,96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等债务合计人民币63,575,848元(大写:陆仟叁佰伍拾柒万伍仟捌佰肆拾捌元整),具体包含项目如下:(一)工程款本金34,048,848元;(二)约金7,000,000元;(三)应当退还履约保证企本金13,500,000元、利息2,400,000元(自2017年2月计算至2018年6月);(四)停工等其他损失暂定6,627,000元,其中:甲方给乙方的综合补偿款5,627,000元,是双方已经确定的额度;另1,000,000元为暂定补偿额。三、债务转移。七建公司因建设项目提前预订加工钢结构材料预计2500吨,经与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同意变更合同主体,由***公司直接承担债务;加工钢结构材料的具体数量、单价按照现场确认数量和原合同结算方式予以接收,原材料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所有权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由甲方所有。(签订三方的债务转移协议)四、支付方式。***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以现金的形式向七建公司支付所欠的63,575,848元债务等。当日,***公司与七建公司就该协议达成民调字(2018)第3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解除申请人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8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申请人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以现金的形式向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所欠的63,575,848元债务;3.申请人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就该工程再无其他纠纷。”2018年9月30日,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2701民特17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民调字(2018)第362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2020年5月7日,七建公司项目负责人**与长线公司钢结构负责人**、**经结算,出具《七建公司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在载明“还应付工程款为3,739,044.48元”。 2020年5月9日,长线公司代理人**与一工区投资人**(一工区投资人)等向七建公司发出《联名信》,载明:“我们是你们公司在博乐市承包***纺织厂工程的一、二、三工区的分包人和水电气按照施工、挡土墙施工承包、钢结构分包的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纺织公司所欠我们的工程款已经对过账,我们都认可了,***公司所差我们的工程款,我们同意你们公司对***纺织公司提出的强制执行的司法裁决和执行结果,不同意从其他公司以分期还债的办法来偿还我们的工程款的处理方式,并请你们公司派出熟悉全部情况的**也就是**来处理法院强制执行结果的后期分配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七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钢结构施工部分进行分包而引起,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3,739,044.45元、停工损失费1,437,648.50元、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3,700,000元、2500吨钢材折损价值8,75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支付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13日的利息2,464,215元,最终计算至全额给付工程款为止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600,000元、利息276,000元、违约金3,2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五、长线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七建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长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六、长线公司要求确认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七建公司与***公司虽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就专业分包项目进行约定,但由***公司出具的《关于新疆***钢构件提货时间的回复函》以及七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中均可反映出***公司知晓长线公司对钢结构进行施工的事实,因***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该分包行为的认可。且长线公司具备钢结构施工资质。故该分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七建公司×××分公司虽先与**于2015年10月14日签订《专项施工经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为***公司厂区、仓库钢结构工程加工、安装,但2015年11月27日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长线公司说明**系其代理人。长线公司对**的身份认可,该代理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七建公司、***公司认为**与长线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施工关系,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据不足,***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七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8年9月30日解除,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已无法再履行。长线公司要求解除与七建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七建公司提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因双方均未向对方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长线公司主张的款项由钢结构工程款、停工损失费、已运抵工程现场未安装钢材款、已加工未提货钢材损失、利息、工程保证金及利息等组成。 关于钢结构工程款,2020年5月7日,七建公司的代理人**与长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签署《泸州七建新疆***博乐40万锭纺织项目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长线公司已施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审定结算值为15,704,038.74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9,790,852.04元,扣款金额为2,174,142.22元,应付工程款数额为3,739,044.45元。长线公司主张的数额为3,739,044.45元,七建公司认可该数额为3,739,044.45元,本院对钢结构工程款3,739,044.45元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损失费,庭审过程中,七建公司对产生停工损失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长线公司工程款占七建公司与***公司结算确认的工程欠款比例,以七建公司与***公司结算确认的总的停工损失为基础,确认停工损失数额。长线公司对七建公司的计算方式认可。《结算单》中确定七建公司欠付长线公司的工程款为3,739,044.45元,《关于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拖欠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结算款及相关费用的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第二条债务数额中载明***公司欠付七建公司工程款本金为34,048,848元,双方确定的***公司给七建公司的综合补偿款为5,627,000元,故本院确认长线公司停工损失为617,924元【5,627,000元×(3,739,044.45元÷34,048,848元)】,对长线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费为1,437,648.50元,本院对617,924元予以支持。 关于已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3,706,348.64元。长线公司提交的工程构件汇总表、费用清单等,证实长线公司已加工完成且运到施工现场但是没有安装的钢结构价值为3,706,348.46元,七建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无异议。结合七建公司、***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内容,本院对长线公司将部分钢材已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公司关于长线公司无法证明钢结构是其加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七建公司辩称其与***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结算协议》,加工钢结构材料的债务亦转移给***公司,但该《结算协议》系七建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长线公司并非协议当事人,且七建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转移经长线公司同意的事实,故该《结算协议》不能约束长线公司,该债务转移对长线公司不发生效力。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已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3,706,348.64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500吨钢材折损价值8,750,000元,七建公司、***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结算协议》《关于新疆***钢构件提货时间的回复函》等可以证实长线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公司签订合同,预订钢结构原材料的事实。但长线公司并未提交其与安徽×××公司结算的相关证据,长线公司亦认可安徽×××公司未向长线公司主张价款,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关于长线公司申请对2500吨钢材损失进行鉴定,因该损失数额与钢材价格、材料制作规格、工艺处理情况等相关,长线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相关过程,对长线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长线公司可在损失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支付条件是否成就,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6条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以七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法执行,七建公司在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长线公司相应工程款。长线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自2017年7月13日双方就钢结构价款达成一致时成就,七建公司亦认可钢结构的价款于2017年7月13日确认的事实,但该时间点***公司并未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长线公司关于七建公司应于2017年7月13日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符合双方约定。2018年9月30日,七建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双方之间合同关系解除以及工程欠款的金额与支付时间。七建公司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应当自2018年9月30日七建公司与***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合同解除时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三,长线公司主张七建公司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承担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20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七建公司辩称双方《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未约定利息,且其与长线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共同签署《结算单》才确定工程款结算金额,故不应当支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双方合同未约定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七建公司向长线公司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已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的条件自2018年9月30日已经成就,***公司、七建公司调解中约定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欠款等,系七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约定对长线公司不发生效力。七建公司自2018年10月1日就应当向长线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利息应从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故对七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为4.3%标准,欠款本金为8,063,317.09元(3,739,044.45元+617,924元+3,706,348.64元),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七建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05,875.86元(8,063,317.09元×4.3%÷365天×322天)。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欠款本金为8,063,317.09元,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3日,七建公司应支付利息为368,924.37元。综上,七建公司应支付利息共计674,800.23元(305,875.86元+368,924.37元)。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4日至七建公司全额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已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为止期间的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以应支付工程款合计8,063,317.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对长线公司要求的该部分利息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长线公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问题。履约保证金系三方之间于工程款之外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长线公司、七建公司对长线公司已缴纳保证金5,000,000元以及由**缴纳600,000**证金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2016年11月10日《三方协议》载明“丙方(长线公司)向乙方(七建公司)缴纳施工保证金560万元(其中60万元为消防**签订)”的内容,三方共同确认长线公司向七建公司缴纳保证金5,600,000元。另,协议约定“甲方(***公司)自愿代为乙方(七建公司)支付应退还的保证金500万元”,该内容系***公司明确其承担退还5,000,000**证金责任的意思表示,且保证金的相关内容在***公司与七建公司的调解协议中亦有明确表示。***公司关于合同无效,其不应当承担保证金返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方协议》“甲方(***公司)未完全支付该保证金情况下,丙方(长线公司)不免除乙方(七建公司)支付该保证金责任”的约定,七建公司与***公司对5,000,000**证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已经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故***公司、七建公司应当对未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主张不符合三方约定,对七建公司关于三方已签订《三方协议》,将保证金的退还义务已转移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三方协议》确认长线公司缴纳保证金5,600,000元,***公司明确承担5,000,000**证金退还的责任,故其余600,000**证金应当由七建公司退还。七建公司辩称该600,000**证金系**汇款,与本案无关,但七建公司在《三方协议》中已经确认该600,000**证金系由长线公司缴纳,款项由**个人汇入七建公司并不能否定该款由长线公司缴纳的事实。故对七建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关于保证金利息及违约金,长线公司依据《三方协议》第三条“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的内容,要求七建公司、***公司支付利息276,000元、违约金3,285,000元。七建公司、***公司未按协议约定退还保证金,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三方协议》约定“2016年11月1日后至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按照1%的月利率承担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4,000,000**证金利息240,000元(4,000,000元×1%×6个月)予以支持。七建公司主张长线公司计算违约金过高,且长线公司因七建公司、***公司迟延付款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为资金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对长线公司要求七建公司、***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以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75%上浮30%为标准,未付保证金4,000,000元,期限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违约金为568,438.36元(4,000,000元×4.75%÷365×1.3倍×840天)。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为标准,保证金为4,000,000元,分段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3日,违约金为234,498.63元。故,七建公司、***公司应支付保证金违约金为802,936.99元(568,438.36元+234,498.63元)。对于长线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14日至保证金4,000,000***为止的违约金,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为标准,予以支持。因《三方协议》中未约定其余600,000**证金的退还时间以及利息、违约金的支付方式,本院对其余600,000**证金的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长线公司与七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长线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其要求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长线公司系分包方,与发包方***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确认其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长线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二、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3,739,044.45元、停工损失617,924元、已运抵施工现场但未安装的钢结构价款3,706,348.64元; 三、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利息674,800.23元(已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后利息以8,063,317.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 四、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4,000,000元; 五、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000,000**证金利息240,000元、违约金802,936.99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14日后违约**4,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为标准计付至实际给付日止; 六、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600,000元; 七、驳回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58.46元,由原告安徽长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4,248.39元,由被告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5,565.03元,由被告新疆***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745.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热古力**** 人民陪审员 张**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助 理 朱娟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