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9857号
原告: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05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嘉公司支付***司工程款750500元;2.铭嘉公司支付***司以75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3日,******嘉公司签订南邵项目模型升级改造工程的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制作内容包括:970cm*946cm的模型和钢化玻璃罩子,约定总价790000元。制作过程中,因铭嘉公司问题停工,后于2019年恢复开工,现***司已经完成制作,***公司未按约定支付95%的工程款。
被告铭嘉公司辩称:不同意***司的诉讼请求。铭嘉公司从未委托***司制作价格为790000元的沙盘,自2017年起,铭嘉公司与***司保持合作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一直按照首先由***司发起报价,然后***公司进行审核,最后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开展。***司提交的对账单中没有铭嘉公司**,也没有员工签字;签字人员***并非铭嘉公司员工,故协议对铭嘉公司没有约束力。另外,******嘉公司员工发送的对账单照片与本案***司提交法庭的并不一致,照片中载明的合同价款为6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司提交的《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载明的签署主体为:甲***公司,乙方***司;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简称为:南邵项目模型升级改造;验收交付时间为4月30日。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模型外尺寸970cm*946cm;中心地铁写实制作,重点区域重点表现,外围区域用谷歌地图展示,上面可以走人,具体制作细节见附件;收费约790000元,付款方式95%、5%;合同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签字人员为***,乙方负责人签字人员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铭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铭嘉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铭嘉公司对外订立合同。
2.***司提交的铭嘉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系铭嘉公司董事。铭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系铭嘉公司董事,但没有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
3.***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8年3月23日签署《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前后,**与***就项目报价、效果等进行了沟通。铭嘉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
4.***司提交的其员工**与铭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就项目具体问题进行了沟通。微信中,**向**发送了名称为《都会中心项目昌平新城东区展示包装方案》的文件,**于2018年4月28日询问**:“模型5月10日用吗?我这边好安排五一是否放假,还有本案项目有一些问题,看见信息请回电话。”**表示:“到公司打给你。”铭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铭嘉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作为证人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其主要证言如下:第一,**系招商局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负责部分关联公司包括本案被告铭嘉公司的具体项目。第二,***并非铭嘉公司或招商局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据**了解,***应当是南邵招商都会项目的入资方公司的员工,但具体公司名称**并不了解,因此,***并非**的领导。第三,铭嘉公司与***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均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与***司沟通。第四,关于本案所涉《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铭嘉公司并不知情。第五,***个人曾提出对南邵招商都会项目的沙盘模型进行改进,出于帮忙,**与***司员工进行了微信沟通,但***的想法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也以电话形式明确告知***司该项目铭嘉公司不予认可。第六,按照公司内部流程,所有项目都需要经公司核准后签订正式合同。庭审中,在***司提交相关材料后,**表示,如果项目时间紧急,也存在先签订类似于本案所涉的对账单,然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对于**的证人证言,***司认为基本属实,但**仅告知***司该项目因铭嘉公司内部原因暂停,并未告知***司该项目铭嘉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告知时,***司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另外,2019年,铭嘉公司又电话告知***司工程可以继续。***司认为,根据**的证言,恰恰可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铭嘉公司对外订立合同。
5.照片,证明《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中约定的模型已经制作完毕。铭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铭嘉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经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本案中均简称为***司)。2019年,**向**发送微信,催要本案所涉欠款,内容为: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南邵项目模型升级改造》工程的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二联单),制作内容包括:970cm*946cm的模型和钢化玻璃平台,约定总价款为600000元。制作过程中因贵方资料问题停工,现已按照贵方要求制作完成数月,贵方一直以领导更换为由不予验收付款,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95%、5%,再次申请贵方尽快支付模型完成款项,合计570000元。贵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违约,基于与贵公司友好合同关系,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我司权益。微信中,**询问到:“两联单是什么样的?发我看一下,是田签的?”**答道:“是他签的。”**表示:“发给我看一下,我待会直接找领导去。”随后,**向**发送了《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该份对账单载明的费用总额为600000元。***司当庭表示,双方最终协商的价格确实为600000元,但金额为600000元的对账单原件已经交给***,***司保留的原件中载明的金额为79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表铭嘉公司签署的《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效力能否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代表铭嘉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后,**作为铭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司沟通项目履行问题,且鉴于***系铭嘉公司董事的身份,***司有理由相信***的代理行为得到铭嘉公司的认可,据此,本院认定***的代理行为有效,铭嘉公司应当按照《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司的当庭陈述,铭嘉公司应当于模型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本案中,***司履行了制作义务,***公司拒绝接收,故应当视为铭嘉公司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司有权要求铭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司当庭认可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的价格为600000元,故铭嘉公司应当支付***司570000元。因***司尚未完成安装,故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程款57万元;
二、驳回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5元,由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已交纳;由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韬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