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69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社区服务中心055房间。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201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1区1号-V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泉源巷31号伊利集体户。
上诉人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4民初9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铭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9年11月8日,铭嘉公司员工**收到**公司员工***信,索要沙盘制作费60万元后,铭嘉公司才知晓***与**公司签署《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二联单)》(以下简称《对账单》)。***公司向***核实,***称其未签署过《对账单》,且***并非铭嘉公司员工,其虽系铭嘉公司董事,但不参与经营管理亦不在铭嘉公司任职。**曾应***请求,帮助其与**公司沟通沙盘制作事宜,但在知晓***有意让铭嘉公司承担费用并与**公司签订合同后,铭嘉公司予以明确拒绝。2.**公司提起诉讼时其诉请金额为79万元而非60万元,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臆断铭嘉公司承担57万元,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2019年**公司不是在**指示下开工,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未查清**公司与谁沟通制作沙盘的事实,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4.**公司称在2019年初之前已经完成了大半工作,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直接判决铭嘉公司承担全部沙盘制作费用,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公******并非铭嘉公司员工,无代理权限,仍与其签署《对账单》,其在此过程中非善意且有过错,应由其自行与***进行结算,铭嘉公司无需支付沙盘制作费用。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铭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铭嘉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750500元;2.铭嘉公司支付**公司以750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案件受理***嘉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记录在案,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1.**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载明的签署主体为:甲***公司,乙方**公司;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项目简称为:南邵项目模型升级改造;验收交付时间为4月30日。甲方项目经理**,乙方项目经理**;模型外尺寸970cm*946cm;中心地铁写实制作,重点区域重点表现,外围区域用谷歌地图展示,上面可以走人,具体制作细节见附件;收费约790000元,付款方式95%、5%;合同落款处,甲方负责人签字人员为***,乙方负责人签字人员为**;落款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铭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并非铭嘉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铭嘉公司对外订立合同。
2.**公司提交的铭嘉公司企业信息,证明***系铭嘉公司董事。铭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虽然系铭嘉公司董事,但没有对外代表公司订立合同的权利。
3.**公司提交的其公司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2018年3月23日签署《对账单》前后,**与***就项目报价、效果等进行了沟通。铭嘉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判断。
4.**公司提交的其员工**与铭嘉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就项目具体问题进行了沟通。微信中,**向**发送了名称为《都会中心项目昌平新城东区展示包装方案》的文件,**于2018年4月28日询问**:“模型5月10日用吗?我这边好安排五一是否放假,还有本案项目有一些问题,看见信息请回电话。”**表示:“到公司打给你。”铭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铭嘉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法庭准许,**作为证人出庭发表证人证言,其主要证言如下:第一,**系招商局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负责部分关联公司包括该案被告铭嘉公司的具体项目。第二,***并非铭嘉公司或招商局房地产(北京)有限公司员工,据**了解,***应当是南邵招商都会项目的入资方公司的员工,但具体公司名称**并不了解,因此,***并非**的领导。第三,铭嘉公司与**公司存在多次业务往来,均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与**公司沟通。第四,关于该案所涉《对账单》,铭嘉公司并不知情。第五,***个人曾提出对南邵招商都会项目的沙盘模型进行改进,出于帮忙,**与**公司员工进行了微信沟通,但***的想法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也以电话形式明确告知**公司该项目铭嘉公司不予认可。第六,按照公司内部流程,所有项目都需要经公司核准后签订正式合同。庭审中,在**公司提交相关材料后,**表示,如果项目时间紧急,也存在先签订类似于该案所涉的对账单,然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对于**的证人证言,**公司认为基本属实,但**仅告知**公司该项目因铭嘉公司内部原因暂停,并未告知**公司该项目铭嘉公司不予认可,且在**告知时,**公司已经完成大部分工程;另外,2019年,铭嘉公司又电话告知**公司工程可以继续。**公司认为,根据**的证言,恰恰可以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代表铭嘉公司对外订立合同。
5.照片,证明《对账单》中约定的模型已经制作完毕。铭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该证据与铭嘉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当庭陈述,该院认定其他事实如下: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原名为北京**笔特展示服务有限公司,2018年4月25日,经核准登记,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该案中均简称为**公司)。2019年,**向**发送微信,催要该案所涉欠款,内容为: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贵我双方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南邵项目模型升级改造》工程的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二联单),制作内容包括:970cm*946cm的模型和钢化玻璃平台,约定总价款为600000元。制作过程中因贵方资料问题停工,现已按照贵方要求制作完成数月,贵方一直以领导更换为由不予验收付款,现我方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95%、5%,再次申请贵方尽快支付模型完成款项,合计570000元。贵公司迟延支付款项的行为已违约,基于与贵公司友好合同关系,互惠互利之原则尽快安排付款,否则我公司将通过司法程序维护我司权益。微信中,**询问到:“两联单是什么样的?发我看一下,是田签的?”**答道:“是他签的。”**表示:“发给我看一下,我待会直接找领导去。”随后,**向**发送了《模型制作服务合同对账单》,该份对账单载明的费用总额为600000元。**公司当庭表示,双方最终协商的价格确实为600000元,但金额为600000元的对账单原件已经交给***,**公司保留的原件中载明的金额为7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该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故该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代表铭嘉公司签署的《对账单》,效力能否及***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该案中,***虽然没有代理权,但其代表铭嘉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后,**作为铭嘉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公司沟通项目履行问题,且鉴于***系铭嘉公司董事的身份,**公司有理由相信***的代理行为得到铭嘉公司的认可,据此,该院认定***的代理行为有效,铭嘉公司应当按照《对账单》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公司的当庭陈述,铭嘉公司应当于模型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支付。该案中,**公司履行了制作义务,***公司拒绝接收,故应当视为铭嘉公司故意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公司有权要求铭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95%。**公司当庭认可双方实际协商一致的价格为600000元,故铭嘉公司应当支付**公司570000元。因**公司尚未完成安装,故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铭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57万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铭嘉公司称除涉案争议业务外,其与**公司有两三次业务往来;**公司称,除涉案争议业务外,其与铭嘉公司有三四次业务往来。双方均认可之前业务往来,铭嘉公司系通过**与**公司进行联系,双方亦均认可涉案争议项目系都会中心项目,铭嘉公司认可都会中心项目系其项目。2017年12月11日,双方曾就涉案项目签署合同,由**公***嘉公司制作沙盘。
**公司称只知道***是**的领导,***当时称代表铭嘉公司与**公司签订《对账单》;铭嘉公司称***并非系其员工或法定代表人,系项目合作方派到铭嘉公司董事会中的董事。
经二审当庭拨打***电话,接通后,***以信号不好为由挂断。经询问铭嘉公司,***能否出庭作证,铭嘉公司称现在联系***,***不接电话。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嘉公司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铭嘉公司是否有效。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铭嘉公司称***并非其员工,其无权***嘉公司与**公司签订《对账单》,**公司应向***主张相关权利;**公司则称***系**领导,***系***嘉公司与其签订《对账单》。对此,本院认为,铭嘉公司虽称经与***核实,***称未签署过《对账单》,但经本院当庭与***电话联系,***以信号不好为由挂断,也未出庭作证,在铭嘉公司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铭嘉公司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除涉案争议业务外,双方曾存在数次业务往来,且2017年双方曾签署合同,由**公司就涉案项目为铭嘉公司制作沙盘。铭嘉公司虽称***非其员工或法定代表人,但亦称***曾提出对涉案项目沙盘模型进行改进,出于帮忙,**与**公司进行了微信沟通,因**负责涉案项目,双方多次业务往来亦由**与**公司联系,且《对账单》甲方处载***嘉公司,***系铭嘉公司董事,并结合**所作的双方也存在先签类似于涉案《对账单》、后补签合同的情形的陈述,**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其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对铭嘉公司有效。
铭嘉公司另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完成涉案项目,**公司称沙盘已制作完成,系铭嘉公司原因未进行验收安装。对此,本院认为,因铭嘉公司不认可与**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对账单》,也未要求**公司交付涉案模型并进行验收,而**公司主张涉案模型已经制作完成,并提交了照片等证据,在此情况下,铭嘉公司无权再以**公司未交付涉案模型进行抗辩,一审法院根据**公司当庭陈述支持95%的款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铭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北京招商局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