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0311号 原告: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V3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西三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笔特公司)与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世笔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笔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19608.0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以1519608.0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盛世笔特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菜园街x号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x号的展厅的施工工作,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18500000元,如因工程量变更,可另行调整工程总价。2018年11月12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原告、被告和被告聘请的第三方监理单位同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提出部分整改意见;2019年4月28日,原告按整改意见完成修改工作,原告、被告和被告聘请的第三方监理单位同时出具了《工程整改项验收合格单》;2019年10月30日,原告、被告和被告聘请的第三方审计单位在**102会议室召开了主题为《菜园街x号展厅工程结算核对及推进工作》的会议;原被告都认可了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的最终审计金额16283797.93元,并签字确认;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截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应该支付15469608.03元;被告实际付款13950000.00元;欠工程款总计1519608.03元(不含5%的质保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公司已面临无周转资金的严重困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提供的白色微晶石材料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我方可以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十万元。认可原告所述的开工、竣工验收及结算情况,但因存在整改,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是2019年4月29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2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盛世笔特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菜园街x号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菜园街x号展厅工程,工程地点北京市西城区菜园街x号,工程面积约1500平方米,工程为**集团总部办公大楼展厅施工工程,主体为框架剪力墙结构,工程范围及内容为菜园街1号展厅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装饰工程、强弱电工程、展项模型、硬件设备、中控机房、交互控制软件、多媒体内容等所有工作,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3月26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5日,施工图纸及清单范围内固定总价为18500000元,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20%的预付款,主体装饰工程、隐蔽工程、布线工程基本完工并初步具备硬件设备安装条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主要硬件设备到场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全部硬件设备安装完成硬件设备可正常使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工程完工并经甲方确认初步验收合格、展厅进入试运行阶段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乙方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量保证金5%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之日起满两年后付清。第十一条材料、设备供应约定:11.4本合同所用的材料设备应严格按照甲乙双方已确认的《工程类清单》和《材料设备品牌选用表》执行,所购材料设备必须是原厂、正品、全新的产品,若乙方将非指定非承诺品牌、厂家的材料设备或假冒伪劣材料设备用于本工程,则每发生一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该款项可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无需经乙方同意,乙方应无条件负责修复、拆除并将所购材料设备退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此造成延误的工期由乙方承担(确实由于某些原因需要更换品牌等,均须经甲方书面认可)。合同附件七《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中,石材楼地面用白色微晶石,工程量为454.15平方米,合价307232元。合同附件八《菜园街1号项目展厅工程材料设备品牌选用表》中,微晶石品牌及厂家为名杰/**。 2018年3月26日,盛世笔特公司进场施工。2018年11月12日,盛世笔特公司(施工单位)、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菜园街1号项目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意见为工程质量合格同意验收,目前存在问题详见附件,请施工单位于2018年11月22日前完成整改,须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否则对以上问题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相关费用。2019年4月29日,盛世笔特公司(施工单位)、苏州金螳螂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总包单位)、中咨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单位)签订《菜园街x号项目装修工程整改项验收单》,验收意见为整改问题已基本完成,目前存在以下问题:1.领导关怀区域立面不锈钢错台变形;2.装备制造展区抽拉柜侧面面层钉帽凸起;3.部分备用LED屏维修未进场;4.合同部分内容未实施;5.部分工程资料不全。以上未实施及整改不合格项在竣工结算中扣除相关费用。2019年10月30日,**公司与盛世笔特公司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16283797.93元,其中结算初审汇总表2.47载明:白色微晶石生产厂家天津晶工微晶石建材有限公司,实际品牌晶工,与合同材料设备品牌选用表中微晶石品牌名杰、**不一致,据现场负责人***和施工单位反馈,***总已与集团领导沟通不再按合同处罚十万元,会后与**落实。 庭审中,**公司主张盛世笔特公司擅自更换微晶石品牌,应在结算款中扣除违约金十万元。经询,盛世笔特公司表示系因采购原因更换微晶石品牌,**公司同意更换,**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盛世笔特公司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均认可,微晶石的工程量为454.14平方米。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日,**公司共计向盛世笔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39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司与盛世笔特公司签订的《菜园街x号展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盛世笔特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亦于2019年10月30日办理了竣工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双方完成竣工结算后半年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故盛世笔特公司要求**公司按照结算金额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后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合同依据。关于**公司主张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违约金10万元的抗辩意见,因合同约定材料设备应严格按照双方确认的《材料设备品牌选用表》执行且违约金可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而盛世笔特公司未能证明其更换微晶石材料品牌取得了**公司的同意,盛世笔特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并未过高,故本院对**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扣除十万元违约金后,**公司应支付盛世笔特公司1419608.03元,本院对盛世笔特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工程款1419608.03元; 二、驳回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9元,由北京盛世笔特国际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608元(已交纳),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