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3民初13770号
原告: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西环路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4557666008。
法定代表人:曹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0034489。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198911157251。
被告: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鹏兴社区鹏兴路13号中兴花园10栋3A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1807741Y。
法定代表人:巫洪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波,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04759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楠,广东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2010236006。
原告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与被告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波、周嘉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2020年2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共计人民币901359.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人民币20890.54元(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以后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3月15日按被告每月侵占原告资金计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原告购买劳务派遣服务的需求发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公告》,原告的采购需求第四项,明确“该项目费用主要分为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税金、管理服务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四个部分…投标报价仅就管理服务费进行报价,报价…(1)劳务派遣人员费用为中标单位代收代付费用。劳务派遣人员费用需严格按照派遣员工实际到岗情况及采购单位有关工资福利标准计发。(2)劳务派遣人员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包含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过节费、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福利费等。2018年1月25日,被告发出竞价应答文件响应《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公告》。2018年1月2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确认被告实质响应竞采公告,并成为成交供应商。2018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根据采购公告相关文件和应答文件签署《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Y)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其中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该合同于2019年和2020年续签两次,目前该合同因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合同第五章第十条约定“劳务派遣服务费一年总金额上限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万元整(15900000元),其中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税金、其它等合理费用为15639250元/年;管理服务费为260750元/年。付款方式:按月支付,乙方根据每月实际人数所产生的服务费,经甲方确认后开具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劳务派遣人员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包含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过节费、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福利费等。”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因2020年新冠疫情原因,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意见》(深人社规【202013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社发【2020142号)规定,中小微企业符合享受免征政策的,2020年2月至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被告明知其属于享受免征政策的企业(2020年2月至12月期间其并未代原告向罗湖区社保局缴交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但仍向原告提交包含三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务费结算表》并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提交《劳务费结算表》己将该部份费用随每月劳务派遣人员费用一同拔付给被告。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公告》和原告的需求公示可知,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只有管理费,其他费用都属被告代收代付费用。2021年1月26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还代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减免款项的函》,要求被告应于2021年1月29日前退回由其代缴原告第三方教育服务人员2020年2月至12月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减免金额合计人民币901359.3元。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回复原告《关于要求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退还代缴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减免款项的函>的回复函》,在复函中明确表示拒绝。2020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再次要求被告应于2021年2月8日前退回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减免金额合计人民币901359.3元。直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上述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明知该费用为专款专用的政府财政资金,却拒不退还,没有任何继续占用依据,原告的诉求完全合理合法,请求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维护政府财政资金的安全。
被告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包含诉请的社保费用在内的费用正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表现,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关系。2018年1月被告发出竞价应答文件响应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就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项目编号深SZCG(2018)159354发出的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公告,最终于2018年2月1日收到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出的中标通知书,成功中标该项目后,依据中标通知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外项目、合同书),并分别于2019年和2020年续签。从招标到中标,再到签订合同的整个过程都可以很明确的看出,原告是向被告购买教育服务,而对应的合同金额即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教育服务的对价。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服务,原告也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费用,双方合作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关系。之所以产生本次纠纷,是因为深圳市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建议认为,劳务派遣企业多收机关事业单位社保费可能致使财政资金存在损失风险。在此情况下,原告不得不向被告主张退还已收取的2020年2月至12月,教职员工、社保费用。因被告认为本单位是享受政策优惠的主体故未予退还。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85条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成立的构成要件有4项,第一是一方获得利益,第二是另一方受到损失,第三是获利与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第四是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具体到本案,原告之所以需向被告支付包含诉请的社保费用在内的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已经生效的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外项目、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在被告计算劳务费时,只要被告未出现人员减少时未扣减导致的多算以及同一人费用重复计算等错误时,原告均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至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包含社保费用在内的服务费与被告因政策原因享受到阶段性减免社保优惠政策,前者为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后者为被告与政府之间的行政关系,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且这两个法律关系之间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关社保费用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中利益受损方的利益受损,因此,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驳回原告依据不当得利的案由对被告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根据相关政策,被告才是享受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优惠政策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在享受政策优惠后,将相关社保费用予以退还于法无据。2012年受相关疫情影响,广东省和深圳市都出台了给予用人单位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相关政策。其中,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医疗保险局、广东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实施意见(粤人社发(2020)518号文件)其中的一条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的一项适用对象,明确规定已办理参保缴费予以办理参保缴费登记的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各类社会组织、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为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单位缴费对象(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享受企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不享受减免政策。机关、事业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不属适用对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意见(深人社规(2020年)3号)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已参保缴费登记的企业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各类社会组织单位和民办企业是享受这个政策的用人单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规定由被告聘用并派遣到原告的工作人员,派遣员工由原告使用,但其劳动人事关系、工资关系、保险关系和劳动用工手续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被告才是上述文件里边提到的用人单位,而原告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的用工单位,故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优惠的为用人单位的被告,不是作为用工单位的原告。第二、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不属于适用对象,根据被告的章程规定,他们是属于全民所有制的非营利性的事业组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因此,被告为不属于适用对象的机关、事业单位,即便原告是自己自行给教职人员缴纳社保费用,也无法享受阶段性减免社保费的政策优惠。然后原告委托的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中也指出,被告符合享受2020年2月到12月的三项社保费单位缴费部分减免优惠政策。因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费用,被告因为享受政策红利减轻了企业成本负担,不能成为原告免除或减少承担相应相关费用的理由。原告不是政策红利的享受主体,不能间接或变相赠送红利也不能间接或变相成为享受政策红利的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2月至12月份社保费用,于法无据,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1月1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根据原告购买劳务派遣服务的需求发出《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公告》。在需求公示第四项“服务标准及要求”中约定“该项目费用主要分为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税金、管理服务费和其它合理费用四个部分…投标报价仅就管理服务费进行报价…(1)劳务派遣人员费用为中标单位代收代付费用。劳务派遣人员费用需严格按照派遣员工实际到岗情况及采购单位有关工资福利标准计发。(2)劳务派遣人员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包含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过节费、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福利费等。”
被告发出竞价应答文件后,2018年1月29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成交结果公告,确认被告成为成交供应商。2018年2月1日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向被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8年2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根据竞价采购的招标文件及采购结果公告,签署了《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Y)项目合同书》,该合同于2019年和2020年续签两次。在2020年1月8日续签的合同中载明:乙方依据甲方提出的人力资源需求岗位、数量、条件和招聘要求,为甲方提供候选派遣员工名单及候选人相关材料;劳务派遣服务费一年总金额上限为人民币壹仟伍佰玖拾万元整(15900000.00元),其中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税金、其它等合理费用为15639250元/年;管理服务费为260750元/年,付款方式:按月支付,乙方根据每月实际人数所产生的服务费,经甲方确认后开具发票,甲方按发票金额付款,付款方式为转账;劳务派遣人员费用包括: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包含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个人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过节费、加班费、高温补贴、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单位缴交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费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福利费等;乙方每月依据派遣员工考勤考核等情况,制作《劳务费结算表》,《劳务费结算表》包含派遣员工工资、管理服务费、社会保险费、商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等。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一些权利义务。
合同签署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月向被告支付劳务派遣服务费。2020年因新冠疫情原因,根据《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实施意见》(深人社规【2020】3号)、《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贯彻落实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深人社发【2020】42号)规定,中小微企业符合享受免征政策的,2020年2月至12月的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被告属于享受免征政策的企业,在2020年2月至12月期间其未向社保部门缴交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但仍向原告提交包含三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劳务费结算表》并开具发票,原告根据被告提交《劳务费结算表》己将该部份费用随每月劳务派遣人员费用一同支付给了被告。在上述期间,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的金额为901359.3元,对此被告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Y)项目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中,因2020年发生了新冠疫情,根据深圳市的相关政策,中小微企业符合享受免征政策的,2020年2月至12月的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被告属于享受免征政策的企业,并享受了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的政策。但是其在未向社保部门缴纳2020年2月至12月的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金额901359.3元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申请支付了该部分费用。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需要将该部分费用退还原告?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深圳市政府采购中心竞价采购公告》、原告的需求公示以及《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2018年购买教育服务(Y)项目合同书》的约定,劳务派遣服务费包含管理服务费以及劳务派遣人员费用、税金,劳务派遣人员费用为中标单位代收代付费用,被告根据实际支出,向原告申请支付的,实际的支付主体为原告。而在本案中,根据深圳市相关政策的规定,被告符合2020年2月至12月的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免征的条件,且被告也享有了免征的政策优惠。根据合同的约定,其未支出的费用,不应当再向原告申请支付,而在此被告在其未向社保部门缴纳这一部分费用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申请了这一部分费用,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且原告的利益收到了损失,被告构成了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2020年2月至12月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共计人民币901359.3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本不应当向原告申请上述的费用,仍然向原告请求支付,其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每月支付的金额分段计算,计得截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金额为29438.07元(详见附表),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人民币901359.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退还人民币901359.3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海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向原告深圳元平特殊教育学校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截至2021年6月1日的利息金额为29438.0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本金人民币901359.3元为基数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本院予以退回原告。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3022元,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志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湘情
书 记 员 陈美红
附表:
资金占用费计算表(暂计至2021年6月1日)
序号
本金
起算日
截至日
计息天数
日利率
利息
1
90923.13
2020-3-15
2021-6-1
443
0.0105%
4229.29
2
94166.8
2020-4-1
2021-6-1
426
0.0105%
4212.08
3
90558.16
2020-5-1
2021-6-1
396
0.0105%
3765.41
4
89982.21
2020-6-1
2021-6-1
365
0.0105%
3448.57
5
89774.31
2020-7-1
2021-6-1
335
0.0105%
3157.81
6
67717.26
2020-8-1
2021-6-1
304
0.0105%
2161.53
7
80662.88
2020-9-1
2021-6-1
273
0.0105%
2312.20
8
74098.4
2020-10-1
2021-6-1
243
0.0105%
1890.62
9
74020.79
2020-11-1
2021-6-1
212
0.0105%
1647.70
10
74727.68
2020-12-1
2021-6-1
182
0.0105%
1428.05
11
74727.68
2021-1-1
2021-6-1
151
0.0105%
1184.81
合计
901359.3
2943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