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7101民初49号
申请人: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凤洋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章成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克汀,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朱下村滨江商贸城30#楼3层32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亨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增禄,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海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莲花湖路特1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非,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旭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铁大桥局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物资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包括已到期货款、质保金)738000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在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物资有限公司处的应收账款(包括已到期货款、质保金)7380000元。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被申请人中铁大桥局物资有限公司不得就上述款项向被申请人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清偿。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曹爱红
审判员  邢金明
审判员  黄 鹤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柏婷婷
书记员李悦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