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20民初12394号
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大桥局上海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