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7101执6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章成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
法定代表人:李亨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停止经营,除被本院轮候冻结的在中铁大桥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到期债权外,被执行人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因本院对该笔到期债权处于轮候冻结状态,故暂时无法进行扣划。本院已依法决定对福州循环贸易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钢管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标的本金7380000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能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胡珂
审判员 王凤
审判员 程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党振国
书记员许天恒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