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06民初6927号
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章成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立欢,浙江海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进文。
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 判 员 颜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