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三鼎钢管工程有限公司

****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5040号 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开发区凤洋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双,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钢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 原告三鼎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2395211.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8260元(以12395211.9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自2021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建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在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就浙江省宁波舟山港主通道(鱼山石化疏港公路)公路工程第DSSG02标段工程项目及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签订了采购合同及相关的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三鼎公司按时按量交付货物并积极履行依据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2021年5月6日,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就宁波舟山港主通道(鱼山石化疏港公路)公路工程第DSSG02标段工程项目及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即《分供采购结算协议》,协议明确了本采购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82479170.43元,保留金为:4123958.52元,截至2021年3月22日已付款金额为65960000元,现未付金额为12395211.91元;且在《分供采购结算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和方式:即签订结算协议后30日内,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支付尾款、双方签订《分供采购结算协议》后,三鼎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催促建筑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均无果。综上,因建筑公司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且多次催促未果,三鼎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建筑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XX的《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建筑公司与三鼎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协议管辖合法有效。此外,《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本补充协议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其法律效力优先于原合同。”据此,《补充协议》协议管辖的约定构成对《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采购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本案管辖应当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即在协议管辖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因此应当将案件依法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宁波舟山港主通道(鱼山石化疏港公路)公路工程第DSSG02标段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采购合同》,2020年12月6日,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宁波舟山港主通道(鱼山石化疏港公路)公路工程第DSSG02标段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2月8日,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宁波舟山港主通道(鱼山石化疏港公路)公路工程第DSSG02标段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1年3月18日,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宁波舟山港主通道(鱼山石化疏港公路)公路工程第DSSG02标段钢管桩及钢护筒二标段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条:争议解决方式:合同签订地点为重庆市江津区,双方和解不成且已超过和解期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三鼎公司与建筑公司以签订合同后又以多次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合同签订地为重庆市江津区,并约定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鉴于双方书面选择了合同签订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且补充协议中明确了合同签订地点,故双方的协议管辖有效,本案应由双方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