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5599号
原告:***,男,195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生,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人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滕传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人民路087号。
法定代表人:韩劲达,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民,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云生、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民、高申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75381元(20254元/年×5年×3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至邓内路邓州市××乡十里铺处撞在道路南侧路铲起的石堆上,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医院急救,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病、气滞血瘀症、颈痹等,住院82天,经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10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伤残二级,属完全护理依赖者。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认字[2012]第12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402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96号、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因原告属完全护理依赖,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暂定的(2017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五年护理期已过,二被告应当支付此后五年的护理费用。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2013)临初鉴字第017号鉴定、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2号鉴定、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179号鉴定,以证实事故及原告受伤情况。
第三组证据:邓州市人民法院(2013)邓法民初字第402号、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00996号、邓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13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需后期护理费的依据。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2022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标准、原告5年护理费计算清单,以证实原告此次起诉的数额依据。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基本事实无异议,对损害事实和赔偿标准无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已72岁,且重度伤残,因此请求法庭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护理期应该一年一算。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4日21时许,原告***驾驶豫R××**两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内路邓州市××乡十里铺处撞在道路南侧铲起的石堆上,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急救,后转往南阳市中心医院和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颈椎骨折等。后经南阳新风司鉴所【2013】临初鉴字第01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颈椎损伤构成二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认字【2012】第12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以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一次性支付10年护理费等费用。审理中,二被告对伤残和护理期限提出并议,经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3)临鉴字第392号鉴定意见书和【2013】临咨字第179号临床咨询意见书,载明原告***构成伤残三级和为完全护理依赖者,护理期限计算应为5年计算一次较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邓法民初第4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对原告损失分别承担20%和10%的赔偿责任,护理期限以5年计算。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17)豫13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依责任比例支付原告2017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4日的护理费。2022年7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按责任比例支付其五年的护理费计75381元。
另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网站介绍,2021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达到77.9岁。
本院认为: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按规定采取防护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不能证明已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7)豫1381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5年护理期已届满,原告依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再次起诉,主张护理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及2021年河南省人均预期寿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的规定,暂认定5年(自2022年7月5日至2027年7月4日),护理入数1人,5年期限届满后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再另行主张权利。护理费标准参照202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50254元/年的收入标准,故5年护理费共计为50254元/年×5年=251270元。依照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责任比例,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即50254元、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10%即25127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五年护理费50254元;
二、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
次性支付原告***五年护理费251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2.27元,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1.27元,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