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194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9日,住邓州市东城区。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邓州市人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滕传辉,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地址邓州市人民路87号。
法定代表人:韩劲达,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基民,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13日,住邓州市,系该局职工。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申清和徐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运费159832.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用自己的货车多次为被告运输石料。经结算,运费共计159832.4元,被告搭有条据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与公司结算,借款不属实,运费应以与公司财务结算凭据为准。
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法人,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责任。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用自己的货车多次为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及孟楼料厂运输石料。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分别于2019年1月26日给原告***出具领款单2张,金额为14893元、10968元;2020年6月18日出具收据1张,金额2354元;2020年7月14日出具收据3张,金额为11545元、17333元、12829元;2021年1月16日、17日出具领款单各1张,金额为6770.9元、2666.5元。2021年2月8日,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楼料厂给原告出具运费领款单1张,金额为7853元。以上款项连同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一队欠原告S334线运费72620元,共计159832.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以经济困难为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楼料厂、工程一队均系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用自己的货车多次为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及孟楼料厂、工程一队运输石料及土方,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应当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现原告持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及孟楼料厂、工程一队出具的单据等向其追要运费,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并非本案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要求其支付运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59832.4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8.33元,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立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梦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