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81民初9083号
原告:**,女,生于1990年1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滕传辉,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2021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的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供应石子,供应量以实际计量为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其需要的石子,货款共计2077231元,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货款207723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552845元自2020年10月12日计算,524386元自2021年6月25日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财务没有结算,公路工程公司下属料场出具的手续不能作为债权凭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领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邓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381民初3229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0年、2021年向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单位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供应石子材料。被告付部分款后,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于2020年10月12日给原告出具领款单一份,注明姓名为**,领款事由为材料费(s243),金额为1552845元,该料厂工作人员尹清芳签了名字,并盖有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的印章。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2021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了领款单一份,注明姓名为**,领款事由为石料费,金额为524386元,并盖有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的印章。上述款项共计2077231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未果,现诉至本院。
另查明: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系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与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600T料场、邓州市公路局4000型黑料厂供应石子后,该两个料厂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双方实际为买卖合同关系,该领款单应视为结算票据。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现持领款单向被告主张欠款,二料厂系被告下属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欠原告**货款2077231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09元,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指定账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