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90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6月18日,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邓州市花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滕传辉,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炳晓、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破石款108533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石料、破石款105333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600T搅拌站供应工程材料,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123533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05333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领款单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5333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虽与被告下属料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与被告财务进行最终结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作出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600T搅拌站供应工程材料,2018年8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6743元,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600T搅拌站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2019年1月23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料款6790元,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600T搅拌站又为原告出具条据一份。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3533元。2018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5000元,2021年6月10日,被告又支付原告材料款3200元,剩余材料款105333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下属料场在原告处拉料属实,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工程材料购销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结算单据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请求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付。被告辩称,原告虽与被告下属料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但没有与被告财务进行最终结算,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下属料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且出具结算单据,即视为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以此结算单据向原告支付款项,故对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材料款105333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计付,自2022年1月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5元,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韩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