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7634号
原告:***,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滕传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能通过互联网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款共计232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2年期间,原告长期为被告公司提供工程用料运输,经结算,现被告累计欠原告劳务款232635元,为此,被告为原告出具凭条、欠条多份,并公司公章。但上述欠款经原告长期催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款2326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对显示29338元的票据有异议,上面没有盖章,公司也查不到这张单据,对其他票据无异议。公司同意每月还原告1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2020年10月19日,票面金额为29338元的收款收据,被告不予认可,收据上亦无加盖被告印章,原告亦同意另行解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起,原告***为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运输工程用料,共计203297元(不含双方争议的29338元)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劳务款2326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均认可被告公路工程公司欠原告运费203297元(不含双方争议的29338元)未支付。原告在材料送到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运费,长期不予支付实属不当,原告在运费得不到支付情况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运费,合理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欠原告运费金额,以双方均认可的203297元为准,对有争议的29338元,原告同意另行解决,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部分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借原告***运费203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4.77元,原告***负担220.77元,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玉涛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颜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九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