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81民初707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身份证号412902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0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11381419066156C。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省邓州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邓州市人民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81744077289H。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花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61433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9日起按LPR计至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给二被告供应沙、石料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凭证四张,显示共拖欠原告材料款172333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50000元、2022年1月30日支付59000元,但剩余材料款1614338元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辩称,本案属于错列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下属单位,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单位。
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持票据均是交易过程中的临时单据,没有经过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审验结算,所以不能作为结算凭证,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领款单三份、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二被告尚拖欠材料款161433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方向综合认定。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21年期间,原告给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供应沙、石料等。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出具凭证四张,其中2018年1月19日452662元领款单一张,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原告50000元;2019年8月27日452638元领款单一张;2021年2月3日643038领款单一张,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原告59000元;2021年10月18日175000元欠条一张,以上欠款合计1614338元。以上条据均加盖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专用章或工程队章。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沙、石料等,结算后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领款单或欠条,可以确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领款单及欠条中载明了具体金额及欠款事由,加盖单位公章,具备完整的债权债务属性,可以证实欠款具体情况,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系临时单据、未经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持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领款单、欠条要求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未付款项1614338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凭证中未加盖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公章,而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具备独立主体资格的独立法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故其对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614338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付清之日止,402662元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息、452638元自2019年8月27日起计息、584038元自2021年2月3日起计息、175000元自2021年10月18日起计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邓州市公路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64.52元,由被告邓州市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