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7民初132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夏润红,运营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杨克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珍信恩公司”)与被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刚德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刚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其与本诉合并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5月15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润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霞、被告(反诉原告)刚德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三次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期三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珍信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11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1日为3,210.41元,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84,456元(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计算方式:207平方米×0.85元/平方米/天×30天×16个月);4、被告赔偿原告摄像头损坏的损失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到被告处,签署了装饰装修工程合同(附设计方案)并交付了定金1万元。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其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XXX幢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合同对于工期、工程款付款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2014年10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一并前往购买了部分装修材料,但由于装修效果图一直没出,原告根本无法确认装修材料的颜色和款式,材料购买也进行不下去。经再三催促,被告知以前承诺的效果图不给了,双方就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购买相关材料事宜就此暂停。同时,原告仍然提醒被告尽快提供装修效果。2014年11月14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发电邮、发函告知被告由于未能确认装修效果图导致施工未能顺利进行,要求被告告知目前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后续的施工进度,提示被告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将由其全部承担。此后,房屋装修事宜被搁置一年多,房屋未装修,一直不能投入使用,原告一直通过电邮、电话及投诉等各种方式试图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要么提供效果图等继续工程,要么结算已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友好商谈解决问题。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任何效果图、施工进度、已完成的工程量,导致原告的房屋装修拖延至今,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刚德装饰公司辩称,同意解除装饰装修合同,但不同意原告的解约理由。被告没有违约,原告拒绝被告进场施工、拒付首期工程款的行为表示其不愿意再履行合同,故是原告违约。被告不同意诉请2,被告仅收到过6万元工程款,其中1万元是设计费,被告于2014年9月6日收取原告的2,000元现金和8,000元转账款就是设计费,2014年9月14日收据中的1万元和上述款项是同一笔钱。被告一般是先签设计合同收取设计费,设计后如果客户同意由被告负责施工,设计费就转为工程款,设计费实际上是免收的。原告签了施工合同后设计费即转为工程款了,在施工结束双方结算时抵扣。被告不同意诉请3,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没有消极怠工,是原告一直以被告没有给效果图为由不让被告施工,其实施工进行与效果图没有必然的关系,被告是根据设计图纸来施工的,不是根据效果图施工。被告也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租金标准,被告没有看到证据材料无法确认。原告主张的租金是从2014年9月25日起算,而被告自合同签订后就已经开始施工,直至国庆长假后,首期工程款在被告催告下原告才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了5万元,原告陈述的待遇施工是不成立的。原告找了种种理由不让被告施工,原告想解除合同,被告明确指出因为合同已经签订并履行,原告如要解除合同应支付10%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施工。
同时,被告刚德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3,212.90元(合同金额的10%)。事实和理由:原告就涉案房屋改造装修成员工宿舍事宜于2014年8月2日签订设计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装修设计,原告为此支付设计费一万元。设计完成取得原告的认可后,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由被告承揽涉案房屋的装修,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332,129元,合同对于付款期限、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虽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及时付款,但被告为保证按期完工,仍然安排人员开始为原告进行装修,后经多次催讨,原告仅在10月3日支付了部分首期款5万元,被告陆续施工至10月中旬后,原告忽然锁闭大门不让被告进入现场继续施工,以被告未提供效果图为由拒绝后续施工。依据双方设计协议约定,被告完成的设计方案的图纸中不包含效果图,即便如此被告的设计师仍制作了效果图给了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到被告经营场所吵闹,用拉横幅、静坐等影响被告经营的方式想迫使被告解除施工合同,退回已支付的款项,但被拒绝。后经被告施工人员了解,涉案房屋系工业园区内的房屋,作为厂房仓库用途,物业管理部门不允许用作居住用途,因此不允许原告装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承诺有权对涉案房屋进行装饰,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施工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的,须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照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双方施工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其在存在违约的情况下为了达到不承担违约赔偿的目的,反而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图混淆视听。为此,被告提出如上反诉请求,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珍信恩公司针对被告刚德装饰公司的反诉请求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也不同意被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的房屋是可以作为宿舍使用的,周边的房屋也可以作为宿舍,没有任何部门提出过异议,被告的陈述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上海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XXX幢房屋的登记权利人。该房屋全幢建筑面积为1,980.06平方米,用途为厂房,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
2014年8月2日,原告珍信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润红参加了被告刚德公司的展会,被告刚德公司向其出示了居家装饰设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为原告珍信恩公司,乙方为被告刚德公司,甲方根据乙方的设计能力,委托乙方对其坐落于本市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XXX幢的居室装饰有偿提供设计方案及全套设计图纸,乙方应按甲方的个性化要求和意愿提供设计方案;甲方确定设计意向先付设计定金2,000元(现金);设计费按套内面积计价,按200平方米计算,设计金额为10,000元;甲方确认平面方案后,支付设计费用总额的50%,整套图纸确认后设计费设计费全额付清,至此该协议的工作完成;设计图纸包括原房型图、平面布置图、顶面图、部分立面图、电器电路图及施工图;甲方委托乙方包工包料施工,在2014年9月15日前签订施工合同的,竣工结算时可享受以下优惠:结算金额满十五万元、十万元(不含设计费、管理费、税金)可享受公司指定的赠送材料一万元、五千元(附表一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协议落款处签章,但原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写下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
同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还签署了公司指定材料赠送清单、特工材料单。
2014年9月6日,原告刷卡支付被告设计余款8,000元,被告开具了收据。
2014年9月14日,原告珍信恩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被告刚德装饰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交付乙方装修,甲方承诺有权对该住宅进行装饰,由此而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责任;装饰施工地址为松江区车墩镇香泾路XXX号XXX幢,住宅结构为6房2庭1厨2卫1阳台,套内施工面积为200平方米;装饰施工内容:见附件一《装饰施工内容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价款为332,129元;总价款是甲、乙双方对设计方案、工程报价确认后的金额,在一般情况下,竣工结算的上下增减幅度在没有项目变更的情况下不超过总价款(预算价)的5%;合同签订生效后,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这部分的工程款应当按实结算;自2014年9月18日开工,至2015年1月10日竣工,工期140天;本工程由乙方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四份,工程款付款时间:1、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即2014年9月14日支付30%,金额为100,000元,2、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约2014年9月28日支付35%,金额为120,000元,3、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约2014年10月18日支付30%,金额为100,000元,4、竣工验收,验收通过当天支付5%,增加工程项目,签订工程项目变更单时(含材料差价)支付100%;甲方付款乙方应开具收据,甲方应予以保存,竣工结算后乙方收回收据并应开具税务统一发票交甲方;施工过程中任何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须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经双方同意办理清算手续,订立终止合同协议,并由责任方按合同总价款10%赔偿,解除本合同。装修施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还签署了新开工地情况表一份,载明施工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0日,进场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14:00,合同金额为332,129元;付款情况:2014年9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9月28日支付120,000元,2014年10月18日支付100,000元,已付10,000元。同日,原告还签署了预算表和设计图纸各一份。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通过信用卡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被告开具了部分首期款的收据。
2014年10月28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一份,载明双方就涉案工程签约后,按照约定原告在签约当日应支付10万元工程款,但原告仅支付了1万元,被告从工程进度考虑仍依约于同年9月18日开工。后经被告催讨,原告仅于同年10月3日再次支付5万元,仍未付清首期工程款。现因原告首期工程款迟迟未按约定付清,工程已经无法继续进行,处于停工状态。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及时付清首期工程款,以便工程能继续进行。对于被告目前已经产生的停工损失,被告将保留相应的追索权利。
2014年11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及快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施工进度催促函一份,载明由于原告未收到被告的装修效果图,导致施工进度受限,请被告尽快出效果图(北欧风情或宜家风格)让原告确认,并列出目前的施工进度、已完成工程的费用和接下来的工程计划,否则责任自负。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的确收到过该函件,但被告是按照施工图施工的,因为许多材料是在施工中由业主选择的,故效果图不是必备的,原告一直以没有效果图为由不让被告施工。
2015年9月17日,原告于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信,载明被告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告的监控摄像头,请尽快派人修复,且还有大量建筑垃圾请尽快清理(2015年9月22日),以上问题未解决,原告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庭审中,被告质证认为,的确收到过该电子邮件,但原告要求确认效果图在进行施工与惯例是违背的,目的是为了阻止被告施工;建筑垃圾被告不会每天清运,但会集中定期清运,因为原告一直以没有效果图为由拒绝施工,被告没有办法进去清运。
另查明,被告具备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资质,可从事各类住宅装饰装修工程。
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内由被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涉案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39,202元。原告提出异议为:1、超高费8,302元不存在,因为被告只做了部分隔墙、地面和墙面刨槽等,其余部分未做,不存在超高费一说。2、垃圾清运费108元,被告的垃圾还围在厂房没有清理。被告则质证认为,1、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需要临时借一些攀高的设备,搭一些简易的脚手架等施工设施,报价单中也有载明。2、报价单中的垃圾清运费是指从施工现场运到垃圾堆放点的,堆放点的垃圾清运走不是被告的责任,需要由原告联系环卫所,另行结算。被告提出异议为:由于施工的需要,被告将施工中所需的辅料都运到了现场,由于业主突然停工,材料已经堆积快2年了,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关费用。原告则质证认为,被告材料的数量、规格没有经过原告确认,原告不认可,原告没有必要清理、保管,数量终归需要原告确认一下,不知道是否全部到场。鉴定机构意见为:施工现场的零星材料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如有异议,可向法庭主张,由法庭决定。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上述零星材料现场可以清点,不需要再次鉴定。为此,2017年3月27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勘验现场,双方确认现场留存有被告运去的水泥27袋(50公斤每袋)、黄沙约60袋(20公斤每袋)、吊顶龙骨约60根,纸面石膏板约48块、电线盒(86型暗盒)约50个。对于超高费问题,原告认为吊顶还没有做,不应当支付。被告认为,做隔断的时候需要超高作业,超高费是需要的,隔断的龙骨都已经搭好,有的做了双面板,有的做了单面,有的板还没上,吊顶确实还没有做。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济损失计算表、房屋租赁经营合同各一份,载明参照上海类似工业园区同类房屋面积租金价格0.85元/平方米/天,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产生了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房屋空置的经济损失84,456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施工过程中砸墙时损坏了原告的一个摄像头,价值1,000元,被告则质证认为无法确定是施工导致的,施工部位没有安装摄像头。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取部分首期款1万元,收款方式为刷卡。原告据此证明除已付的设计费1万元外,自己签约时另行支付了工程1万元。被告则质证认为,被告只收取了1万元设计费和5万元的工程首付款。被告一般先签设计合同收设计费,设计后如果客户同意由被告进行施工,设计费就转为工程款,设计费实际上是免收的。被告已收的8,000元+2,000元是设计费,与2014年9月14日上的1万元是同一笔钱,原告签了施工合同后转为施工款的,在施工结束双方结算时抵扣。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QQ聊天框截屏一份,欲证明被告虽然不需要出具效果图,但为了给客户提供服务,被告的设计师在2014年9月27日还是把效果图发给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实发了效果图,但不是原告需要的宜家风格,是否是原告房屋的效果图没有注意。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法定代表人跟被告人员一起去采购东西,都是带其去被告要求的地方,价格都太高,材料都没有买,后来被告就没有来施工了;首期工程款10万元不仅包括工人工资还包括材料费,原告没有去买材料所以就只支付了5万元。被告则陈述按照合同是包工包料的,材料是定好的,辅材是不需要选的,但主材需要原告选择款式,如果地坪是100元/平方米,被告会带原告去材料商选100元/平方米的颜色图案,如果原告不满意另选高于报价的商品,则结算时价格将调整。
以上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信用卡对账单、收据、施工进度催促函、快递单、签收记录、电子邮件、律师函、照片、装饰设计协议、指定赠送清单、特供材料清单、预算表、设计图纸、QQ截屏、施工资质、房地产权证、鉴定报告、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其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对于解除合同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谁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按约向被告足额支付首期工程款,在被告催告后,其以未提供效果图等为由仍拒不付款,且主张解除合同,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被告反诉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违约责任过高,原告亦提出异议,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违约程度以及被告的损失程度等,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5,000元。其次,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多收取的工程款予以返还。至于原告已付工程款的金额,其一,原告虽然主张2014年9月14日的1万元与设计费1万元是两笔钱,但2014年9月14日的收据中载明是刷卡支付,而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9月6日8,000元的刷卡凭据,却未能提供1万元的刷卡凭据;其二,原告于2014年9月14日签署的新开工地情况表中也载明,原告已付的工程款为1万元,庭审中,原告曾多次确认除了设计费1万元外,其已付的工程款为5万元,且确认设计费是包含在工程款内的,被告则陈述2014年9月14日的1万元是设计费转为工程款的。本院认为,结合现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2014年9月14日收据中的1万元与设计费1万元是同一笔钱,且已经转为工程款,故原告已付的工程款金额应为6万元。至于被告施工的工程款金额,本院认为,首先鉴定意见书中认定的超高费,是鉴定机构经现场测量后得出的结论,双方报价单对此也有明确约定,且经本院现场勘验,被告的确进行了超高作业,需要用到相应的临时设施,故应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其次,关于垃圾费108元,根据双方所签预算编制说明,垃圾清运费为建筑垃圾装袋、清扫、运至楼下,出楼平面超出150米外费用在本报价单基础上增加50%,如需外运费用另计。故被告已将建筑垃圾运至楼下,不应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为此,被告已施工的工程款金额为39,202元。至于现场留存的零星材料的款项,因本案系原告违约导致被告无法按约施工,故原告应当承担被告已运至现场尚未使用的材料款项,而现场留存的零星材料的款项应为报价单中的相关材料款扣除已完成部分的材料款,结合双方合同的报价单、鉴定报告中已完成部分的材料款,以及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现场留存的零星材料的款项金额为14,000元。该笔款项应当视为被告的工程款的一部分。综上,被告还需返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60,000元-39,202元-14,000元=6,79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认定属原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和摄像头损坏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6,798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7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5元,司法鉴定费2,735元,合计诉讼费6,35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珍信恩电站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65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刚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8元(已付345元,余款1,2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孜
审 判 员 洪 飞
人民陪审员 范幼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思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