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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3822号 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南苑C1C2幢114-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南美花园二期旭日楼707-7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商贸”)诉被告池州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仕装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联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仕装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联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空调,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空调款12000元的事实,并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约定期限至,被告未付款,后原告催讨未果,以致成讼。 名仕装饰未应诉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称一致,被告尚欠原告空调款12000元未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池州名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