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众联新兴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02民初3825号 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南苑C1C2幢114-1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和安装材料费用合计6198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售了两台空调,总价款为5198元,被告在商品服务销售卡上签字确认所购商品的型号和价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安装所购买的空调时加装铜管10米,借款为1000元,以上共计6198元。原告依约送货并安装,被告一直未付款,以致成诉。 ***未应诉答辩。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所称基本一致,但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欠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仅认可被告欠付空调款项5198元的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空调款5198元;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帐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