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702民初1417号
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清溪南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经济,住所地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光大道以西、凤凰大道以**厂房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智安汽车自动防撞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原告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池州市众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