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23487号
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A1718-A1753。
法定代表人:兰眉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81号1幢5层C区。
法定代表人:郭海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敏,山西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与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辉,被告昌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昌陆公司向中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28.21美元;2.判令昌陆公司向中地公司支付利息(以38128.21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3.判令昌陆公司支付中地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翻译费、打印费、快递费合计429元、律师费32880.39元;4.判令昌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2019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与昌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昌陆公司自中地公司借款38128.21美元。中地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昌陆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上述借款。2020年8月20日,中地公司致电昌陆公司要求其于2020年8月3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昌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回函表示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中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陆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款,其是以借款形式预付的工程款,应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一)涉案《借款合同》是基于如下背景签订的:双方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因为中地海外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没有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罢工、信访,双方为平息工人罢工、信访事件而签订合同支付工人工资。2014年4月18日,中地公司与昌陆公司签订《阿尔及利亚ANNABA省2500套房建设计和施工项目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约定:中地公司将其从阿尔及利亚住房改善和发展办公室(以下简称业主方)承包的安纳巴省的2500套含商服层及室外工程的租售型住房项目的设计和施工项目(以下简称2500套项目)分包给昌陆公司,2500套项目于2014年9月正式开工,至今双方尚未进行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中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昌陆公司不能及时发放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在项目施工场地罢工、示威,签证到期后工人回国,于2019年12月在国家商务部信访,后该信访事宜被商务部移交给山西省信访局处理,昌陆公司和中地公司也多次在山西省信访局的主持下协调处理此事。在上述背景下,昌陆公司和中地公司于2019年12月分别签订包括案涉《借款合同》在内的三份借款合同,用于支付2500套项目中部分工人工资;(二)双方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的垫资如何归还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首先,双方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分包协议》第四条第3款明确约定:“对于甲方(中地公司)应乙方(昌陆公司)要求为乙方垫付的资金或其他服务费用,甲方从乙方当期工程款中扣除。若乙方要求延期,甲方将收取资金占用费,年费率为12%。”本案涉案的三笔借款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均属于中地公司垫付的资金,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其次,2020年1月10日,双方在山西省信访局达成《关于解决阿尔及利亚项目欠薪人员工资的协议》(以下简称《解决欠薪协议》),协议约定:中地公司代昌陆公司支付800套项目和2500套项目所欠工人工资,该工资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故案涉的《借款合同》只是一种外在表现形式,其实质是中地公司对2500套项目的垫资,是以借款形式预付的工程款,应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二、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还款条件尚未成就,中地公司无理由要求昌陆公司提前还款。(一)《借款合同》有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工程结算之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中多次提到“借款期限”字眼,这充分说明该笔借款是有期限的。虽然《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做出明确约定,但依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双方关于借款期限至今没有形成补充协议,但是鉴于此合同的签订背景,及双方为支付工人工资达成的《解决欠薪协议》,充分能够确定双方已经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即中地公司为昌陆公司代付工人工资均纳入800套和2500套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故双方的借款期限是确定的,工程结算之日即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工程结算之后,该笔借款从工程款中扣减。但2500套项目工程尚未结算,因此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既然如此,中地公司便不能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不明为由,向答辩人随时催要返还。(二)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的情形尚未出现。《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的;(2)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4)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重大事件。”截至目前为止,昌陆公司并未出现《借款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四种情形。故本案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中地公司无理由要求昌陆公司提前偿还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期内利息的支付标准无约定,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中地公司请求昌陆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翻译费不在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之列,翻译费亦非实现案涉债权必须支付的费用,故不应由昌陆公司负担。五、根据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支付的律师费包含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对于尚未发生的程序所对应的对价,中地公司无权主张。且《委托代理协议》约定每案律师费10万元,其余为风险代理费,双方另有约定,不包含在律师费中,故该部分费用亦不应由昌陆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8日,中地公司作为乙方(出借人)与甲方(借款人)昌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向甲方出借资金共计38128.21美元;该笔借款用于支付“昌陆公司房建项目现场越南劳务人员工资”部分工人工资;该笔款项由乙方直接支付给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名VINXX、账号:XX;下表包含昌陆公司房建项目现场部分越南劳务人员工资及越南劳务押金(附表格列明包含DANGVANDUC在内的9人工资金额及劳务押金金额);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和本金同时偿还;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出现下列情形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且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甲方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的;(2)甲方停业、歇业、被宣告破产、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等;(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的;(4)甲方发生危及、损害或可能危及、损害乙方权益的重大事件。
2019年12月30日,中地公司依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金额进行转账,金额合计38128.21美元。
2020年8月20日,中地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昌陆公司发送《还款催告函》,内容为:2019年12月8日、12月18日,你我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你方分别向我方借款243302.2欧元、253386.81欧元和38128.21美元。鉴于你方迄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现特催告你方如下:1、请你方务必于2020年8月31日前将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应按6%的年利率自每笔借款实际支付之日,计算至你方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归还至我方如下账户;2、如你方不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我方将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法律手段维护权益,由此产生的一切不利于你方的法律后果将由你方自行承担。昌陆公司于2020年8月29日复函称:贵司8月20日发送我司的,要求我方归还贵司243302.2欧元、253386.81欧元和38.128.21美元资金的《还款催告函》,我司现已收悉。对于贵司要求我司偿还以上三笔借款的主张,我司深感遗憾,无法认同。我司认为:1.以上三笔款项的使用用途在合同中均有明确规定,用途为支付现场劳务人员工资;合同中附有现场劳务人员接收付款的账户和金额明细表。三笔款项均由贵司直接支付给明细表中的劳务人员,我司并未收到和掌握以上资金。2.贵司向现场劳务人员支付的以上费用,实际应为阿尔及利亚2500套住宅项目中贵司依据双方合同应向我司支付工程款中的一部分。3.阿尔及利亚2500套项目,目前贵司仍欠付我司巨额工程款;由于贵司与业主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迟付工程款,已经给我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贵司单方解除与我司的承包合同,强行驱逐我司现场工作人员,亦导致我司在施工现场的巨额财产损失。基于2500套住宅项目目前的实际情况及贵我双方友好合作的历史,我司认为目前应该解决的问题是,通过双方友好协商,尽快就贵司欠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一事达成一致。希望贵司收回所谓的催款函,并以积极、建设性的态度与我司协商解决贵我双方在2500套项目上存在的全部问题。
2014年4月18日,甲方中地公司与乙方昌陆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约定:乙方作为甲方的分包商,以甲方名义实施分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乙方提供项目实施所需要的全部材料、机械、人工、流动资金等,并承担乙方为完成项目全部工作内容所需要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当地税款和社会保险费用等;对于甲方应乙方要求为乙方垫付的资金或其他服务的费用,甲方从乙方当期工程款扣除,若乙方要求延期,甲方将收取资金占用费,年费率为12%;乙方应保证按照与劳务人员签署的劳务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并将相关劳务合同、每次工资发放清单(工人签字确认)等材料报给甲方备案,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甲方有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发放给相关劳务人员。
昌陆公司提交《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人欠薪情况的说明》及昌陆公司向中地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拟证明昌陆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应山西省信访局要求对相关项目欠薪情况进行说明,截止2019年11月底,欠薪总额为2200万元。昌陆公司要求中地公司尽快进行工程款对账、结算,同时要求先行解决欠薪事宜,后续双方在工程结算中再就欠薪事宜协商处理。《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人欠薪情况的说明》内容为昌陆公司向山西省信访局说明800套、2500套项目情况、工人欠薪情况等;《催款函》内容为昌陆公司要求中地公司尽快支付应收款并先行解决欠薪问题。中地公司表示上述《关于阿尔及利亚项目工人欠薪情况的说明》系昌陆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催款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2020年1月10日,总包方(甲方)中地公司与分包方(乙方)昌陆公司签订《解决欠薪协议》,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由甲方代表乙方支付阿尔及利亚800套、2500套项目欠薪人员工资,具体金额以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的人员工资欠款单为准;该笔资金由甲方直接支付给经双方核对确认后的人员账户;本协议项下款项纳入阿尔及利亚800套或2500套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具体纳入的项目以双方核对后签字确认的人员工资欠款单为准。
昌陆公司提交郭文启、刘海军签署的《承诺函》及中地公司员工出具的承诺函收条,拟证明中地公司在《承诺函》中表明其同意代昌陆公司支付欠薪工资,代付的欠薪工资纳入项目工程款一并结算,共计301份《承诺函》原件已被中地公司取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承诺函》内容系郭文启、刘海军提供指定收款账户、确认收款金额及中地公司同意代昌陆公司支付前述欠薪款项并纳入工程款结算;收条内容为中地公司员工认可收到800套项目《承诺函》原件74份及2500套项目《承诺函》原件227份。中地公司对上述《承诺函》及收条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主张301份《承诺函》对应的款项均为《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与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涉及领取工资人员不同、款项不存在关联。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前述301份《承诺函》均对应《解决欠薪协议》项下的款项履行。案涉《借款协议》项下款项与《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不重合。
昌陆公司提交中地公司向其发送的《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及其复函,拟证明2020年1月22日中地公司在其向昌陆公司发出的上述通知函中自认其替昌陆公司垫付大量款项并要求昌陆公司在2020年3月15日前完成项目结算。昌陆公司复函中表示双方未进行项目结算,中地公司拖欠大量工程款未付,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现中地公司单独以案涉《借款合同》起诉,与事实不符。《关于解除的通知函》的内容为中地公司主张昌陆公司在《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要求解除《分包协议》并要求昌陆公司进行项目款结算;昌陆公司回函内容为针对中地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进行交涉并要求中地公司尽快启动全面工程结算。中地公司认可上述《关于解除的通知函》及复函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主张上述证据系《分包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函件,与案涉《借款合同》无关。
2020年11月5日,中地公司与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事项为中地公司与昌陆公司借款纠纷诉讼程序,包括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纠纷涉及的三笔借款标的分别为38128.21美元、243302.2欧元、253386.81欧元;本事项诉讼程序律师费为10万元;除上述律师费外,中地公司还应按照昌陆公司向中地公司支付款项或人民法院执行回款的10%向乙方支付风险代理费,支付时间为中地公司收到款项后10个工作日内。2020年11月16日,中地公司向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万元,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发票。昌陆公司主张《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10万元,系针对三个案件一审、二审、执行程序共计9个诉讼程序的全部费用,本案一审后续程序尚未发生,相关费用中地公司无权主张。风险代理费用系律师费之外的额外费用。
中地公司提交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及电子银行回执、发票,拟证明中地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相应翻译费、打印费、快递费。《付款通知》载明客户名称为中地公司,资料内容为网银文件,语种法译中,费用6353元,打印费60元、快递费20元,合计金额6433元。银行回执显示中地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支付上述款项,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诉讼中,中地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表示,中地海外与昌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共计三案,翻译稿共计30页,按照三案分别使用翻译稿页数分摊翻译费计算得出本案翻译费为429元;三案律师费合计10万元,按照诉讼标的计算本案基础律师费5000元,风险代理费3812.821美元,折合人民币共计32880.39元。
另查,本院共受理中地公司起诉昌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共计三件,其余两案的诉讼标的分别为1938972.55元、2019340.84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分包协议》《解决欠薪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翻译件、《付款通知》、发票、网上银行回执、《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回单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款项性质是否为中地公司向昌陆公司出借的借款。中地公司与昌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地公司依约履行出借款项义务,有权要求昌陆公司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昌陆公司抗辩称案涉《借款协议》所涉款项系中地公司代昌陆公司支付,并应纳入双方工程款一并结算,但《借款协议》行文均为明确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之内容,虽款项用途载明为支付“昌陆公司房建项目现场越南劳务人员工资”部分工人工资,该约定并不影响双方借款合同关系的性质,此为其一。其二,《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应保证按照与劳务人员签署的劳务合同及时足额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即支付项目工人工资系昌陆公司的义务。昌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中地公司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性质为中地公司代垫成本、应纳入工程款一并结算事项达成合意。其三,《解决欠薪协议》系在案涉《借款合同》之后签订,双方均确认《解决欠薪协议》项下款项与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不重合,双方亦未在《解决欠薪协议》中就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已发生款项的属性、还款方式另行约定,故无法根据《解决欠薪协议》否定案涉《借款合同》项下款项性质及双方各项权利义务。综上,昌陆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出借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还款,但应当给予借款人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中地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向昌陆公司发函要求昌陆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系中地公司要求昌陆公司还本付息并给予昌陆公司合理准备时间的行为。本院对中地公司要求昌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昌陆公司应向中地公司承担的具体还款金额。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虽约定了“本合同借款自乙方划出资金之日起计息,利息和本金同时偿还”,但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并未明确约定,中地公司主张按照年6%的标准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综合本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借款期限、合同签订时的市场利率等因素,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关于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昌陆公司违约时,中地公司有权要求昌陆公司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告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中地公司支出的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系其为本案诉讼提交关键证据的译文所支出,中地公司亦提交了相应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地公司有权要求昌陆公司承担律师费。但中地公司与北京市卓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10万元,其余系风险代理费。而风险代理费系附条件支付的对价,且中地公司尚未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故本院对中地海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部分予以支持,对风险代理费部分不予支持。中地公司根据其与昌陆公司之间的三个案件标的按比例分别计算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及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主张的计算方式予以确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8128.21美元并支付利息(以38128.21美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翻译费、印刷费、快递费合计429元、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原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7元(已交纳),由被告昌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磊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付铧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