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02民初17814号
原告***男,198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代理人蒋彬,湖南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隆平路869号东科园第17栋4层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湘娥,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A1718-A1753。
法定代表人兰眉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松秀,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湘公司)、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海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彬、被告国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朝志和徐伟、中地海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松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与国湘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2.判令国湘公司、中地海外公司支付***以下款项:经济补偿金115500元、加班费217500元、休假工资12626.54元、竞业限制补偿费118800元和奖金8000美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湘公司、中地海外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劳动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存续系属误判,忽略了《收条》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及住房公积金封存行为的关联性,***承认国湘公司目前仍在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但不排除交纳社保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行为是因为国湘公司得知***要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争端而采取的补救行为。***主张260个小时的加班时长应属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关于竞业限制补偿费,***在2016年下半年签署了一份关于保密协议的文件,其中的内容有限制***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尼日利亚从事与现在工作相关的工作,由于该协议影响***工作方向和地点的选择,已对***造成了损失,***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是合理的。关于奖金,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且***在2018年工作满全年,有权享受到同工同酬的待遇。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在中地海外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基本工资2000元和每年安家费75000元,应按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芙蓉区劳动仲裁委芙劳人仲案字[2019]第489号《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3.工资结算单、汇款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4.2017年项目汇总情况表、2018年项目汇总情况表、项目信息清单、加班统计表;5.《中地海外尼日利亚国家管理部薪酬福利管理办法》;6.《收条》、QQ聊天记录截图、短信截图、社保缴纳记录的截图、邮件截图;7.《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待岗通知书》。
被告国湘公司辩称,根据国湘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月工资为2000元,***主张的16500元/月缺乏依据,《劳动合同书》系国湘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在国外工作的工资为2000元/月。根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安家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因此,罗成杰的工资标准应当剔除安家费的部分,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其月工资收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国湘公司仍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诉称其被国湘公司辞退缺乏依据,国湘公司和中地海外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国湘公司向***寄发了《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待岗通知书》,该通知书明确***属于待岗期间,国湘公司将按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报酬,并安排合适岗位,国湘公司按月向***支付待岗期间待遇,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则也应当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国湘公司、中地海外公司从未安排***加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情况。国湘公司和中地海外公司与***从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费,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要求支付劳动者信息保密费用,而且竞业限制和保密本就是作为劳动者的附随义务,因此国湘公司、中地海外公司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国湘公司和中地海外公司不存在发放年终奖的问题,而且年终奖金属于公司内部福利,是否发放及发放数额均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决定范围。
被告国湘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下载(工资发放记录);2.长沙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职工明细;3.邮件往来记录、尼日利亚国管部员工延期返尼申请表。
被告中地海外公司辩称,根据国湘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月工资应为2000元,***主张的16500元/月缺乏依据。《劳动合同书》系国湘公司与***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劳动合同书》第十条明确约定,***在国外工作的工资为2000元/月,其余75000元为安家费,而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安家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因此,罗成杰的工资标准应当剔除安家费的部分,按照2000元/月标准计算其月工资收入。国湘公司与***一直就解除劳动合同问题进行协商,但是双方对此并未达成一致,因此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处于存续状态。另外,截至目前国湘公司仍在为***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诉称国湘公司辞退缺乏依据,国湘公司向***寄发的《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待岗通知书》明确***属于待岗期间,其待岗期间国湘公司将按照湖南省最低工资标准向***发放报酬,且会根据实际情况为***安排合适岗位。即使支付经济补偿金,则根据国湘公司与***劳动合同的约定,应当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国湘公司、中地海外公司一直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及安家费。是否发放年终奖及发放数额均属于公司自主经营权的决定范围。
被告中地海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被告国湘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并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30日,***与国湘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于2013年10月30日生效,本合同于指定项目工作完成时终止(大概两年左右);国湘公司派遣***工作的用工单位为中地海外公司,***同意根据中地海外公司的工作需要,担任工程师岗位工作,根据中地海外公司的岗位工作特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尼日利亚,***在中地海外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务报酬由中地海外公司根据***工作岗位实际情况确定,由中地海外公司或其国外项目部根据项目支付周期的实际情况直接支付给***,***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每年支付***安家费75000元;双方按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国湘公司为***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纳手续,并承担相应社会保险义务;本合同的附件包括国湘公司及中地海外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等。2015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对上述劳动合同进行了续签,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2019年1月25日,***回国休假45天,应于2019年3月12日返回尼日利亚工作,2019年3月5日,***向中地海外公司发送“延期返尼申请”的电子邮件,邮件具体内容为“此次因个人婚姻问题特提此休假申请,因去年工作原因婚姻未获得女方及家长谅解。又经历了一年,且经历了新的对象。家中长辈甚是着急,假期期间互相了解有限,需要加深彼此了解,故此次按公司规定暂申请30天婚假用以加深了解。婚姻大事已成为与长辈之间的矛盾根源,迫切需要在今年内解决。望领导批准。”2019年3月11日,中地海外公司运营管理部杨光辉通过电子邮件回复***,具体内容为:“才杰,您好!相关制度规定,请婚假需提交结婚证扫描件,当然返尼后提交也可以。若已经办理,请拍照反馈。”***未享受45天休假的休假补贴。后国湘公司与***对解除劳动合同事项多次协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国湘公司于2019年4月起断缴了***的社会保险费,但在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国湘公司为***补缴了2019年4月份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2019年5月27日,国湘公司向***作出《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待岗通知书》,并一直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
本院认为,***与国湘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系国湘公司员工,并接受国湘公司劳务派遣至中地海外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日为2021年10月29日。《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待岗通知书》、***工资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缴费信息查询记录及***与国湘公司工作人员的QQ、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国湘公司与***对解除劳动合同事项虽多次协商,但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国湘公司为***补缴了2019年4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且国湘公司一直向***支付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国湘公司向***作出的《劳务派遣员工退回待岗通知书》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意思表示的内容,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举证的《收条》(一次性补偿金)系***单方制作,国湘公司、中地海外公司并未签字盖章确认,故国湘公司与***的劳动合同并未解除,***诉请确认其与国湘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5月27日解除,并诉请国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加班费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的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提交的项目统计表与加班事实的关联性不强,不足以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对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支付2019年1月26日至2019年3月12日休假期间工资的主张。《中地海外尼日利亚国家管理部薪酬福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属于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公司规章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将《中地海外尼日利亚国家管理部薪酬福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作为证据提交本院,可以推定***对该制度内容知悉,且***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公司规章违反法定民主程序,《中地海外尼日利亚国家管理部薪酬福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对***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地海外尼日利亚国家管理部薪酬福利管理办法2018修订版》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因个人原因申请延长休假时间,不享受休假补贴及国内工资。故对***要求国湘公司支付休假期间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家成
书记员周磊
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