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28445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市丰台区小屯路108号假日风景9-1-1002。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A1718-A1753。
法定代表人:兰眉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育丹,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海外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刚,被告中地海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国、马育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万;2.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2181.82万元,并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45.46万元;3.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应休7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万元;4.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3日工资6896.55元;5.中地海外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2年度绩效奖金150.4万元,并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6万元;6.中地海外公司支付***未足额发放的2013年度绩效奖金1080.91万元,并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0.02万元;7.中地海外公司赔偿***因办理公证而支出的费用318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2年12月入职中地海外公司,离职前为集团公司副总裁,月薪为人民币50000。中地海外公司一直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地海外公司2015年4月份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之规定,***可获得2014年度绩效奖金为人民币1200万元。但是经***多次催要,中地海外公司仍然拒绝支付该部分奖金,并且***2012年度、2013年度管理层奖金亦未足额发放。***自1997年10月起参加工作,至2008年1月1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施行时,已经累计工作满十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但是中地海外公司从未安排***休年休假;***在中地海外公司工作至2015年7月4日,但是中地海外公司仅支付工资到6月底,2015年7月1日至7月4日期间的工资未支付。综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地海外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一、***自2002年12月5日入职后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自2009年1月1日起,双方应视为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中地海外公司的副总裁,其分管范围包括人事部门,与各级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是其主要管理职责,***作为人事部门的主管领导,自己却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其所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要求。***主张二倍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的工作期限是2002年12月至2015年7月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二倍工资差额的起止时间应为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故***的相关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二、***已经领取了2012年度、2013年度以及2014年度的奖金,不存在奖金差额。***已经领取了2014年奖金96万元(税前),不存在2014年度奖金差额。***主张2181万元的2014年度奖金没有事实依据,中地海外公司关于公司2014年度高管层奖金提取方案的议案中拟提取2014年度高管层将近总额为4248万元,***索要个人奖金达2181万元,占公司高管层奖金的一半,不合常理。根据***的工作表现,公司决定其2014年度奖金总额为96万元并已经发放。2015年4月起,公司发现***在外设立公司,与公司开展竞争义务。经中地海外公司调查得知:2014年7月,***作为实际出资人,指示中地海外公司市场部经理陈波注册成立北京启非国际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与中地海外公司业务范围重合;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又在香港及尼日利亚等地分别成立三家公司,其业务范围与中地海外公司设在上述地区的子公司的业务范围基本一致。***上述行为明显已经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不得同业竞争等法定义务,鉴于上述行为,并结合***2014年对工作懈怠、漠不关心的工作表现,公司决定***2014年度奖金为96万元。该奖金已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在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后,中地海外公司支付给***奖金人民币62.9505万元(税后),其已确认收取。三、***在2015年7月1日至7月3日旷工,该期间工资应予以扣除。四、***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实际休完历年年假,关于2013年度及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时效。***要求公司支付2015年未休年假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于2015年7月4日主动提出辞职,其次***2015年度在职期间为185天,经计算,可主张折算的年休假最多天数为5天。***自6月11日起一直未上班,至7月4日其自行提出辞职,早已超过二十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公司不需向***支付任何年休假工资。五、***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奖金的25%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六、***要求支付赔偿其办理公证而支出的费用无法律依据。仲裁裁决作出后,我方没有起诉,同意仲裁结果。
2016年3月28日,***以中地海外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万;2.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2181.82万元,并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545.46万元;3.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4.48万元;4.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工资9195.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98.85元;5.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2年度绩效奖金差额150.4万元,并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7.6万元;6.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3年度绩效奖金差额1080.91万元,并向***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70.02万元;7.中地海外公司赔偿***因办理公证而支出的费用3180元。2017年3月15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0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中地海外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工资6896.5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2002年12月5日入职中地海外公司,离职前担任副总裁,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绩效奖金,***主张2010年度总裁团队绩效奖金为512万,其实得绩效奖金为100万元,占总裁团队的19.49%,因此其按照该比例计算了2012年和2013年的绩效奖金;2011年度总裁团队绩效奖金为2009万,而仅发放***绩效奖金300万(2012年发放的2011年度),折合比例为14.9%;2012年度总裁团队绩效奖金为3000万,而仅发放***的绩效奖金为502.22万(2013年发放的2012年度),折合比例为16.74%;2013年度总裁团队绩效奖金为5098万,而仅发放***的绩效奖金为400.01万(2014年发放的2013年度),折合比例为7.84%。***主张上述年度的绩效奖金,公司均未按照总裁团队绩效奖金的19.49%向其发放,因此存在差额,但对于其所主张的该比例表示没有相应的书面文件。另,***认可因为之前与公司总裁关系较好,故并未对2012年度、2013年度的绩效奖金存在差额提出异议。关于2014年度绩效奖金,***主张2014年度董事会决议确定发放的总裁团队绩效奖金总额为6230万,中地海外公司最终确认的金额为4248万,但公司一直未向其发放该笔绩效奖金,对于中地海外公司主张已经发放的96万元,***认为该笔款项发放的范围是涉及中地海外集团整体的员工,而不是总裁团队,发放的程序与之前的不同,因此此“96万元”并不是本案争议的针对总裁团队的绩效奖金,而是由中地海外集团总部发放的针对集团整体员工的奖金。***就其主张提交了公证书,以此证明:①2010年至2015年度董事会召开情况及关于奖金发放标准以及应发数额、②***之前历年发放奖金情况、发放标准以及应发数额、③***之前的工资标准、任职情况。中地海外公司对于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中内容的真实性,表示其中的邮件是***下载到个人电脑文档里离线打印的文件,因此有修改的可能性。中地海外公司主张关于总裁团队绩效奖金发放的标准及数额没有相关的制度文件,是根据总裁团队每个人的工作表现和公司当年的经营情况,由总裁征求领导班子的意见后核算发放;因为总裁团队每一年的人数都在增加,因此每年的奖金数额也不一致,没有固定的比例,***作为公司的副总裁,也是公司董事,其参与了奖金发放的讨论,也从来没有对其奖金发放的数额提出异议。中地海外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中地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5次会议《关于调整公司薪酬制度的决议》,显示内容为:“经中地海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华先生提议,并经董事协商,同意以通讯方式召开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5次会议。本次的召开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决议合法有效。会议同意所附《关于调整公司薪酬制度的议案》,并呈送公司股东会批准。会议要求:公司经营团队要认真组织制定除公司总裁、副总裁、总会计师以外人员的薪酬制度,在董事会核定的工资总额内,充分调动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努力实现经营目标,并请将前述制度送董事会备案。”落款处显示有***签字;证据二、《关于调整公司薪酬制度的议案》,显示“第四条2、绩效奖金:总裁团队(包括总裁、副总裁、总裁助理、总监,计11人)年度绩效奖励额度,按照董事会下达的经营指标和完成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对完成经营指标的,按净利润的7%提取。不能完成年度经营指标,不提取总裁团队绩效奖励。对超额完成部分,由董事会另行决定提取比例。总裁团队的经营指标考核办法另行制定……”;证据三、“中地海外集团第六届董事会决议”,内容显示“董事纪为民……出席会议。董事杨震、***委托董事纪为民出席会议并表决……会议审议了有关议案并形成如下决议……三、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14年度高管层奖金提取方案的议案》”;证据四、《关于公司2014年度高管层奖金提取方案的议案》,显示提取高管层奖金4248万元;证据五、总裁专题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内容“会议主题:关于集团原副总裁***2014年度任职期间工作表现的讨论……参会人员一致决定:1、***2014年度总裁团队奖金定为人民币96万元(税前),已于2015年2月16日发放。2、委托外部律师进行法律评估,适时追回***欠付的款项,适时追究***的有关法律责任。”;证据六、公司资料(状况)证明及其翻译件、SEARCHREPORTINRE:TIANMAGLOBAL(NIG)LIMITED关于天马全球尼日利亚有限公司的搜索报告、公司资料(状况)证明[陶朱投资发展(香港)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启非公司的情况说明、(201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829号公证书、SOLIDSTONECONSTRUCTIONLIMITED公司注册信息、SOLIDSTONECONSTRUCTIONLIMITED公司签署的项目合同、WELLTOWNSTONENIGLTD公司董事变更文件;中地海外公司主张上述证据证明***违反了作为董事及高管应当遵守的忠实义务、勤勉义务以及不得同业竞争的法定义务,指示陈波为其个人成立启非公司,与中地海外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另,***与SOLIDSTONECONSTRUCTIONLIMITED公司以及WELLTOWNSTONENIGLTD公司均有关联且与中地海外公司形成同业竞争关系;证据七、关于公司总部薪酬制度调整的议案(2014年度)、***2008年至2014年月薪台账,中地海外公司主张自2014年,***月薪调整为5万元。***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并非为“拟提取4248万元”而是“应当提取”;对于证据五“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六前三项以及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余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
2、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有法定年休假为10天。***主张其在职期间从未休过年假。中地海外公司表示***历年的年休假均已经休完,但因其主管人事工作,对自己的考勤从来不做记录,故公司没有其书面的休假证据。
庭审中,***表示其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公司支付至2015年7月3日的工资系笔误,其同意仲裁第一项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2002年12月5日入职后与中地海外公司末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用工协议,故至2014年7月5日应视为***已与中地海外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奖金,本案中,中地海外公司提交了《关于调整公司薪酬制度的议案》,其中显示有“年度绩效奖励额度,按照董事会下达的经营指标和完成情况,经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的内容,***对此亦表示认可,结合双方庭审中陈述,可以认定中地海外公司系依据上年度的整个集团完成目标利润总额及超额完成利润总额情况通过董事会决议确定提取高管层年度绩效奖金的事实,但该议案中并未约定提取绩效奖金的比例,且根据***自行提交的公证书内有关“领导层奖金提取方案”中的计提比例亦不相同,另,***在收到2012年、2013年年度绩效奖金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于其现在要求中地海外公司按照19.5%的比例支付2012年、2013年绩效奖金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绩效奖金,***虽主张其收到的96万元(税前)并非总裁团队绩效奖金,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同理,***亦未能提交总裁团队绩效奖金提取比例应为19.5%的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于中地海外公司关于已经支付***2014年绩效奖金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地海外公司虽主张***在职期间已休年休假,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的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申请仲裁,因此其要求2014年1月1日之前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中地海外公司虽主张***自2015年6月11日之后未从事工作,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采信***关于其2015年7月4日离职的主张。因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有10天带薪年假,故经核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4日期间***共计15天带薪年假,中地海外公司应当按规定支付其此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2元(50000元÷21.75×15天×200%)。
***要求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及办理公证支付的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中地海外公司亦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项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工资6896.55元;
二、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四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七月四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8965.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贾彦君
人民陪审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