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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11民初1753号

原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火焰开发区一片华隆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湘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兰眉中。

原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中地海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朝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31396.2元;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与被告沟通确认,被告不愿继续出国工作,在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在收到该通知书的《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说明被告完全认可该通知书,认可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双方在劳动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月工资为2000元/月,每年支付被告安家费75000元。安家费不属于工资总额组成。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原告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送达被告,被告予以签收并不代表被告同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提交的工资结算单及银行流水证明了被告的工资标准,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使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派遣被告至第三人在尼日利亚的项目工地工作,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被告在国外工作期间的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人民币,每年支付被告安家费75000元。2014年4月28月,原被告协商一致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延长至2016年4月27日终止。2014年10月24日,被告再次出国工作至2015年6月23日,被告回国后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并于2015年9月1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9月16日签收,双方终止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八个月期间,第三人共计向被告发放工资53253元,月平均工资为6656.62元。

被告因与原告的争议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告2015年9月16日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违法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37991.25元。2016年11月20日,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31396.2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具备合法性,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3283.1元(6656.62元×2.5个月×2倍),因被告没有就仲裁裁决提出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故原告仅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1396.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1396.2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南国湘人力资源劳务责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

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主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因用人单位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导致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