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104民初8132号
原告:***,男,195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燕,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河南郑通轻钢房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4号11层11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郑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原阳县产业集聚区(张苍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延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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