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81民初52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任慧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冯月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笃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公司)与被告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兰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被告亚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刚、李笃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2017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还被告所供的干式漆雾处理设备二套;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违约金9000元,返还原告为被告垫付运费200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共计14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生产起重设备及环卫设备,根据国家环保部门要求,所有企业必须达标排放,否则一律关闭。原告企业为达到国家要求,尽快投入生产,于2017年7月23日,与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由被告给原告提供干式漆雾处理设备2套,价值9万元,原告先交了定金4万元。双方约定该设备电机为18.5千瓦,被告提供检测报告,被告承担运费,如违约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限为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日,在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将所供的产品送货到原告公司,直到2017年8月5日被告才将产品送至原告公司。经原告公司技术部门验收,发现被告提供的风机电机为15千瓦,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8.5千瓦,同时被告也未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随即原告负责人通知被告不要卸车,要求其拉走调换与合同不符的设备,被告称先将设备卸下来,让原告先给其垫付2000元的运费,然后去人调换。可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让其调换,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调换,由于被告的违约造成原告无法生产。为此,特诉至法院。
亚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7年8月3日,被告通过章丘市刁镇通鑫配货站将原告所购买的设备按合同约定准时送到,随物流公司一块去的有两名安装工人,叫李庆福、王文强。货物到达后,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再卸车,原告验收后,当时称会计不在付不了款,先卸车,明天再支付。双方争执后,原告强行将大门关闭,被告无奈只好先卸货安装。之后,被告催要剩余货款,原告以环保检查等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业务员李笃文赶到原告处催要货款,原告突然提出电机不符合要求,经核对后发现电机装错,被告同意马上调换同时要求原告支付货款,但原告拒不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无奈只有停止安装。由于近来被告业务比较繁忙,工人在给原告装车过程中疏忽大意,将18.5千瓦电机装成15千瓦,完全不存在故意。关于原告所述检查报告及运费问题,在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安装完毕后再检测,运费由原告承担。是原告违约在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亚平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7月23日所签订的环保设备买卖合同;2.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立即为反诉被告调换18.5千瓦的电机,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4.5万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兰考公司辩称,因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反诉原告要求先支付货款再调换设备,反诉被告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反诉被告要求退还设备不再履行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亚平公司与兰考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兰考公司(需方)从亚平公司(供方)处购买干式漆雾处理设备两台,风机为18.5千瓦,由供方亚平公司代办托运;交提货时间为2017年8月3日;订合同日需方付供方订金4万元,需方提货或货到需方日,需方付供方货款4.5万元,货到先付款后卸车,如需方不付款,供方有权不卸车,检测合格后付清5000元;如某方违约,罚总货款的10%,并承担供方运费。由需方提供食宿,包含运费和安装费。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7年8月3日。合同签订后,兰考公司向亚平公司支付订金4万元。亚平公司于2017年8月2日通过章丘市刁镇通鑫配货站将设备运送至兰考公司,并安排两名安装工人李庆福、王文强随行。2017年8月3日6时许,设备送至兰考公司后,兰考公司当天未支付相应款项。亚平公司将设备卸下,安装至8月6日,兰考公司技术部门发现两台电机、风机不符合合同要求。亚平公司庭审中亦认可因其工人疏忽大意,将18.5千瓦的电机安装成15千瓦。后双方就付款及调换设备问题未能协商一致。运费2000元由兰考公司支付。
案件审理过程中,兰考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袁捍卫经理与亚平公司李笃文经理的电话通话录音。袁捍卫与李笃文在电话通话录音中进行协商,李笃文认可其所供设备与合同不符,但坚持要求兰考公司先支付剩余货款才对设备进行维修调换;袁捍卫坚持认为系亚平公司违约在先,应先按合同约定调换设备才支付剩余货款。双方争执不下,后袁捍卫提议亚平公司将设备运回并退还货款,李笃文同意退货,但要求兰考公司负责将设备运回,双方未能协商一致。亚平公司提供了证人王文强、李福庆出庭作证。王文强作证称,其与李福庆系安装工人,不属于亚平公司职工。2017年8月2日,其与李福庆跟着物流车到兰考公司安装设备。2017年8月3日到达兰考公司后,亚平公司要求兰考公司先支付剩余货款,但由于兰考公司会计不在,无法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后,兰考公司一领导要求关闭大门,不卸货不能走,后来经双方协商,兰考公司称明天付款,后经请示亚平公司相关人员,亚平公司同意卸货。卸货后开始安装,安装两天至2017年8月6日,亚平公司李笃文到达兰考公司后,不让其继续安装,王文强就收拾东西走了,对于不继续安装的原因王文强不清楚,安装费未给付。李福庆作证称,其与王文强都是亚平公司职工,2017年8月2日李笃文安排其与王文强到兰考公司安装环保设备,2017年8月3日到达兰考公司,双方因先打款后卸货的问题发生争执,兰考公司一领导让把门关上,不卸货不让走,后经请示亚平公司领导同意卸货,卸货后当场开始安装,安装到8月6日,兰考公司说风机型号不对,2017年8月2日当场验货时兰考公司并未提出风机型号不对,随后李笃文到达兰考公司协商风机调换的问题,因型号不对就没再继续安装。安装费亚平公司已支付,运费给了司机。
本院认为,一、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亚平公司主张兰考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货到当天付款构成违约,并提供证人王文强、李福庆出庭作证,但两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亚平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文强、李福庆两人的证言中均提到,货到当天,兰考公司与亚平公司就先付款后卸货的问题发生争执后进行协商,虽未能协商一致,但亚平公司最终同意卸货并进行安装。亚平公司主张系兰考公司强制关闭大门要求卸货,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兰考公司发现风机型号不符合合同要求,亚平公司要求兰考公司先支付货款再进行调换设备,有悖常理,亚平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按合同约定型号供货,现供货错误却要求兰考公司先付款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亚平公司为兰考公司供应的干式漆雾处理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兰考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中,亚平公司亦同意兰考公司退还设备,只是双方因运输问题未达成一致;且设备型号不对致使兰考公司无法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亚平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故对兰考公司要求解除201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退还亚平公司的干式漆雾处理设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亚平公司主张该设备系为兰考公司量身定做,退还后无法使用,兰考公司并未认可,亚平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亚平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违约赔偿问题。兰考公司要求亚平公司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兰考公司与亚平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是“定合同日需方付供方订金40000元”,订金不具有“定金”的性质,交付订金一般视为交付预付款,交付和收受订金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债务时,不发生丧失或者双倍返还预付款的后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交付订金,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兰考公司按照定金罚则要求亚平公司返还双倍定金8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亚平公司应返还兰考公司支付的订金4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如某方违约,罚总货款的10%,并承担供方运费。”兰考公司据此主张违约金9000元及运费2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虽经双方协商亚平公司同意当天先卸货安装,但兰考公司未能在货到当天付清剩余货款,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违约金9000元及运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兰考公司主张的50000元损失,兰考公司提供的其与兰考县华蕈食用菌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喷漆协议及天龙机械喷漆费用并不能证实是由于亚平公司的设备未能按时安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九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
二、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两套干式漆雾处理设备。
三、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订金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元,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43元,兰考天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117元;反诉费463元,由济南亚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洪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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