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宝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83民初19409号
原告:***,男,198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英培,江苏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
法定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光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学院路88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9887077N。
法定代表人:曹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宝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西苑新村24号楼6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64154392C。
法定代表人:陈华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公司)、海光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苏州宝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瑞园林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20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惠思、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糜英培(参加第二、三次庭审)、人保昆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秀凤(参加第一、三次庭审)、海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艳(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蒋明(仅参加第二次庭审)、宝瑞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芳(参加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320000元(其中医疗费***198.2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4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321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152.6元、住宿费940元,总计518116.84元,由被告承担3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3489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变更为60997.2元,诉请总额320000元不变。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1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在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车道内的苏E×××××二轮摩托车上竹竿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事故责任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处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陈述其单位未保管竹竿和在绿化工作,因原告受伤,经治疗和司法鉴定明确具体损失,原告认为其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保险份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海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我负次要责任;2016年度有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海光公司支付;本人在绿化公司打工,没有经济能力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没有垫付钱。
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我公司未垫付任何款项。我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费用,住宿费认可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供银行流水,不予认可。
被告海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被告***这一员工,也不知晓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宝瑞园林公司辩称:被告***是我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为履职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垫付过相关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9时35分许,原告驾驶昆KSX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漓江路东侧路面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昆山市漓江路南浜路口南侧路段处,原告面部与同方向停在非机动车道的由被告***驾驶的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所载竹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6年10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后原告分别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人民医院、××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复旦大学附属耳鼻喉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并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6日、2017年3月17日至4月7日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49383.47元,2017年9月6日原告为购买义眼片花费9800元。
2017年9月13日,经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等进行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车祸致右眼球缺失构成七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因此次鉴定花费3060元。
被告***系被告宝瑞园林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肇事车辆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另查明,原告与何阿绸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XXX年X月X日育有一子田加祥。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昆山科龙鑫机械有限公司员工。昆山科龙鑫机械有限公司2017年5月5日《证明》载明:“原告***同志任职2016年5月-2016年8月工资明细如下,2016年5月份工资6802元,2016年6月份工资6802元,2016年7月份工资为6802元,2016年8月份工资为6802元。”同日,昆山科龙鑫机械有限公司出具另一份《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9月12日开始请假,请假期间公司不予发放工资。根据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及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原告已在昆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
原告提供上海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发票为上海久康旅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开具,原告主张住宿费5天总计94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昆山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出生证明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上所载竹竿与原告面部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被告***系被告宝瑞园林公司员工,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宝瑞园林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苏E×××××在被告人保昆山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宝瑞园林公司承担35%,由原告承担65%。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当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其未提供替代医保用药的证据,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海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海光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且被告宝瑞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被告***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职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83.47元。
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期为2个月,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共为6000元。
3、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受伤误工期为6个月,原告仅提供昆山科龙鑫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不予认可,本院参照2016年度制造业平均工资66468元/年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告误工费损失为33234元(66468元/年/12*6)。
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间为2个月,参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按照5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3000元,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确认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确认伤残等级及三期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支付鉴定费306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昆山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于原告要求按照2017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48976元(43622元×20×0.4)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田加祥于2009年11月***日生,至定残日年满7周岁,扶养人为2人,按照2017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27726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0997.2元(27726元*11*0.4/2)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11、住宿费。原告因受伤去上海治疗且实际住院,原告提供住宿费发票主张住宿费940元,被告人保昆山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住宿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37500.67元,由被告人保昆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17500.67元,由被告宝瑞园林公司承担35%即14***25.2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65%即271375.4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苏州宝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5.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西安辛家庙分行;账号:62×××5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负担750元,由被告苏州宝瑞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 诚
人民陪审员  冯德华
人民陪审员  *** 琴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雅勤
书 记 员  钱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