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7民初3326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麦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住所地广**省广州市荔湾区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
上列原告深圳市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广**省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辖。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深圳市龙岗区,作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有管辖权;其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的工程施工地在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牛始埔地铁车辆段,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理由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梅兰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婉婷
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