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1403执异45号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街12-29号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岛里。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向贵院申请执行。现贵院对该案并未执行回款。申请人认为本案贵院应裁定追加被申请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1、被申请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关联关系。《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09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2、被申请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认定为公司人格混同。上述两个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3、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申请人系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出资人,人、财、务均是受其管理和支配。这一事实可以从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财务账目、内部会议纪要等多方面予以证实。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贵院调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往来、内部会议纪要、工商登记等凭证,对其两者的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事实予以认定,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申请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申请。1、答辩人不是被执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与建筑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财务账册、人员、资产均独立,不存在人格混同,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明确规定的可以追加为被申请人的几种情形,答辩人都不符合,因此,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2、答辩人已经根据国家、省、市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相关文件精神,于2019年11月进入改革程序,改革的方式是关闭清算,目前清算工作正在依政策、依法依规进行中,所有答辩人的债权人均应通过清算程序申报债权,经审核确认后依法参与清偿分配,任何人无权采取其他手段或途径单独分割答辩人财产,否则将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3、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以(2021)辽14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等相关规定,针对被执行人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案件均应当中止。综上,本案从实体方面来说,申请人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程序方面来说,针对建筑有限公司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后续应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处理。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申请。

本院查明,原告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辽1403民初1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50000.00元及利息。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现该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

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斌

审判员 韩 明

审判员 王洪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