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14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望海街12-29号楼A室。
法定代表人:李群,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卫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正荣,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市万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葫芦岛渤船工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8)辽1403民初2350号之一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上诉理由: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该工程位于龙港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也是基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建筑施工合同所产生的,也应按建筑施工合同确定管辖权,此案管辖法院应为建筑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由龙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该纠纷不是当事人因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而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合同债权而向合同外第三人提起的诉讼,诉的依据不是合同,而是法律规定,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及管辖。故上诉人提出以建筑施工合同的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董百慧
审判员  周 艾
二0一九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符 敏
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