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02民初3612号
原告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被告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诗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建设公司按合同约定为房产公司提供混凝土,房产公司应该按照双方约定向建设公司给付货款。房产公司尚欠建设公司三笔商品混凝土款本金784,801.5元、679,355元、349,834.5元,合计1,813,991元,故对建设公司要求房产公司给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本金1,813,9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建设公司对前两份合同中欠款利息的请求,即以784,8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679,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均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建设公司要求房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房产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JST-2018-07-04(45))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总货款金额的30%,但房产公司当庭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因建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违约金以未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但违约金总额不应超过双方合同约定的总货款的30%,即505,807.35元。因双方约定2018年11月10日前一次性结清全部欠款,但至今房产公司尚欠349,834.5元未给付,故房产公司应支付以349,8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及以349,834.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 关于房产公司提出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房产公司于2020年5月7日对欠款再次进行了确认,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对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建设公司与房产公司为多年合作伙伴,2014年,双方就混凝土供应,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JST-2014-11-01(33)),约定买方(甲方):房产公司,卖方(乙方):建设公司,工程名称:富海阳光国际花园小区;工程地址:立山光明街;开工时间:2014年11月。第二条约定,各型号混凝土对应的单价,外加剂对应的单价。第四条约定,按月结算,每月结算一次货款,支付所结货款的70%,余款待混凝土工程主体浇筑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全部货款。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工程主体浇筑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24日。经双方确认,该合同结算金额为3,605,660元,房产公司尚欠784,801.5元未支付。 2016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JST-2016-10-03(52)),约定供方:建设公司;需方:房产公司。工程名称及交货地点:新建厂房南区工程,地点在鞍山经济开发区后营子街南、快铁路西,混凝土用量约1万立,付款方式:2017年7月20日前付清已发生混凝土款的75%,余款2017年8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等级及其对应单价、其他用料及其对应的单价。后该合同经双方核算金额为679,355元,房产公司未支付。 2018年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JST-2018-07-04(45)),约定买方(甲方):房产公司,卖方(乙方):建设公司,工程名称:滨江国际三期10#、15#楼;工程地址:鞍山市立山区;供货时间: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11月10日。第二条约定,混凝土类型及其对应的单价、其他用料及其对应的单价。第四条约定,以混凝土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20日结算对账一次,月底前支付当月结算混凝土货款的60%,余款在三期10#、15#楼封顶后15日内且不迟于11月10日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应向乙方支付总货款30%的违约金,给乙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同等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后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1,686,024.5元,房产公司尚欠349,834.5元。 2020年5月7日,房产公司出具《还款协议》,载明房产公司欠建设公司混凝土1,813,991元,房产公司承诺以下计划逐步还清该欠款:2020年5月还款390,000元;6月还款200,000元;7月还款200,000元;8月还款200,000元;9月还款200,000元;10月还款200,000元;11月还款200,000元;12月还款223,991元。
一、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款本金1,813,991元; 二、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784,801.5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以679,35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均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均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49,83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但利息总额不应超过505,807.35元; 四、驳回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5元,由鞍钢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358元,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玲 人民陪审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刘金凤
代理书记员  李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