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302民初3152号
原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铁东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仁、葛诗武,被告铁东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振伟、马耀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因该工程增加了施工内容,导致原约定的工程价格发生变化。经评审中心对于工程项目进行评审,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审定,即为674.81万元;且被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已经给付了工程款586万元,原告表示认可,故被告还需要给付原告工程款88.81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万分之五主张利息(自2002年11月26日起以163.8万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计算)一节,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的竣工日期是2002年11月25日,故被告的逾期利息应自2002年11月26日起,以88.81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一节,因被告在工程竣工后数年内陆续给付款项,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并未拒绝还款,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原告明确表示过不同意还款;而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是权利人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故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已经过的情形,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除586万元的付款凭证之外,还有证据证明其给付了的工程款不止586万元,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工程款的给付依照相关部门的文件进行调整后确定。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的价格为410.8860万元,后又增加拨款400万元,即使后来增加拨款的数额减少了108万元,但实际用于案涉工程的预算工程款也达到了702.8860万元,而评审报告中审定的案涉工程款为674.81万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8.81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26日起,按照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企业网络查询信息,可以证明原告是小微企业,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2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对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鞍山市投资审核中心项目评审报告及盖有评审人员公章的评审报告首页,可以证明经过相关部门评审,出具评审报告,记载鞍山市胜利小学改扩建工程项目经评审,审定额为674.81万元,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31日《工程(预)算书》,可以证明评审报告中审定额674.81万元的依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3年12月31日《鞍山市财政局预算指标通知-关于增拨教育费附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可以证明鞍山市财政局给原告施工的“胜利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程”增加拨付教育专项经费400万元,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胜利小学改扩建”工程拨款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12月30日向被告要求付款,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工程款发票一组(2002年8月12日至2006年1月23日),原告核实后表示认可,故该组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86万元的工程款,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23日《关于调整2006年预算支出指标的通知》,可以证明财政部门复核后将本案工程项目预算价格降低了108万元,但该通知只能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的预算降低了108万元,但其不能推翻鞍山市投资审核中心于2004年8月26日出具的评审报告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的认定效力,故被告提供的2006年11月23日《关于调整2006年预算支出指标的通知》,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鞍山市胜利小学教学楼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工日期为2002年6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25日。合同价款为4,108,860元人民币。2002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预算书,记载工程预算金额为5912809元。2003年12月31日,鞍山市财政局下发关于增拨教育费附加支出指标的通知,增加拨款400万元,专款用于案涉项目(胜利小学教学楼改扩建工程)。2004年7月12日,经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专业人员对鞍山市胜利小学改扩建工程进行评审,认定该工程的结算审定额为674.81万元。2004年8月20日,鞍山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鞍山市投资审核中心共同签发鞍财审业[2004]第22号项目评审报告,对工程审定额为674.81万元进行确认。2006年11月23日,鞍山市财政局下发鞍财指教[2006]414号关于调整2006年预算支出指标的通知,调减了铁东区胜利小学教学楼接层项目的专项经费108万元。2002年8月12日至2006年1月23日,被告陆续给付原告工程款586万元。
一、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81万元及利息(自2002年11月26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驳回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2元,由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47元,鞍山市铁东区教育局负担1059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原告10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春玲 人民陪审员  吴 爽 人民陪审员  金长芹
代理书记员  董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