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11执异1号
异议人(案外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92661167E。
法定代表人应永通,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女,195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黄晶,系辽宁同方(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东南新城2栋-3-3K,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11888629XB。
法定代表人孙继义,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鞍山市铁西区。
本院在执行(2021)辽0311执166号**申请执行**、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对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威公司称:2019年9月2日,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303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暂停向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当时由于工程尚未决算,因此,铁西法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造成我公司不能正常支付工程款,直接影响业主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和我公司的正常运转。现在,我公司与房产公司已决算完毕,我公司并不欠房产公司工程款,因此要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经审查查明: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诉房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辽0303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给付海建公司货款3701745元及利息,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房产公司、**逾期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给付义务,海建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铁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铁西法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案号为(2016)辽0303执1001号。2019年8月19日,海建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19年10月21日,铁西法院作出(2019)辽03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2016)辽0303执1001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另查,2019年9月2日,铁西法院作出(2016)辽0303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恒威公司在500万元范围内暂停向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恒威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铁西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8月14日,铁西法院作出(2020)辽03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于2019年9月2日向案外人恒威公司作出的(2016)辽0303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申请执行人**不服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21年7月1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铁西法院(2020)辽0303执异62号执行裁定书,并将该案发回重新审查。
2021年2月7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3执监3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303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由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接收该案后于2021年3月1日登记立案,案号为(2021)辽0311执166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依据该司法解释规定,该执行异议案应由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宫德忠
人民陪审员  刘 娟
人民陪审员  马冬冬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项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