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3执复151号
复议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26号。
法定代表人:应永通。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54年7月24日出生,住址:海城市。
被执行人: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东南新城2栋-3-3k。
法定代表人:孙继义。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铁西法院)作出的(2022)辽03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书面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异议称,请求法院部分撤销(2016)辽0303执1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变更协助执行质保金50万(以决算为准)。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以双方已完成决算、其公司不欠工程款为由,申请变更异议请求为撤销(2016)辽0303执1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铁西法院查明,我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辽0303民初285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前给付原告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原告余款2,701,745元。如被告**到期未能给付原告全款,被告**承担剩余款项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保全担保费22,5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二笔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二、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36,4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13元,被告**自愿承担,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因义务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9月1日以(2016)辽0303执1001号立案执行。2019年8月19日,鞍山海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本院以(2019)辽0303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2019年9月2日,我院向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6)辽0303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暂停向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0年5月29日,我院向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送达(2019)辽0303执恢320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通知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了解其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总额、签订时间、给付款项数额、日期,债务数额及性质、是否满足给付条件等情况。
铁西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对我院要求其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以双方已完成决算、其公司不欠工程款为由申请撤销该执行通知书,故我院不能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且对该异议不能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为:请求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6)辽0303执10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为:经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包工程进行决算,申请人不欠被执行人工程款。铁西法院继续要求申请人在500万元内协助执行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铁西法院向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送达的(2016)辽0303执100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要求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在5,000,000元范围内暂停向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要求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到期债权,故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不等同于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铁西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和第47条的规定,驳回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不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四)项的规定,铁西法院应当对异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303执异41号执行裁定书。
二、发回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审判长  周智禹
审判员  郎艳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浩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