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03民再18号
原告:**,男,汉族,1957年10月14日出生,住所:鞍山市千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辽宁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立山区孟家沟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应永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辽宁盈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铁西区东南新城2栋-3-3K。
法定代表人:孙继仁,总经理。
原审被告:张金峰,男,汉族,1958年2月7日出生,住所:鞍山市铁西区。
原审原告鞍山金阔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阔得公司)与原审被告恒威(鞍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对案件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琳、被告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房产建筑公司、张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单位的钢材款3700000元并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0日,被告张金峰以鞍山市房产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单位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为被告恒威公司在鞍山市立山区建民宅(滨江国际3期1号、6号主体工程,2号、7号、8号地下室主体工程),由张金石担保,在我单位购买钢材(螺纹钢),合同签订后,我单位按照合同约定陆续给被告送货。当时约定螺纹钢的价格按照钢铁网市场价加200元(不含税),我陆续送了一段时间,在送到3个月左右时,被告给了我部分款项130万元,后陆续送货至2014年9月12日,当时共欠3700000元,我向被告索要钢材款,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我单位钢材款3700000元及利息,(附加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每年按360天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恒威公司辩称:1、答辩人是案外人,买卖合同双方是张金峰与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关系,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诉称张金峰是为答辩人购买钢材,不是事实,答辩人滨江国际三期工程是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鞍矿建设有限公司和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包工包料承包方式决定了工程材料由承办施工单位自己购买。其中挂靠在房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张金峰与鞍山金阔得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螺纹钢购销合同,是为其自己购买钢筋,张金石是担保人。张金峰欠钢材款370万元,只有一张欠条为证,无送货明细,更无收货单。3、答辩人拖欠被答辩人钢材款的说法毫无依据,答辩人一直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工程承包方张金峰支付工程款,从未拖欠工程款,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4、被答辩人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利用诉讼侵害答辩人合法权益。2015年3月27日开始,**凭张金峰2015年3月24日所写的欠**370万元钢材款的欠条向答辩人讨要张金峰欠款,**每天带人来我公司、工地要账,严重影响正常施工,答辩人是政府招商引资来鞍的外地开发商,为了确保工期,按时交房,无奈之下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三方协议书》,**凭《三方协议书》于2015年11月4日通过法院实现了诉讼前财产保全,导致答辩人公司无法运行,答辩人再次出于无奈,于2015年11月18日与被答辩人签署了《和解协议》,2015年11月30日,**凭《和解协议》起诉了答辩人,至此,与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关系的答辩人由案外人变成了被告,进而**实现了利用诉讼向答辩人主张欠款的目的。4、在诉状中,原告要求承担钢材款及利息,没有违约金,且其对利息得描述也是同诉状不一致的,并非是1‰。调解书的内容已经超过了诉状的内容。综上,被答辩人虚构事实,以此起诉答辩人并导致法院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金峰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鞍山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金峰挂靠在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2014年4月20日,金阔得公司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螺纹钢,价格按照送货当天钢铁网市场价格每吨加200元(不含税价),该合同由金阔得公司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公章,张金峰签字确认。
张金峰在金阔得公司处购买螺纹钢,用于滨江国际住宅小区(三期)工程,该工程发包方是恒威公司,承包方是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峰是挂靠在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购销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张金峰、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金阔得公司钢材款,2015年5月28日,甲方恒威公司、乙方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张金峰)、丙方金阔得公司签订一份《三方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恒威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及时通知丙方。二、乙方承诺,甲方工程款按合同规定,拨付到乙方后,乙方扣除税费管理费后,直付给丙方,直至货款付清为止。三、对于前期甲乙双方拖欠丙方钢材款造成的损失,由于社会大环境不好,三方谅解。此后,原审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前保全申请,并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起诉。2015年11月18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恒威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伍拾万元支付至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由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向金阔得公司支付。2、余下的叁佰贰拾万元,仍然按照2015年5月28日《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执行,并在2016年6月30日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后付清。3、本协议签订之日金阔得公司解除对恒威公司、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的查封。
另查,2015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被告恒威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钢材款,其中通过本院执行局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11月3日,还款30万元;2016年11月14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19日,还款30万元;2017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2017年6月13日,还款80万元;2017年8月31日,还款40万元;2017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
再查,2018年9月11日,鞍山市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通知书记载:金阔得公司的注销登记已予以核准。金阔得公司债权、债务由法人**承担。
以上事实,**提供的证据有: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购销合同、欠条、三方协议书、和解协议、诉前保全申请书、调解协议、询问笔录、**付款明细表、当庭举证申请。恒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查封通知书。已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峰、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金阔得公司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峰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真实、合法、有效。金阔得公司提供了案涉钢材,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金峰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张金峰与原告对尚欠钢材款370万元均表示认可,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因以上370万元钢材款事实上已经由恒威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本案对此款不再处理。因原审原告已注销,债权债务由**承担,故**有权向鞍山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张金峰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恒威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约定应付款次日(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即:2016年11月3日,还款30万元,逾期155天;2016年11月14日,还款30万元,逾期166天;2017年1月19日,还款30万元,逾期232天;2017年5月12日,还款50万元,逾期345天;2017年6月13日,还款80万元,逾期377天;2017年8月31日,还款40万元,逾期456天;2017年9月30日,还款50万元,逾期486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据此,被告应按照逾期罚息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依照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支付上述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983号民事调解书;
二、撤销本院(2020)辽0303民再13号民事判决书;
三、张金峰、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依照规定的上限标准执行)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11月3日,本金30万元,逾期155天;2016年11月14日,本金30万元,逾期166天;2017年1月19日,本金30万元,逾期232天;2017年5月12日,本金50万元,逾期345天;2017年6月13日,本金80万元,逾期377天;2017年8月31日,本金40万元,逾期456天;2017年9月30日,本金50万元,逾期486天);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金峰、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秀月
人民陪审员  李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群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