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23民初1427号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哈达碑镇徐家堡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225980918901。
法定代表人:于海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聪,系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园林路96-6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311888629XB。
法定代表人:孙继义,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的下属单位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于2015年购买原告混凝土,原告将混凝土送到其承包的岫岩蓝旗小镇工程处,其尚欠原告货款77,807.50元,因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7,807.5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于2015年与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混凝土,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单价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混凝土送至宏成分公司承包的岫岩蓝旗小镇工程处。原告提供的“岫建商砼”送货单中载明施工单位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岫岩县雅河蓝旗棚户区改造工程,送货单上另载明本车方量、强度等级等数据,送货单由收货人签字。经本院核算,原告向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岫岩蓝旗小镇工程处供应泵送型号为C30强度、自卸型号为C15、C30强度混凝土,按各型号单价270元、185元、255元分别计算各强度混凝土价格,总价为69010元。上述价款计算时,已扣除送货单施工单位为中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8797.5元(累计方量为34.5立方米、单价为255元)。
另查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成立,该公司系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设立的的分公司。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现已注销。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砼销售明细1份、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1份、岫建商砼送货单1组;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宏成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能证明其已向宏成分公司供应了69010元的混凝土,宏成分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价款。现宏成分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宏成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混凝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款项数额应以69010元为准。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69010元;
二、驳回原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岫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鞍山市房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745元,应予退还1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荣海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赵芙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