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3号楼之间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中,**是否符合消费者的情形应进一步予以查明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51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解 芳
审判员 李晓明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杜 恒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