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6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负责人***,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2月2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儿子),男,1988年9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审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3号楼之间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楼-3号楼之间101、102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晨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政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金辰建筑公司转让给**的债权系1632工程相关工程款,1632工程是棚户区改造项目,棚户区改造项目由政府主导,****政府是开发建设单位,棚改办系****的下属单位,是负责棚改工作具体实施的办事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仅代表****政府办理棚改相关业务,棚改资金均是由****政府负责筹集解决。案涉的1632工程施工合同虽是棚改办公室与金辰建筑公司签订的,但棚改办代表的是****政府,合同的相对方是****政府与金辰建筑公司。1632工程共七个项目,合同总工程造价为102652663.15元,****政府通过棚改办和城投贷款公司向金辰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9067954.11元,多付工程款36415290.96元,现1632工程未最终决算,未决算的主要原因是金晨房地产公司至今仍有八栋楼未申报工程竣工决算,****政府棚改办已书面通知金晨房地产公司,要求其在一个月内(2023年2月28日前),将没有申报竣工结算的工程结算材料报到我办办理决算。逾期不申报该办公室将按投标文件和工程实际施工情况给予结算,如出现漏报工程量和影响工程造价的后果,责任由金晨房地产公司自行负责。二、金辰建筑公司转让给**的200万元债权,根据票据显示该200万元为金辰建筑公司与****政府之间1632工程的往来款项,并非金辰建筑公司对****政府的债权,上述款项金辰建筑公司返还****政府多付的工程款,不是****政府向金辰建筑公司的借款。根据票据内容显示也无法证明****政府向金辰建筑公司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合意,更无法证明金辰建筑公司对****政府享有有效的债权,不符合债权转让“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的构成要求,据此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金辰建筑公司、金晨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政府给付**转让款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政府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金辰建筑公司与本溪满族自治县***煤矿棚户区改造工作办公室签订了本溪满族自治县***国有粘土矿西山社区棚户区河北新区(***和谐三期)、铁路社区棚户区大东新区(***惠民三期)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小区道路、绿化及管网工程7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资金来源国家拨款及自筹,约定合同价款总计102652663.15元,金辰建筑公司与棚改办对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决算。2016年8月3日****政府向金辰建筑公司出具3***分别为200万元、900万元、900万元辽宁省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收款项目标注为收1632建设资本金),2016年8月8日金辰建筑公司向****政府账户汇入2000万元,金辰建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中标注借款,****政府在收款通知单中标注为收金辰公司款。2022年10月28日,**与金辰建筑公司、金晨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因****政府筹措建设基金,向金辰建筑公司借款200万元,金辰建筑公司将该200万元债权转让给**,偿还金晨房地产公司欠付阳光花园六号楼工程款200万元,该协议三方签字盖章并通知****政府后生效。2022年11月2日金辰建筑公司将该协议送达到****政府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款项200万元的性质。金辰建筑公司述称该款项是因案涉工程向城投公司贷款,棚改办需要向城投公司交纳相应比例的建设资本金,****政府向金辰建筑公司提出借款3000万元支付该款项,其中包括案涉款项200万元,后金辰建筑公司从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中汇款3000万元给****政府,案涉款项为****政府借款。****政府辩称案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金辰建筑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并且****政府的财会账薄记载案涉款项也是收金辰建筑公司还款。本案中,一、案涉工程为棚户区改造工程,资金管理严格,专款专用,是金辰建筑公司与棚改办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均是城投公司和棚改办的账户汇入金辰建筑公司账户,如果返还多付工程款,也不能向****政府账户返款;二、金辰建筑公司与棚改办没有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无法证明是否多付工程款;三、2016年8月8日金辰建筑公司向****政府汇款2000万元时,案涉工程正在建设中,案涉7项工程均尚未结算,也不应存在一次性返还2000万元多付工程款之实。综上,****政府作为收款方对案涉款项性质举证不利,无法证明案涉款项为返还多付工程款,而付款方金辰建筑公司对案涉款项性质的述称更符合案件事实,故认定案涉款项为借款。关于抵销权问题。****政府辩称金辰建筑公司应当返还多付工程款36415290.96元,本案中,一、案涉工程没有结算,无法认定****政府对金辰建筑公司享有债权;二、金辰建筑公司转让的债权与****政府辩称对金辰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不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故****政府不能就案涉款项向金辰建筑公司主张抵销。综上
所述,**与金辰建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主张****政府给付20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判决:****政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6日起按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政府负担。上述由****政府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法院于判决生效后向**退回,****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债权转让是否有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本案中,首先,如果金辰建筑公司向**转让债权,金辰建筑公司应当对****政府享有债权。**审中金辰建筑公司、金辰房地产公司的陈述可知二公司与****政府之间有多个工程项目,且这些工程项目均未结算,金辰建筑公司向****政府转账性质、目的是什么,金辰建筑公司是否享有对****政府的债权,应予查实认定。其次,金辰建筑公司提供的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记载:收1632建设资本金,200万元。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可知金辰建筑公司与****政府之间涉及的多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棚户区改造”工程,工程资金来源均为国家拨款及自筹,对于“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款项是否存在专款专用问题,如果“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工程款存在专款专用的规定,那么,金辰建筑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36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予以退回。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高 伟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回 娜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