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5民终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碱厂镇粮**和家园2号-3号楼之间103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凡***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小市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辰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腾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煜房地产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上诉人金辰建筑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否符合消费者的情形应进一步予以查明后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521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满族自治县金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朱 飞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璇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行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